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香格里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震**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3年4月傅**与震**司经过协商达成了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由傅**为震**司开发项目“香格里拉湖畔家园小区”工程提供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等劳务。协议达成以后傅**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住宅小区工程竣工以后,震**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傅**催促,双方于2014年ll月25日进行了工程竣工总结算,通过结算,震**司应付傅**施工费总计8705000.00元,已付5868800.00元,未付2836200.00元。另,震**司欠傅**搭建工棚费l4900.00元,应退还傅**保证金l00000.00元。以上共计震**司还应支付傅**2951100.00元,震**司法定代表人罗**在结算单上签字承诺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傅**多次要求震**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由于震**司的违约,造成傅**拖欠民工工资。傅**和民工曾向政府信访、劳动、公安等部门投诉,但因震**司的原因未能得到解决,最后建议通过诉讼方式维权。香格里拉湖畔小区是震**司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傅**为该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现该工程已竣工结算,通过结算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震**司作出了付款承诺。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震**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故,为了保护傅**及其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震**司支付拖欠建筑施工工程款29511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9日至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由震**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震**司答辩称,我们这边在结算后,又付了工钱,数字有变动,在没有结算前,保证金还留在我们这里,未付的还有l623900.00元,工程还没有验收,我们不认可利息。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震**司欠傅**多少工程款?2、工程是否已验收,是否应扣傅**10%工程尾款?3、利息是否应支付,从何时开始计算?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傅**身份。

2、湖畔家园小区结算单,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傅**与被**公司双方对湖畔家园小区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震**司应支付傅**施工工程款共计8705000.00元,已付5868800.00元,加上其他应付款项现还拖欠傅**2951100.00元,震**司承诺在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

3、大清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傅**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由傅**对震**司承包的湖畔家园小区进行大包工,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双方在结算时候也没有提出质量保证金,所以对方扣10%的质保金没有合同约定。

经质证,被告震**司对原告傅**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湖畔家园小区结算单,3,大清包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不是保证金,是验收后10%的工程款再支付。

被**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书,证明被告震**司的资质。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罗**是被告震**司的法定代表人。

3、大清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震**司与原告傅**签订合同的内容及10%工程款要在工程验收后支付。

4、付款单据,证明被告震**司在经原告傅**的同意下支付工人工资456700.00元。

经质证,原告傅**对被告震**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3,大清包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保修金,结算时候也没有提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很清楚。对证据4,付款单据,被告震**司已支付原告傅**工人工资456700.00元,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傅**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湖畔家园小区结算单,3,大清包施工合同,被**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震**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大清包施工合同,4,付款单据,原告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0日,原告傅**与被**公司借用云南融**限责任公司香格里拉县分公司名义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香格里拉湖畔家园小区”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发包给傅**,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和付款方法、违约和争议等做了约定,合同盖有震**司董事长罗**个人印章及傅**签字。合同签订后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ll月25日,傅**与震**司签订了湖畔家园小区结算单,双方对傅**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傅**完成工程总价8705000.00元,傅**向震**司总借支5868800.00元,另,震**司还应付傅**搭建工棚费l4900.00元,退还傅**保证金l00000.00元。以上震**司共应支付傅**2951100.00元,震**司法定代表人罗**在结算单上签字承诺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2015年2月13日,震**司分五次分别支付196700.00元、40000.00元、130000.00元、8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456700.00元。之后,震**司再未向傅**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傅**根据与被告震**司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香格里拉湖畔家园小区”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傅**与震**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震**司尚欠傅**工程款2951100.00元,结算后,震**司支付傅**456700.00元,扣减后尚欠2494400.00元,对此,震**司与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什么时间付?付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湖畔家园小区结算单》“付款方法在2015年1月28日付清”的约定,震**司应于2015年1月28日前付完傅**全部工程款,而本案中,震**司仅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456700.00元,故傅**请求震**司支付2951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支持2494400.00元。关于工程是否已验收,是否应扣10%工程尾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完成后甲方按完成工程量拨付90%给予乙方,剩余1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由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无保修金)”的约定,震**司认为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应扣傅**10%工程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利息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尽管合同对验收约定不明,合同没有约定验收是对“香格里拉湖畔家园小区”整个项目工程的验收还是对傅**所施工工程的验收,是由震**司自己验收还是由第三方参予验收。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湖畔家园小区结算单》及震**司“香格里拉湖畔家园小区”项目建设情况,视为震**司已对傅**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故震**司认为傅**所施工工程未进行验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此震**司不应扣傅**10%工程尾款。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根据震**司与傅**的结算,震**司欠傅**工程款29511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付清,由于震**司2015年2月13日支付傅**456700.00元,震**司应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29511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同期银行利息,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至付款之日24944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同期银行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傅**工程款2494400.00元;

二、由被告香格里拉**有限公司向原告傅**支付29511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香格里拉**有限公司向原告傅**支付24944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0.00元,由被告香格里拉**有限公司承担25780.00元,由原告傅**承担4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