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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司与杨**、东**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央金,被上诉人杨**和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一、杨**、东**司、陈*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3353.91元;二、杨**、东**司、陈*向其支付利息421399.50元;三、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东*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认为:本案中签订合同的是中**司与飞虹**构厂、东*公司和西藏飞**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司应将三家公司共同起诉,中**司仅起诉东*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中**司起诉西藏飞**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的诉讼人,案件已经过西藏**人民法院审理,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中**司支付的大部分款项是给西藏飞**有限公司的,该公司与东*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中**司支付的1140000元是材料款,并不是工程款。中**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请。

东**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由中**司向其支付欠款983441.33元及其利息272783元,并由中**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中**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认为:中**司将款项支付给了西藏飞**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给东**司,东**司提出反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东**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陈**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中**司与飞虹**构厂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货合同,由中**司向飞虹**构厂订购材料,材料款分别为217406.60元和45513.20元。2007年6月12日、6月14日、8月6日,中**司与东**司签订了关于墨竹工卡选矿厂《屋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夹芯板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和《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2007年3月26日,飞虹**构厂与中**司进行结算,新建夹芯板房及破碎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总价为621507.50元。2007年8月6日,中**司与东**司对新盖瓦屋面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14550.04元。2007年10月16日,中**司与东**司确定零星工程的价款为268407.99元。从2005年3月22日开始,中**司向飞虹**构厂和东**司支付相关款项,支付情况如下:1、2005年3月22日支付飞虹**构厂100000元板房款;2、2005年4月7日支付飞虹**构厂62919.80元板房款;3、2005年4月8日支付飞虹**构厂30000元和70000元板房款;4、2005年5月30日支付飞虹**构厂18590.60元材料款;5、2006年9月4日向飞虹**构厂支付1140000元货款;6、2007年6月20日支付东**司152280元工程款;7、2007年7月7日支付东**司121824元工程款;8、2007年8月10日支付东**司92205.04元工程款。中**司分别于2008年7月8日、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5月6日与西藏飞**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夹芯板房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于2010年3月20日和2010年9月9日与西藏飞**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飞虹**构厂于2005年9月27日注销,杨树祥系该厂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2007年8月10日以前,与中**司产生法律关系的是飞虹**构厂和东**司,分别有产品订货合同、制作安装合同和结算书等证据加以证明。飞虹**构厂没有与中**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但其在东**司与中**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中**司也予以认可,表明飞虹**构厂与东**司共同参与中**司的工程,并承担共同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辩称该工程还有西藏飞**有限公司的参与,但在本案中,中**司所主张的是2007年8月10日之前的工程结算问题,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藏飞**有限公司参与了此项工程,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辩解其本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在飞虹**构厂已经注销的前提下,作为飞虹**构厂的业主应当对飞虹**构厂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杨**作为本诉被告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中**司依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诉讼,该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司主张其多支付了893353.91元,请求杨**和东**司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421399.50元,提供11份记账凭证和付款存根加以证明。鉴于飞虹**构厂与东**司共同参与中**司的工程,并承担共同的权利义务,且双方之间仅有5份合同,再无其他合同关系,故对中**司向飞虹**构厂和东**司支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先对上述证据加以分析:2004年6月28日和2005年3月30日的两份记账凭证和付款存根支付的对象分别是宋**和李**,飞虹**构厂和东**司不予认可,中**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和李**与飞虹**构厂和东**司的关系,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必要的联系,该两笔款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2006年9月4日的记账凭证和付款存根,依据所记载的内容,付款对象为“飞虹”,此时飞虹**构厂已经注销,该“飞虹”应为西藏飞**有限公司,至于西藏飞**有限公司与中**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合同中并未体现,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其余10份记账凭证和付款存根均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工程款,总计为647819.44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总计应为1104465.53元,中**司并未多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中**司主张杨**和东**司返还多支付的893353.91元并承担利息421399.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东**司主张中**司支付拖欠款项983441.33元,并提供西藏飞**有限公司与中**司的合同予以证明,但西藏飞**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必要联系,东**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司和西藏飞**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司主张陈*承担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西藏**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西藏东*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632.78元,由中**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3元,由东**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3353.91元及其利息421399.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于2004年6月28日和2005年3月20日支付的两笔合计200000元的款项,以及2006年9月4日支付的1140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4年6月28日和2005年3月20日支付的两笔合计为200000元的款项,收款人宋**和李**,是应被上诉人杨**的要求支付的。一审法院以2006年9月4日支付的1140000元款项的收款人是“飞虹”,飞虹网架钢结构厂在2005年已经注销,从而认定1140000元的收款人“飞虹”应认定为西藏飞**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支票存根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1140000元是支付给飞虹网架钢结构厂。综上,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1997819.44元,扣除应当支付的1104465.53元,剩余的893353.91元是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的。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与东*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杨**和东*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是中**司与飞虹**构厂、东*公司、西藏飞**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司应将上述三家公司都列为被告进行起诉。中**司未起诉西藏飞**有限公司的原因在于,2011年7月21日中**司已经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过诉讼。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进行结算的最后日期是2010年9月20日,诉讼时效应从那时起算两年。三、关于1140000元是否属于重复付款的问题。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1140000元的收款人是飞虹**构厂,与东*公司无关。2、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140000元是货款而不是工程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做过结算,只是与西藏飞**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在从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是否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4、(2012)藏法民一终字第1号判决否定了1140000元是重复付款,也认定了1140000元是材料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陈*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认为其曾作为东*公司的员工,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所有行为后果应由东*公司承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中列明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其中第三项“2005年4月8日支付飞虹厂30000元和70000元板房款”,30000元板房款的付款时间是2004年5月8日,而不是2005年4月8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刻章证明、(2012)藏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审核书、记账凭证、付款存根、对账说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04年6月28日、2005年3月30日和2006年9月4日的三笔付款是否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司提供的2004年6月28日的中**银行速汇义务凭证上并不能反映出支付对象为飞虹**构厂(杨**)或东*公司,应由中**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05年3月30日的支票存根上显示的收款人是“李**”,中**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与飞虹**构厂或者东*公司的关系,应由中**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2006年9月4日的支票存根上载明支付飞虹**构厂货款11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140000元是支付给西藏飞**有限公司,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合同和结算依据,中**司与飞虹**构厂签订订货合同的最早时间是2005年3月22日,中**司与东*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的时间是在2007年,可以认定中**司与飞虹**构厂之间产生买卖材料关系是从2005年开始,中**司与飞虹**构厂、东*公司之间产生工程承包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14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06年9月4日,支付事由是“货款”,而不是“工程款”。从双方当事人产生两种法律关系的时间、1140000元的付款时间以及付款理由来看,中**司主张该1140000元是向飞虹**构厂和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在不能将上述三笔款项认定为中**司向飞虹**构厂和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据其余8份付款凭证,可以认定中**司合计已经向飞虹**构厂和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47819.44元,而依据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中**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04465.53元,不存在中**司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一审法院驳回中**司要求杨**和东*公司返还工程款以及承担利息的诉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未对其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2.78元(中**司已预交),由中**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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