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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维兴诉闵**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闵**、迪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维*溧水融成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融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司委托代理人王**、付朝洪,被告溧水融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闵**与广**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闵**与黄**又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黄**对闵**承包的位于维西县保和镇东大街的傈水融成一期泥工主体项目、内外粉刷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现黄**己按合同完成施工,闵**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付清工程款2488945.48元。现闵**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黄**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闵**支付黄**工程款2088945.48元,并由广**司、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闵**、广**司、傈**公司支付黄**2014年11月17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工程款的逾期同期银行利息;3、闵**、广**司、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闵**答辩称,原告黄**诉状陈述的都是事实,我们应该付款给黄**,现在我们无法付款的原因是,因为本案被告广**司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们,所以我们也没有办法支付给黄**,黄**的诉求我们都认可。

被告广**司答辩称,一、根据广**司与闵**(云南欣**限公司)2013年7月18号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知道,作为闵**无权将该工程项目再进行分包,否则视为违约处理,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闵**承担,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法,故广**司只就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对外承担责任。并且在此过程中,因闵**班组无法履行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发包方又将合同约定的该有闵**班组施工的8号楼BC段楼、11号楼、12号楼、18号楼收回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在这种情形下,黄**仍然延误工期,一拖再拖,至2014年10月10日才将主体工程完工,在此期间,由于工期延误,给广**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黄**承担承担。并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黄**及闵**班组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工义务,余下20%的内外部工程未完成,造成广**司无法向发包方交工,给广**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黄**与闵**(云南欣**限公司)承担。并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二、就黄**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因为黄**未在工期内完成施工。至今仍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原因造成的,故广**司不应向黄**支付逾期利息,对黄**提出的工资要求,闵**已经支付,不应在承担相应的支付工资义务。请求法院从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三、在施工过程中,闵**班组成员一再保证在工期内完成施工,并承担在工期内无法完成施工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工程质量问题,工期滞后问题造成的材料费、机械费、管理人员的工资,有闵**班组成员的签字认可,于法有据,望法院判决闵**及黄**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不支持黄**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傈*融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广茂公司2250多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其他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黄**是否是本案实际施工人?2、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3、被**公司与傈**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身份。

2、劳务合同,证明原告黄**与被告闵**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黄**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闵**是分包人。

3、结算清单,证明通过结算,被告闵**欠原告黄**工程款2088945.48元。

4、工资表,证明原告黄**还欠很多农民工工资。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傈水融成公司是发包人,被**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闵**是分包人。

经质证,被告闵**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劳务合同,3,结算清单,4,工资表,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认为广**司还欠闵**工程款700万元左右。

经质证,被告广**司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对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认为从劳务合同形式要件看,没有规定工期要求,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广**司与闵**签订的合同规定,闵**不能再分包给别人,否则无效。闵**与黄**签订的该份合同,广**司没有参与,所以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结算清单,三性不予认可,结算的依据广**司不知道他们怎么算的,广**司是按建筑面积和单价结算,结算清单没有广**司这边的认可,只是闵**与黄**之间的协议。对证据4,工资表,是他们内部制定的,三性不予认可,农民工工资我们已经向黄**支付了,我们已经履行完毕。农民工工资应当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应另外支付。

对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傈水融成公司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劳务合同,3,结算清单,4,工资表,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1)广**司与云南**包公司的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2)维*傈水融成一期工程9号、l0号、l3号、14号、l5号、l6号、l7号楼年前主体断水进度计划复印件8份,通知复印件5份,整改通知单复印件4份,质量保证承诺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0日以前现场安排工作任务复印件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函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2份;(3)16栋筏板浇灌过程中紧急会议复印件一份,闵**劳务班组工程质量保证与承诺复印件一份,进度承诺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迪庆清场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司与云南**包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总工期为l8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7日,主体全部完工工期为2013年11月17日,全部交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由于劳务公司没有能力做完工程承包范围所内容,发包方又将8号楼BC段楼、12号楼、18号楼收回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在这种情形下,原告黄**仍然延误工期,一拖再拖,至2014年10月10日才将主体工程完工,后续工程至今未处理。造成直接损失3128812.00元(详见后面清单及证据)。同时证明云南**包公司不得分包工程及应承担向广**司违约金50000.00元整,请求法院从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并明确保证承诺因工程质量问题,工期滞后问题造成的材料费、机械费、管理人员的工资由闵**,黄**,康**承担。

3、广茂公**资项目部2014年12月统计的闵**班组未完成的工程量复印件一份,证明闵**因未完成相应工程量,给广**司造成损失共计2781400.00元(按照市场价计算)。

4、工程质量罚款单复印件30份,证明闵**班组应承担罚款共l37550.00元的事实。

5、广茂公**资项目部支付闵**劳务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统计报表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35份,领条复印件1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案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司支付闵**工程款8740389.00元的事实。

6、广**司与傈**公司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机械出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因闵**班组延误工期后,广**司租赁相关机械费用共计l233200.00元的事实。

7、超用钢筋认证复印件一份,及支付吊操人员的工资80000.00元,支付闵**班组生活用电43362.90元,证明广**司为向闵**班组垫付上述费用共计123362.90元的事实。

8、关于云南**包公司(闵**)维*傈水融成一期工程费用清单,及损失清单明细表一份,证明闵**应付广**司共计519581.00元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黄**对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1,广**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没有异议。证据2,(1)广**司与云南**包公司的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2)维*傈水融成一期工程9号、l0号、l3号、14号、l5号、l6号、l7号楼年前主体断水进度计划复印件8份,通知复印件5份,整改通知单复印件4份,质量保证承诺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0日以前现场安排工作任务复印件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函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2份;(3)16栋筏板浇灌过程中紧急会议复印件一份,闵**劳务班组工程质量保证与承诺复印件一份,进度承诺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迪庆清场通知复印件一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劳务合同,广**司自己也承认是与闵**个人签订的,后来贷款需要才由闵**支找劳务公司补盖的章,合同的乙方明确载明是闵**个人,康**是在该合同签订后4个月才受让该公司的股权而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康**受让股权后并未对外签署过合同,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广**司直接对闵**或黄**直接履行付款义务,与劳务公司无任何关联。黄**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外架是由广**司通知其施工的,没有完工的不会超过2万,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3,广**司维*傈水融资项目部2014年12月统计的闵**班组未完成的工程量复印件一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属单方制作并无相对方签字,形式不合法,自然无法确保其真实性,其次,黄**主张的工程欠付款仅计算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未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价,所有,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工程质量罚款单复印件30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闵**班组的罚款与黄**无关。证据5,广**司维*傈水融资项目部支付闵**劳务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统计报表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35份,领条复印件1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案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对黄**签字条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剩余的不予认可,反而证明广**司存在欠付工程款54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6,广**司与傈**公司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机械出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超用钢筋认证复印件一份,及支付吊操人员的工资80000.00元,支付闵**班组生活用电43362.90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超用钢筋认证为单方制作,无签字认可,黄**未聘请吊操人员,无理由支付吊操人员工资,电费按实际使用缴付。证据8,关于云南**包公司(闵**)维*傈水融成一期工程费用清单,及损失清单明细表一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无任何的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闵**对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1,广**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没有异议。证据2,(1)广**司与云南**包公司的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2)维*傈水融成一期工程9号、l0号、l3号、14号、l5号、l6号、l7号楼年前主体断水进度计划复印件8份,通知复印件5份,整改通知单复印件4份,质量保证承诺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0日以前现场安排工作任务复印件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函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2份;(3)16栋筏板浇灌过程中紧急会议复印件一份,闵**劳务班组工程质量保证与承诺复印件一份,进度承诺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迪庆清场通知复印件一份。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是并不是广**司与云南**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而是闵**与广**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同时因为欣**司作为乙方并没有填写在乙方的位置而是闵**,不符合合同的常识。闵**与欣**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因康维兴本身就是欣梵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又从闵**手中承包工程,存在悖论。以及欣**司在整个工程的施工、结算中都没有出现等事实可以证实欣**司并不是建**团分包的合同主体。结合广**司当庭对黄**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可,并不存在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对(2)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观点。同时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函,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广**司违约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这组证据进一步证实广**司认可黄**即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3,广**司维*傈水融资项目部2014年12月统计的闵**班组未完成的工程量复印件一份,对本组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因为该份统计没有闵**签字认可。在统计表上签字的三方都有利害关系。对本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为黄**主张的是要求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的是已完工工程量的价款。要求广**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闵**是认可的。而广**司以未完工的工程量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抵扣,一是未完工的原因是广**司自身违约造成。二是按照广**司当庭认可己完工30066平米的事实表明广**司欠付闵**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未完工的损失应由闵**承担的事实。证据4,工程质量罚款单复印件30份,如果可以核实,对三性无异议,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宜在闵**和广**司的结算中另案处理。证据5,广**司维*傈水融资项目部支付闵**劳务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统计报表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35份,领条复印件1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案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证明观点,对广**司已支付给闵**的工程款需要进一步核实。同时,这组证据反而证明了广**司违约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广**司与傈**公司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机械出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对本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所有合同从时问上看都是在2013年7月份或8月份签订,与广**司陈述是因为闵**违约而不得不与相关部门签订前述合同的观点是矛盾的。因为即使认定闵**违约,时间点是不符合的。因为闵**与广**司签订合同时间点也是2013年7月份。而本案事实表明闵**在2013年7月份或8月份没有任何违约事实。同时对本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因是即使闵**存在违约,是广**司不按时供应材料和按进度拨付工程款造成的。证据7,超用钢筋认证复印件一份,及支付吊操人员的工资80000.00元,支付闵**班组生活用电43362.90元,对这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因为超用钢筋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是否真实无法判断。工资方面没有闵**的签字,无法证明是闵**班组人员工资。至于电费方面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无法确定是闵**班组使用。证据8,关于云南**包公司(闵**)维*傈水融成一期工程费用清单,及损失清单明细表一份,对本组证据广**司自认完成30066平米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三性和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傈水融成公司对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傈*融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闵**、广**司、傈水融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劳务合同,黄**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所签劳务合同,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算清单,黄**作为闵**施工队,与闵**所进行的结算,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工资表,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闵**无异议,广**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1,广**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1)广**司与云南**包公司的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2)维*傈水融成一期工程9号、l0号、l3号、14号、l5号、l6号、l7号楼年前主体断水进度计划复印件8份,通知复印件5份,整改通知单复印件4份,质量保证承诺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0日以前现场安排工作任务复印件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函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2份;(3)16栋筏板浇灌过程中紧急会议复印件一份,闵**劳务班组工程质量保证与承诺复印件一份,进度承诺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迪庆清场通知复印件一份。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出示的原件没有云南**包公司的印章,而广**司出示的原件有云南**包公司的印章,本院同意黄**与闵**的说法,云南**包公司的印章是广**司与闵**签订后因贷款需用要补盖上去的,故本院采信的是广**司与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广**司与云南**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2)、(3)组证据闵**无异议。黄**虽有异议,但合同相对人是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广**司维*傈水融资项目部2014年12月统计的闵**班组未完成的工程量复印件一份,为广**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工程质量罚款单复印件30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广**司维*傈水融资项目部支付闵**劳务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统计报表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35份,领条复印件1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案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广**司与傈**公司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机械出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超用钢筋认证复印件一份,及支付吊操人员的工资80000.00元,支付闵**班组生活用电43362.90元,超用钢筋认证为单方制作,支付吊操人员工资没有闵**的签字,无法证明是闵**班组,至于水电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是闵**班组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关于云南**包公司(闵**)维*傈水融成一期工程费用清单,及损失清单明细表一份,为广**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30日,被告傈水融成公司与被告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傈水融成公司住宅楼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左右,1-9#、1-l0#、1-11#、1-12#、1-13#、1-15#、1-17#、1-18#等为条形基础,主体工程为框架结构,1-14#、1-16#的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5533.64平方米(以最终施工图面积为准),基础为钢筋砼筏基,主体工程为框架结构;室外附属工程、绿化工程和地下室等项目。2013年7月18日,广**司与被告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司将从傈水融成公司承包来的维西傈水融成一期项目1-8#BC、1-9#、1-l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及地下室施工蓝图所含内容承包给闵**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2013年9月26日、2014年3月16日,闵**与原告黄**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黄**对闵**承包的位于维西县保和镇东大街的傈水融成一期项目工程请土、打垫层砼、打基砼、做大方脚砖、室内回填土人机配合抓平打夯、打一层地平砼、主体浇砼、打棒抹面、砌砖、清打扫楼层查子,内外墙抹灰,房屋盖瓦、打找平层,做楼梯步楼层打磨光、清扫楼层、地下室打地平抹光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2日,闵**与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闵**欠黄**工程款2488945.48元,截止今日闵**未支付工程款,后在政府协调下,由广**司于2015年春节前垫付400000.00元。另查明,黄**所施工工程未全部完工。傈水融成公司与广**司,广**司与闵**之间对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根据与被告闵**签订的《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位于维西县保和镇东大街的傈水融成一期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之后,黄**与闵**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闵**尚欠黄**工程款2488945.48元,对此,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后由广**司垫付400000.00元,扣减后尚欠工程款2088945.48元。关于被告广**司与被告傈水融成公司对闵**所欠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广**司做为转包人,傈水融成公司做为发包人均以被告的身份出庭,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黄**虽与有合同关系的闵**进行了结算,但因闵**没有与广**司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向广**司对工程结算主张权利,其次,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是由实际施工人黄**履行,但黄**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完发包人傈水融成公司与承包人广**司之间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既便黄**可以向广**司、傈水融成公司主张权利,但因闵**与广**司没进行结算,工程没有实际全部完工,只有闵**向黄**承担责任后,闵**再向广**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广**司不承担责任。至于傈水融成公司,按法律规定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承担责任,而本案因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案中傈水融成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根据闵**与黄**的结算,闵**欠黄**工程款2488945.48元,后支付400000.00元,故黄**请求闵**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至本案判决之日2088945.48元工程款的逾期同期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2088945.48元;

二、被告闵**向原告黄**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1.00元,由被告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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