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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鸿**限公司与香格里**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香格**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欧**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5月6日签订《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三级水电站的土建工程。该电站原设计装机容量为1.7万KW,预计总造价为1600万元,合同约定2009年9月16日开工,工期为28个月,工期为自接到进场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合同中对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人员和机械的安排、进度、质量、安全等的要求作了很严格的处罚规定;合同中约定了“该单价包括临建工程费、临时设施费、各种保险费、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出场费、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户头打入了200000.00元的履约金;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购买了机械,组织了人员,筹备了资金,总之,原告为履行该合同作了一切相关准备。到合同约定的开工期前夕,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讨问具体开工时间,被告一直以各种不明确的理由一次次推延开工期。因被告没有明确具体开工时间,而合同对原告工作人员和机械进场、进度、质量等要求处罚严格,使原告为该合同的履行布置的人员、机械、资金一直保持“备战的待命状态”,不敢把为履行该合同而布置的人员、机械、资金挪为他用。直到2011年9月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期届满两年之前,原告方*得知被告的所有股东和管理人员都已变更,公司住址也已搬迁。原告一直联系的是老股东也是原来被告具体工作的负责人。被告方新老股东及新老管理人员交替时,原管理人员没有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作为交接的事项告知新管理人员;为此,被告新股东和新的管理人员对该合同之事不知情。2011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方时,被告新组成的领导班子才知道双方签有此合同,但被告以新股东和老股东有内部协议以交替时间为分界点而划分债权债务,以此为理由主张不向原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此,原告不得已才向“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欧**司赔偿鸿**司的违约损失95万元,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见再审判决第二页末),原案件经法院三次审理(一审、二审、再审),原告于2014年9月收到再审判决书时才知道被告自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已把该电站装机容量从1.7万KW扩容到4.3万KW,被告己明确表态不再把该合同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且,被告已实际把该工程发包与另外的建筑企业,该工程于2012年5月31日己正式开工建设,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已无法通过履行合同来实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1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司辩称,一、《白水河三级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权代理人叶**在与被答辩人的代理人恶意串通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叶**本人和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周**本人承担。2009年5月6日,江城**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鸿**司)委托代理人周**与欧**司股东叶**签订了《白水河三级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经查明,签订合同时,欧**司一方叶**没有公司的授权。并且欧**司方面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香格里**展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公司并没有刻制过,是伪造的。经欧**司到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和州公安局调查,并没有相关备案手续。众所周知,水电站的建设必须经过省级有关部门的批准。但是白水河电站建设别说得到省级有关部门的审批,在施工合同签署时甚至连香格里拉县政府的批准都没有。

二、《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在2012年3月19日被香**县法院以(2011)香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解除。因合同已经解除,不能实际履行。因此,对已经解除的合同提出可得利益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因同一合同纠纷,在原告提出95万元的合同损失纠纷起诉后,《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在2012年3月l9日被香**县法院以(2011)香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解除,(2012)迪**终字第l6号判决书对(2011)香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加以维持,(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再次确认《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被答辩人对已经在起诉之前解除的合同提出可得利益之诉,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不可能再行履行,则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从何而来很明显,合同都不再履行,可得利益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三、被答辩人对《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提出可得利益之诉,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外,其余为因同一合同纠纷提出起诉的诉状、《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原合同纠纷的一、二和再审判决书。从上诉证据加以分析,身份证据无法证实可得利益的事实。原诉状本身只能证实因同一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可得利益的事实。而合同本身,同样无法证实可得利益的问题。另外,三份判决书同样无法证实原告执行《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会获得多少可得利益的问题。相反,在(2011)香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95万的直接损失以没有证据证实为由加以驳回。(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对原告曾经提出的95万的直接损失以“一审未予支持,且不能证明系履行本案合同产生的损失,故对鸿**司主张的95万元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见(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第12页第7、8行)的判决加以驳回。充分说明被答辩人甚至连直接损失都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更不要提是履行合同后可能得到的利益。因原告缺乏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从何产生、有多少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判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对已经解除的合同提出可得利益之诉,并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公司与被告欧**司签订的《白水河三级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则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2、原**公司是否造成利润损失?被告欧**司应否赔偿?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鸿**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周**代为履行该合同做准备、代为履行该合同、处理相关事宜等,其责任由原告承担。

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2011年9月16日才得知被告2011年7月7日作了股东、住址的变更。

3、《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该电站原设计装机容量为l.7万KW;原预计总造价为l600万元:约定2009年9月16日开工。合同中对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人员和机械的安排、进度、质量、安全等的要求作了很严格的处罚规定;合同中约定了“该单价包括临建工程费、临时设施费、各种保险费、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出场费、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其它费用,”即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有期望的合同利益--“利润”。

本院查明

4、民事起诉书、民事答辩书、(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原起诉和本次起诉不重合,不属于一事二诉;(2)被告认可原案件审理过程中尚未明确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3)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户头打入了200000.00元的履约金;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购买了机械,组织了人员,筹备了资金,原告为履行合同作了一切相关准备:被告一直以各种不明确的理由一次次推延开工期;因被告没有明确具体开工时间,而合同对原告人员和机械进场、进度、质量等要求处罚严格,使原告为该合同的履行布置的人员、机械、资金一直保持“备战的待命状态”,不敢把为履行该合同而布置的人员、机械、资金挪为他用。直到2011年9月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期届满两年之前,原告方*得知被告的所有股东和管理人员都已变更,公司住址也已搬迁;被告以新老股东有内部协议,以此为理由主张不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待工损失,原案件经法院三次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收到再审判决书时才知道被告己把该电站装机容量扩容到4.3万KW,被告已把该工程发包与另外的建筑企业,该工程于2012年5月31曰已正式开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已无法通过履行合同来实现,被告应赔偿原告订立合同时可期望的利益损失。

经质证,被告欧**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书。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时间有问题,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已经过期了,况且也证明不了购买机器设备、筹备资金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3,《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直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可得利益存在。对证据4,民事起诉书、民事答辩书、(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方有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存在,对方所主张的购买了机械,组织了人员,筹备了资金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没有证据来证明。

被**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1)确认书;(2)证明书;(3)举报材料;(4)不予立案决定书;(5)律师事务所介绍信;(6)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对证人周**、叶**和刘海的询问笔录;(8)证明;(9)存款回执、存款凭证;(10)虚假的中标通知书。证明:《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签订人本人承担事实。证实了无权代理人叶**与普**公司代理人周**恶意串通签订了《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此,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本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签订人本人承担。

3、(1)《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民事起诉状;(3)(2011)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4)(2012)迪**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5)(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6)(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以同一合同纠纷再行起诉的事实。(2)法院对原告因《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纠纷提出的直接损失95万元,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的事实,直接损失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更不存在。(3)《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在2012年3月19日解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鸿**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2,(1)确认书;(2)证明书;(3)举报材料;(4)不予立案决定书;(5)律师事务所介绍信;(6)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对证人周**、叶**和刘*的询问笔录;(8)证明;(9)存款回执、存款凭证;(10)虚假的中标通知书。只对(5)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周**、叶**和刘*均是被告方的股东,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不予认可。生效判决已经证实合同是有效的,也就不存在上述被告所说的虚假中标通知书导致合同无效。对证据3,(1)《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民事起诉状;(3)(2011)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4)(2012)迪**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5)(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6)(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合同》恰恰证明我方诉讼请求,施工合同的第11条约定如果因被告方手续不全等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由被告方承担责任,本案的直接损失问题另案申请再审,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民事起诉书、民事答辩书、(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欧**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1)确认书;(2)证明书;(3)举报材料;(4)不予立案决定书;(5)律师事务所介绍信;(6)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对证人周**、叶**和刘海的询问笔录;(8)证明;(9)存款回执、存款凭证;(10)虚假的中标通知书。根据(2011)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2)迪**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这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1)《白水河三级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民事起诉状;(3)(2011)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4)(2012)迪**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5)(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6)(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6日,欧**司与鸿**司签订了编号为:GSD/C-3的《白水河三级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欧**司将白水河水电站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鸿**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总工期及开工日期、承包方式、材料供应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由于政策性的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及甲方特殊情况不能让乙方按时进场施工,甲方全额退还履约金,共同协商合同延期生效事宜”。2009年9月19日,叶**又在此条后写上“履约金暂不退还,此合同仍然生效,不补交履约金”作为此条的补充条款。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规定:l、乙方责任(1)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解肢合同、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罚款叁拾万元;(2)由于乙方原因不能认真履行合同,经监理方认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2、甲方责任(1)认真履行合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乙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严格管理,认真检查、监督;(2)按时支付工程款,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有权对乙方的工程进度款进行监督使用;(3)由于甲方手续不完善,政策性处理不当,原材料供应不到位等,给乙方造成停工待料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叶**,所盖印章为“欧**司业务专用章”,乙方代表人为项目经理周**。合同签订后,鸿**司周**于2009年5月11日向欧**司账户汇入履约金20万元。

另查明,欧**司原有股东为周**、刘*、叶**。2009年12月11日,时任欧**司法定代表人周**与叶**签订了《白水河电站开发权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白水河电站开发权及所有股东的股份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叶**。2010年11月15日,叶**通过银行返还周**6万元。

还查明,白水河电站工程于2007年由香格里**革委员会开发规划,预计总装机容量1.7万KW,2007年1月12日报经迪庆藏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2010年香格里**革委员会作出《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白水河水电站规划修编报告》,载*将总装机容量扩容为4.3万KW,并报经迪庆藏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在完善各项审批手续后,云南**革委员会于2012年4月9日以云发改能源(2012)515号批复核准同意建设迪庆藏族自治州白水河二级水电站项目,白水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属Ⅳ小(1)型工程)正式立项审批,该工程于2012年5月31日正式开工建设。2011年10月26日欧**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叶**涉及伪造印章和合同诈骗,2012年5月14日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作出香公经字(2012)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结论是经审查认为叶**不存在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2011年9月16日,原告鸿**司起诉被告欧**司请求其赔偿违约损失95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3月19日,云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鸿**司与欧**司签订的合同,由欧**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鸿**司定金34万元。鸿**司、欧**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28日,迪庆**民法院作出(2012)迪**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2年12月19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云检民抗(2012)279号民事抗诉书,2014年8月14日云南**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欧**司签订的《白水河三级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这在(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合同有效已作出明确认定。合同虽有效,但根据(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合同已予以解除,并判决由欧**司退还鸿**司履约金14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驳回鸿**司其他诉讼请求。现今鸿**司以欧**司因违约给其造成利润损失112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鸿**司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利润损失,也不能证明是因欧**司的违约给其造成利润损失,故其要求鸿**司赔偿其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鸿**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普洱鸿**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由原告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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