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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就被告所欠的工程余款达成《还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前述期限到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未付款,已经处于严重违约状态。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2%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5000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庭后辩称欠款65万元属实,未付款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对于利息,不应当支付,对于律师费用也无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合同终止结算书、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65万元的工程欠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四、《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解除的合同情况。

被告施某某经庭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结算书、协议书、合同书都是其本人签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大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双方对原告分公司承建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大江西四社某某旅社钢结构工程相应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决定终止合同,签订《合同终止结算书》,并对原告分公司承建项目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认,确认工程总价为85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结算余款收付款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50000元工程款。并约定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第二笔在2015年2月3日前支付350000元。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将承担该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不按期还款金额每月2%的利息。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担所有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索要无果,诉来本院。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终止结算书》、《还款协议书》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650000元工程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限本院酌定为2014年12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6月1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0000元及该款项按照2%月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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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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