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维西万业旅游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维西万业旅游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四冶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四冶四公司诉称,十四冶四公司承建万**司维西“万业城”项目工程,工程建设施工后由于万**司的内部原因,造成十四冶四公司负责施工的维西“万业城”项目大量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闲置,造成十四冶四公司工程窝工长达6个月时间,给十四冶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6月5日,十四冶四公司与万**司就十四冶四公司负责施工的维西“万业城”项目大量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闲置,造成十四冶四公司工程窝工长达6个月时间。在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调解下就工程窝工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万**司一次性赔偿十四冶四公司经济损失130000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2日内支付完毕,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违约方将支付对方5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万**司仅向十四冶四公司支付了650000.00元赔偿款,剩余的650000.00元赔偿款万**司以各种理由至今尚未支付给十四冶四公司。因万**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协议约定万**司应当向十四冶四公司支付窝工经济赔偿65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0元,共计ll50000.00元。综上所述,万**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十四冶四公司合法权益,十四冶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司向十四冶四公司支付工程窝工赔偿款650000.00元;2、万**司向十四冶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3、万**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答辩及反诉称,万**司成立于2011年6月,并于2012年12月取得维西县永春乡本村组“万业城”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准备作房地产开发。在万**司取得“万业城”地块使用权的同时,万**司股东寸经琨个人也取得了相邻约5200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打算及时投资建设。当日因寸经琨认识十四冶**公司工作人员,并决定找十四冶**公司为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在他们双方协商自建房屋建设的同时,也顺便提及万**司的房地产项目施工,十四冶**公司极有兴趣,并来到维西县实地查看了解建设项目相关情况,万**司也如实介绍了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及进程。但十四冶**公司在明知万**司的规划设计均未完成审批登记,也还不能作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的情况下,为实现承揽工程之目的,向万**司承诺“我们先帮寸经琨施工,你们可看看我公司的施工质量,如果认可,我们就参与招投标,争取承建全部建设项目,如果不行,我们就走人”。为此双方才于2012年11月签署了《维西万业旅游房地**限公司维西“万业城”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十四冶**公司于2012年12月开始进场为寸经琨修建房屋,于2013年5月完成了承建房屋工程施工。但至2013年6月初,十四冶**公司莫名其妙的召集数十名工人,多次围住万**司项目部,威胁、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故意毁坏万**司设施,胁迫万**司给予莫须有的经济赔偿。无奈之下,万**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向维西县人民政府求救。维西县人民政府责成维西县公安局及住建局负责处理闹事,但还有部分工人及不明身份人员受十四冶**公司挑唆,到维西县人民政府上访。因受十四冶**公司胁迫,万**司不得已于2013年6月5日与十四冶**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书》,并于2013年6月7日支付了650000.00元。综上所述,万**司与十四冶**公司所签署《维西万业旅游房地**限公司维西“万业城”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只是双方间的一个意向性协议,并非是经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后必须签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四冶**公司明知万**司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施工许可及不具备招投标条件,且十四冶**公司未具体完成任何施工项目,故万**司既不存在违约情形,也未造成十四冶**公司任何经济损失,万**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十四冶**公司以承包寸经琨建设工程施工作为“已经进场”的事实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其强取豪夺之用意不言而喻。2013年6月5目所签署赔偿《协议书》是在遭受十四冶**公司胁迫之下形成,属典型的可撤销合同。为使万**司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为维护良好的房地产开发及建设工程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万**司与十四冶**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所签署的《协议书》;2、依法判决十四冶**公司退还己支付款项65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十四冶**公司承担。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万**司与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若有效,万**司还应支付十**公司多少赔偿金及违约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十四冶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方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3、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是万**司维西“万业城”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

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窝工事实、窝工经济赔偿金额、违约金进行了认可及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5、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窝工赔偿协议签订对原告窝工损失确认认可后履行了该协议部分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赔偿款65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万**司对原告十四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证据3,建设工程合同,有异议,认为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协议无效。首先,这是一份意向性的协议,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其次,原告15天内并未进场,而且原告进场是因为帮寸经琨个人建了两栋楼房,并未给原告项目进行建设。证据4,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在我方人员受到人身威胁,对方组织民工上访静坐的情况下,我方在受胁迫下签了这份协议书。证据5,汇款凭证,无异议。

被**公司对其签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万**司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份施工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对方没有交纳质保金,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表明后来的赔偿协议书并没有事实依据。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未实际履行施工协议的情况下,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是可撤销的协议。

4、照片八组,证明原告方承担的是寸经琨的自建房,因此原告没有窝工,原告进场是进寸经琨的场。

5、土地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的场地是在寸经琨个人土地上的项目工。

6、围攻万**司出警视频一份,证明我方的项目部及人员被围攻殴打,我方不得已报案。

7、出警视频证明一份,证明我方的项目部及人员被围攻殴打,我方不得已报案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十四冶四公司对被告万**司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证据2,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施工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照协议约定大量机械人员进场,前期工程投入巨大。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对窝工事实、窝工经济赔偿金额、违约金进行了认可及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方如果收到威胁、胁迫的话也和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证据4,照片八组,我方为万**司的工程进行了大量的机械人员投入,并进行了施工,万**司公司内部和寸经琨关系是怎样的,内部管理的问题,和我方无关。证据5,土地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万**司和寸经琨是内部股东关系,和我方无关。证据6,围攻万**司出警视频一份,认为和本案无关。证据7,出警视频证明一份,认为和本案无关。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寸**调取了万**司、十四冶**公司、寸**三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末尾打有“针对2013年6月5日,在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的主持调解下就工程窝工,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维西万**发有限公司、寸**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寸**赔偿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窝工’经济损失1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后落有“寸**”签字。

十四冶四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万**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1、证人出庭作证依法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该证言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已超过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寸**因没出庭,其证言依法应认定无效;3、十四冶四公司收取寸**100万元,应出具正规发票,若无发票,则表明十四冶四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款项;4、该证据进一步说明十四冶四公司与寸**串通,恶意欺骗政府。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十四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汇款凭证,被**公司与被告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建设工程合同,证据4,协议书,虽然被**公司与被告沈*对合法性均持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万**司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施工协议,原告虽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照片八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土地成交确认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围攻万**司出警视频一份,证据7,出警视频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被**公司与原告十四冶四公司就万**司维西“万业城”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后由于各种原因,十四冶四公司与万**司均未履行合同。2013年6月5日,万**司、十四冶四公司及寸**三方就万**司维西“万业城”项目工程,由于万**司内部原因,造成十四冶四公司负责施工的维西“万业城”项目大量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闲置,十四冶四公司工程窝工长达6个月时间,给十四冶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三方协商,达成:“一、由万**司一次性赔偿十四冶四公司经济损失1300000.00元,由寸**赔偿十四冶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00元。二、该款项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2日内支付完毕。三、十四冶四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开据正规发票交于万**司、寸**。如三方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违约方将支付对方5000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协议书。2013年6月8日,万**司向十四冶四公司支付了6500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寸经琨认可与十**公司、万**司签订的协议书,并向十**公司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万**司在平等、自愿、公平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了《施工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没有履行《施工协议》约定内容,之后,十四冶**公司、万**司及寸经琨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说明了双方没有履约主要是由于万**司的原因。《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万**司向十四冶**公司支付650000.00元赔偿款的行为是万**司对《协议书》的进一步认可,不存在十四冶**公司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的情形,故《协议书》有效,万**司认为《协议书》是在万**司人员受到人身威胁,十四冶**公司组织民工上访静坐的情况下,万**司在受胁迫下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的答辩及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万**司应于《协议书》签字生效后2日内赔偿十四冶**公司经济损失1300000.00元,如违反该协议,将支付对方500000.00元作为违约金,鉴于万**司已经向十四冶**公司支付了650000.00元,还剩650000.00元的情况下,针对十四冶**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万**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万**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当向十四冶**公司支付650000.00元赔偿金,违约金500000.00元的50%,即250000.00元,两项合计900000.00元。万**司反诉请求撤销其与十四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十四冶**公司退还已支付款项650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维西万业旅游房地**限公司支付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有限公司650000.00元赔偿金,250000.00元违约金,两项合计9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维西万业旅游房地**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150.00元,由维西万**发有限公司承担10539.00元,由十四冶建设集团**程有限公司承担46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50.00元,由维西万**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