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钮能与弥渡**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钮能诉被告弥渡**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被告弥渡**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钮能诉称:2012年5月,被告弥**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因要建设一块村组集体的篮球场,经协商由我负责施工。同年5月24日,双方订立了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我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篮球场的施工。2013年5月25日,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同)15597.2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却故意拖欠,致使我无法付给施工的小工工资。现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工程款1559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弥**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辩称:我村组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张**和村支书(两届村支书)的签名。村支书说,篮球场的施工就按30000元来建造。工程结算后,应该有签订合同的参与人参加验收工程,但张**和村支书都没有参与。前任组长至今没有将村组的账目交清给现任组长张**,所以,我村组现在不清楚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钮能提交的证据有:1、周伏营村一组球场建设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钮能与被告弥**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签订了施工合同。2、欠款单1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弥**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与原告钮能结算后,书写欠款单给原告钮能收持。欠款单载明:弥渡**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欠钮能工程款15597.20元。3、申请表1份,证明弥渡**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申请的2010年体彩公益金30000元国家已拨付。4、弥城镇**营村篮球场工程验收签名表复印件1份,证明弥渡**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建设的篮球场已验收。被告弥**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提交的证据有:5、证人张*(系该村村民代表)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现任村组长张**上任后,前任村组长没有将村组的账目交清。篮球场的工程也是前任村组长处理的。6、证人张**作证的证言,证明前任村组长是否将村组的账目交清,因证人没有参与,故具体情况不清楚。7、证人张**(系该村村民代表)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现任村组长张**上任后,前任村组长没有将村组的账目交清。验收工程时没有找证人。8、证人王**(系该村村民代表)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现任村组长张**上任后,前任村组长没有将村组的账目交清。证据1、2、3、4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洪系弥渡**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上一届村组长,张**系该村一组现任组长。2012年5月24日,原告钮能与被告弥**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弥渡县**民委员会验收了该工程,验收时有村组长张**签名。2013年5月25日,被告弥**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与原告钮能结算后,书写欠款单给原告钮能收持。欠款单载明:弥渡**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欠钮能工程款15597.20元(欠款单上有时任村组长张**签名)。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所欠工程款1559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钮能承建被告弥渡**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的篮球场工程客观真实。原告持有的欠款单及工程验收签名表充分证明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的上任账目未交、验收时人员不完整等理由,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弥**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支付给原告钮能工程款15597.2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弥**芹村委会周伏营一组承担(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