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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金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金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钻探工程外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进场至2014年10月26日完工。施工中原告聘请工程技术人员12人、当地临时工10余人参与钻探工作。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单位监事张**及工程负责人李*、黄**与原告共同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450.0米,总价652185.00元,扣除借支款168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6965.00元(含搬运费23200.00元),被告出据一张欠据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被告所欠工程款大部分为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69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款项及事实无异议,现在公司遇到困难,希望原告给我们点时间筹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徐**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钻探工程外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进场至2014年10月26日完工。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单位监事张**及工程负责人李*、黄**与原告共同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450.0米,总价652185.00元,扣除借支款168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6965.00元(含搬运费23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据一张欠据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徐**请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徐**工程款506965.00元。

案件受理费4435.00元,由被告金平**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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