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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计算(北京)有限公司诉西藏日喀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西藏日喀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称:中**司与西藏日喀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技术服务、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对合同价款、技术服务、设备采购、土建安装及开工日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2011年底基本完成设备采购工作,2012年9月全部完工并通过日**日公司初步验收。2012年12月27日,中**司向日**日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5878866.53元,但日**日公司仅在2013年1月支付135万元。2013年1月21日,中**司再次向日**日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28866.53元,但日**日公司一直不予支持。综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日**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4663949.53元;二、判令日**日公司支付所拖欠中**司各项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5日)2367848.08元;三、判令日**日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导致中**司所额外增加的费用3206839.07元;四、判令中**司对于所施工的日**日公司日喀则10MW光伏发电站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日**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中**司剔除已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部分,中**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3296918.44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856358.05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946839.07元。

裁判结果

被告**日公司答辩称:一、上海超**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应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中**司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总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为上**公司。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项目主要设备采购的招标都是由上**公司审批的,日**日公司并未参加招标过程。二、中**司所主张的14663949.53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司不按照图纸施工,也未按照日**日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不按照约定出具正规发票,因此日**日公司要求按照《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工作范围和双方承诺的约定行使抗辩权。三、对于中**司提出的2367848.08元的利息损失和3206839.07元的额外费用的诉讼请求,日**日公司认为中**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并且在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起点上也存在错误。人员工资、社保费用、差旅费和律师费与本案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四、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至今没有综合竣工初验,日**日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该工程的情形。五、中**司所主张的20238636.68元的诉讼请求未扣除已向日喀**人民法院提起的1855069.60元支架、螺旋管桩安装采购款的诉讼请求。六、对于中**司对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站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日**日公司认为工程奖金、利润、利息损失和额外费用不应当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并且中**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中**司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69份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和10MWp光伏发电项目主要设备采购招标计划审批流程及各项目招标审批文件,欲证明中**司与日**日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包括《关于申请支付1587万元的函》、《关于西藏日喀则10MW光伏电站项目的结算申请》、《往来付款对账单》、《业主拖欠工程款明细》和各子项工程台账等10份证据,欲证明日**日公司拖欠中**司工程款本金总额为14663949.53元。第三组证据包括7个设备采购合同、8个土建分包合同、《总承包合同》、工程验收报告、付款凭证、付款申请书、子项台账、业主付款分解表及对应付款凭证等共计43份证据,欲证明日**日公司拖欠各子项工程款明细。第四组证据包括上**公司公告、2012年9月13日的会议纪要、电气调试完成报告、差旅费支出明细、律师费支出明细等共计13份证据,欲证明日**日公司导致的工期延期造成的费用增加。

日**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20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总承包合同》(与中**司提供的证据2相同),证据2、3、4、5为《总承包合同》的4次变更协议,欲证明中**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证据6为《往来付款对账单》(与中**司提供的证据9相同),证据7为《工作联系函》欲证明实验费用是由日**日公司承担的;证据8是《三方协议》及收条欲证明支付给广西桂**限公司的15万元农民工工资应当由中**司承担;证据9是《西藏**伏电站逆变室、变压器基座等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及发票,欲证明该笔80余万元的维修费用应当由中**司承担;证据10是《整改通知书》,欲证明太阳能支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证据11是《关于计量装置检测不合格等问题的函》欲证明电器电路安装不合格;证据12是《会议纪要》,欲证明电器设备不合格;证据13是支架不规范的现场照片,欲证明支架安装不规范;证据14是《关于西藏**伏电站逆变室等土建工程未按图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的函》及现场照片,欲证明逆变室土建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证据15、16、17、18、19分别是《逆变器室建筑施工图建筑设计总说明及门窗表》、《逆变器室建筑施工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太阳能支架基础施工图》、《光伏组件及支架安装图》、《场内光缆敷设图》欲证明中**司并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证据20是(2013)日中刑二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在参与本案工程过程中实施了犯罪,其相关验收签字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对于中**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日**日公司认为:依据上**公司与中**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总承包合同》,上**公司与日**日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当追加上**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由于日**日公司与中**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因此对合同形成前所产生的债务不予承担。对于中**司提供的10MWp光伏发电项目主要设备采购招标计划审批流程和审批文件,日**日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未参加招标为由不予认可,并对缺乏原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中**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日**日公司称并未收到中**司证据4、5、6的《关于申请支付1587多万元的函》、《关于西藏日喀则10MW光伏电站项目的结算申请》、《关于敦请超日国策尽快支付西藏项目尾款的函》,认可证据9的《往来付款对账单》,但认为该对账单并未包括日**日公司后来支付的35万元和实验费用。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付款台账,日**日公司以没有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对于中**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日**日公司对2011年10月15日螺旋管桩安装的《工程验收报告》(原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原件鉴定申请。日**日公司以没有原件加以核实为由,对西藏国**限公司的《承诺书》、《上**公司收购西藏国**限公司持有的超日西藏股份并向超日西藏增资的公告》、《光伏电站逆变室维修及报价清单》、《光伏支架和组件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光伏支架和组件安装验收报告》、广西桂**有限公司的3份《拨款申请》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于中**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日**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由于中**司不能提供原件,日**日公司对于李**、贾**、逯焕保、潘*、彭*、毕*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李**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李**的工资》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并对中**司从网上下载打印的《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光伏发电项目信息统计及报送工作的通知》和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系统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中材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还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具体包括《关于超日国策“工作联系函”的答复》、《关于超日国策3月15日“关于工程质量、报检验收等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日喀则超日国策光伏电站计量装置问题的整改报告》、2014年元月3日的《会议纪要》、中材公司向日**日公司的建议、2012年8月14日的《会议纪要》、《关于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的说明》、2011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免责书》、《施工联系单》、《关于支付清土工作费用的报告》11份证据。日**日公司以该组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中**司对日**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中**司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相互矛盾,且要证明实验费用还应当提供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对于证据8,中**司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9,中**司认为发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质疑,且该证据与日**日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对于证据10,中**司认为这与双方2012年8月14日、9月13日两次达成的《会议纪要》相矛盾。对于证据11,中**司认为该证据与2013年7月13日的整改报告相矛盾,质量问题已解决。对于证据12,中**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对于证据13,中**司认为,支架已经于2011年10月15日验收,且日**日公司一直在使用,支架问题通过两次会议纪要确认已经解决。对于证据14,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疑,该证据与2012年8月14日、9月13日的两次会议纪要相矛盾,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于证据15、16,中**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17、18、19,中**司认为图纸所涉及工程在2011年10月15日已经通过验收,且日**日公司一直在使用,三份图纸并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20,中**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除上述20份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日**日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日中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材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存在重复。

经本院审理查明,日**日公司为涉案工程——日喀则甲龙沟10MWp光伏电站项目的发包方,中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截至2014年3月24日日**日公司共向中材公司支付了159120329.16元。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将下列问题确定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追加上**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二、《总承包合同》最终结算价格是多少?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工程是否经过了验收并已经使用?四、日**日公司是否应当向中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多少?五、因工程延期所导致中材公司的额外费用是否应当由日**日公司承担?六、中材公司对于日喀则甲龙沟10MWp光伏电站项目是否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日**日公司认为上**公司与日**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上**公司与中**司签订的《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总承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总承包合同》的内容承继了《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上**公司与本案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认为上**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中**司认为:第一,上**公司只是与中**司签订了一个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一个实体法律关系不可能被履行两次;第二,书面的合同关系不同于实体的法律关系;第三,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总承包合同》只是日**日公司的控股单位(上**公司)与中**司达成的框架合同;第四,日**日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日**日公司完全可以成为合同的履行主体;第五,按照双方都认可的《往来付款对账单》,支付给中**司的每一笔款项都是日**日公司支付的,而不是上**公司支付的,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日**日公司而不是上**公司。因此不同意将上**公司追加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日**日公司是《总承包合同》的签订者和实际履行人;并且上**公司参加本案审理并不有益于查清本案事实,因此对于日**日公司追加上**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材公司认为《总承包合同》最终结算价格173784278.69元,在中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5、6《关于申请支付1587多万元的函》、《关于西藏日喀则10MW光伏电站项目的结算申请》、《关于敦促超日国策尽快支付西藏项目尾款的函》的附表中对于173784278.69元的最终结算价格有着详细的说明。而在中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企业询证函》中,日**日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提出的《企业询证函》明确将14663949.53作为对中材公司的“应付账款”,这与173784278.69元的总结算价格与《往来付款对账单》所记载的159120329.16元的已付款之差额是相同的。日**日公司认为对涉案工程没有结算价,只有一个《往来付款对账单》。

在庭审过程中,日**日公司称在《往来付款对账单》形成之后,还向中材公司支付了15万元民工工资、50万元实验费用、88万元的逆变器室排水沟三笔款项,三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中材公司认为,第一笔15万元民工工资是日**日公司支付给广西桂**有限公司的一笔人道主义款项,当时是日**日公司不愿意将其列为工程款,现在如果将该笔款项列入工程款中材公司没有意见。对于日**日公司所主张的50万实验费用,一方面该主张是与日**日公司提供的证据7《工作联系函》相互矛盾的,《工作联系函》中确定的实验费用为35万元,另一方面《工作联系函》不具备证明发生该笔费用的证明力,日**日公司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和合同加以证明。对于88万元的逆变器室排水沟,中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SINOMASKY-2011-017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约定,给排水子项和其他新增土建工作由日**日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的结算价格应当为173784278.69元。该结算价格与《总承包合同》附表及四次变更后的总价173641594.44元相比,增加了142684.25元,所增减的9个款项具体包括:补订逆变器及汇流箱增加了14352元,补订电缆增加了280150.5元,逆变器房等土建增加了8.75元,租赁吊车减少11万元,化粪池及SVC基础土建施工减少了20125元,广告牌拆除增加700元,标志牌制作与安装增加2668元,卫生清理增加5100元,支付业主房租、水电等费用扣除30170元。上述款项增减有中**行网银转账业务回单、《电缆采购合同》、《增补电缆采购补充协议》、《逆变器房等及室内电缆沟付款台账》、中**行电子转账凭证、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化粪池和SVC土建基础土建分包合同》、《工程技术核定单》及相关表格加以佐证,中材公司自愿承担房租、水电等费用对日**日公司并无不利,因此本院认为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应当为173784278.69元。对于日**日公司主张的在《往来付款对账单》形成之后,代替中材公司向广西桂**限公司支付的15万元农民工工资因有《三方协议》及收条,中材公司对此事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日**日公司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日**日公司主张的50万元实验费用,因日**日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证明发生了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日**日公司主张发生的881831.97元的逆变器室排水沟维修项目,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SINOMASKY-2011-017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给排水子项和其他新增土建项目由日**日公司负责,因此对于日**日公司所主张的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剔除中材公司已向日喀**人民法院起诉的1367031.09元,扣除日**日公司已经支付的159120329.16元和15万元农民工工资,日**日公司尚欠中材公司工程款13146918.44元。

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日**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我院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日喀则甲龙沟1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土建项目和“太阳能支架及电池板安装”子项申请鉴定,其中申请鉴定的土建项目包括逆变器房、综合楼、35KV配电楼、车库及备品备件库、箱变基础共5个子项。

对于该《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中材公司认为:一、土建工程各子项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全部完工并已通过日**日公司的验收,监理部门、日**日公司代表均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在涉案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日**日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多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日**日公司不应当再提出工程质量申请。二、对于太阳能支架及电池板安装子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该子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并且该子项已于2011年10月竣工验收完毕,因此也不应当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中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并网发电之日(2013年11月1日)应当被视为日**日公司开始使用该工程之日,而在擅自使用之后又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因而在法律上没有鉴定的必要性。而在事实上,各子项的验收报告都已经说明工程质量合格,并且从日**日公司2011年底接手该工程到现在已经过了3年半的时间,已经不具有事实上的鉴定可能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从双方签字认可的螺旋管桩《工程验收报告》、土建《工程验收报告》、《光伏支架和组件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光伏支架和组件安装验收报告》来看,螺旋管桩安装、逆变器房、35KV配电楼、箱变基础土建、光伏支架和组件安装质量合格。二、螺旋管桩安装、逆变器房、35KV配电楼、箱变基础土建、光伏支架和组件安装的子项验收完成于2011年10月和12月,至今已过去3年半,已经丧失了进行质量鉴定的客观可能性。三、根据国网**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光伏电站已于2013年10月29日并网验收,并于2013年12月2日正式发电,现该电站运行正常,因此本院对日**日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以支持。四、对于螺旋管桩的质量问题,因为属于日喀**人民法院受理的双方当事人争议,本院不予审查。五、张**以业主单位(日**日公司)的名义在综合楼、35KV配电楼、逆变器房等土建项目建筑面积核算的《证明》,35KV配电楼、逆变器房室内电缆沟电缆长度核算的《证明》,室外电缆沟工程电缆沟长度核算的《证明》以及《材料进场验收单》、《补货材料进场验收单》、《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补货通知》上签字,能够充分证明其作为日**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日**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3)日中刑二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也能够证明张**作为日**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因此对日**日公司所主张的张**在《工程验收报告》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的观点不予认可,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导致其以日**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从事的民事行为无效。

对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业主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明细》详细写明了日**日公司拖欠的各子项的工程款和罚息的数额,提交的证据12《各子项工程台账》对罚息计算的利率、起止时间、违约金额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对于1.5倍的罚息利率,中**司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按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中**司认为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合理的。日**日公司对中**司的利息计算不予认可,其理由为:一、合同无约定。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不应当按照贷款的1.5倍计算。

本院认为:一、中材公司主张的1.5倍罚息不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加以约定,因此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受理案件法院均在西藏自治区,因此依据中**银行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较为合适。二、中材公司所引用的《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是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并不涉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问题;而《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予采纳。三、经本院仔细核实,中材公司提交的各子项工程台帐中有5处利息计算与相关分包合同约定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1)按照中材公司与重庆建**有限公司签订的《35KV配电楼、逆变器房室内电缆沟土建分包合同》7.2.4的规定工程结束、结算完成,经业主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方(中材公司)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90%。若将2011年12月19日视为子项验收合格日,也应当在一个月之后(即2012年1月19日之后)中材公司才负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因此《逆变器房等及室内电缆沟付款台帐》关于“逆变器房、室内电缆沟等进度款”的利息计算有误,2013.8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2)按照中材公司与广西桂**有限公司签订的《10MW光伏发电项目室外主电缆沟土建分包合同》第7.2.4的规定工程结束、结算完成,经业主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方(中材公司)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90%。若将2011年12月19日视为子项验收合格日,也应当在一个月之后(即2012年1月19日之后)中材公司才负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室外电缆沟付款台帐》对于“进度款”利息计算有误,5911.09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3)按照中材公司与日喀**制厂签订的《日喀则10MW光伏发电项目箱变基础土建分包合同》7.2.4的规定工程结束、结算完成,经业主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方(中材公司)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90%。若将2011年12月19日视为子项验收合格日,也应当在一个月之后(即2012年1月19日之后)中材公司才负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而《箱变基础付款台帐》对于“进度款”利息的计算有误,534.7元利息也应当予以扣除。(4)按照中材公司与广西桂**限公司签订的《支架及光伏组件安装分包合同》的7.2.4的规定工程结束、结算完成,经业主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方(中材公司)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90%。若将2011年12月29日视为子项验收合格日,也应当在一个月之后(即2012年1月29日之后)中材公司才负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支架组件安装付款台帐》对于“进度款”的利息计算有误,2516.25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5)在《项目管理费付款台帐》中,中材公司依据与上**公司签订的《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日后7日(2011年7月21日)计算第一笔利息明显不妥,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签订日2011年12月12日后7日(12月19日)计算该笔利息,因此对2011年7月21日到12月19日之间多计算的利息予以扣除。综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全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98%)计算,日**日公司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809474.89元利息。

对于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中**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上**公司公告》、2012年9月6日致日**日公司函件、《2012年9月13日的会议纪要》、《电气调试完成报告》证明本案工期延误的责任在日**日公司,因工期延误所导致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律师费应当由日**日公司来承担。日**日公司对上述额外费用不予认可,其理由为:一、中**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由于日**日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设备交付迟延和第三方原因都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二、日**日公司与中**司派遣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中**司承担其员工的工资差旅费,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三、由于聘请律师并不是强制性的行为,因此对于中**司聘请律师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总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中**司以总承包方的方式承担本工程,其工作范围为10MWp并网型光伏电站系统集成,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造、采购、运输及储存、建筑、施工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的配合、试运行、消缺、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的考核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一揽子工作。因此对于中**司履行《总承包合同》,调试电器设备、配合竣工验收、试运行、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的考核验收等过程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应当由中**司自行承担。结合中**司提供的证据《项目工作计划表》、《关于西藏日喀则10MWp光伏发电工程调试及整改问题的会议纪要》、《超日国策日喀则10MW光伏电站项目电气调试报告》和国网**限公司出具的调查证明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9日光伏电站并网验收。因此,对于中**司在2013年10月29日之前产生的差旅费本院不予认可。经过相关票据核实,本院认为对于中**司2013年10月29日之后发生的42315.1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对于人员工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费用及律师费因中**司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定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第六个争议焦点,中**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张对日喀则甲龙沟10MWp光伏电站项目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日**日公司认为:一、按照《批复》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范围,并不包括中**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奖金、利润、利息损失和额外增加的费用。二、本案所涉工程并没有综合竣工初验,《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整体试运行期24个月尚未届满,并未达到综合竣工验收的阶段,因此对中**司法定优先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的性质宜于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在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并入国家电网的发电项目,对该工程的折价、拍卖势必会减少电力供应,直接影响国计民生,从该工程性质来看应当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本院对中材公司所主张的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日喀则**有限责任公司向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46918.44元;

二、西藏日喀则**有限责任公司向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809474.89元;

三、西藏日喀则**有限责任公司向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42315.1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总计13998708.43元,西藏日喀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

四、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不享有对涉案工程(日喀则甲龙沟10MWp光伏发电站)的法定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藏日喀则**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93元(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日喀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104.61元,由中材天华国际光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承担3288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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