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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被上诉人西藏创美绿**责任公司西藏**限公司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创美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民法院(2015)拉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被上诉人天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尼**,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杜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天**司与创**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天**司将其承包的省道201线然乌至察隅公路整治改建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中的古玉至察隅段工程承包给创**司。2012年4月5日,创**司与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创**司)将其与天**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除波形护栏全部材料由甲方供给外)的全部内容安排给乙方(郭**)经营管理,合同价款为6587440元。在该分包关系中,创**司的代理人为江*。

2012年4月13日,郭**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郭**(姓名)系成都时**限公司(申请人名称。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省道201线古玉至察隅公路整治改建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项目名称)标段施工的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开庭审理时,创**公司自认应付给郭**的工程款为2590000元。在本次庭审中,郭**认可创**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590000元,王**自认从江华处收到的款项为10686600元。

二、2011年3月23日,天**司与时代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天**司将其承包的省道201线然乌至察隅公路整治改建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中的然乌至古玉段工程分包给时代公司。2012年4月5日,时代公司与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时代公司)将其与天**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除波形护栏全部材料由甲方供给外)的全部内容安排给乙方(王**)经营管理,合同价款为2337538元。在该分包关系中,时代公司的代理人为江*。

三、2012年4月10日,森贸建材经营部(甲方、买方,以下简称森贸建材)与时代公司(乙方、卖方)同时签订了两份买卖建材的《合同书》,合同价款分别为500098.10元和3348183.32元。在两份合同书中森贸建材的代理人为江华,时代公司的代理人为王**。

四、创**司自认王**实收款项中包含了时代公司向王**支付的劳务费2117363元和森贸建材向时代公司支付的材料费6476745.42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王**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创**公司提交的关于劳务费与材料费的说明、2014年3月27日庭审笔录、(2014)拉*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年4月21日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就案件争议事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出庭人员问题

郭**主张江*应作为第三人出庭。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到的各项法律关系中,江*并非以个人身份参与各项法律关系,均是其他主体的委托代理人,故对于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创**司认为郭**与王**有利害关系,二人的代理律师为同一律所律师,违反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王**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诉讼中依附于原告,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出庭的原因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出庭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和查清案情,故其与郭**的代理律师为同一律所律师并无不妥,创**司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二、关于《民事起诉状》中存在的问题

创**公司认为,原告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第一行打印的原告名字为“郭**”,而落款处的具状人为手写的“郭**”,因此原告郭**不是本案正当主体,创**公司与“郭**”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无效”而事实和理由中写为“《劳务分包合同》”,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一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郭**认为,上述内容为书写错误,正确的写法为“郭**”、“《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项在其他证据材料上的写法均为“郭**”、“《劳务分包合同》”,且《民事起诉状》亦有手写的“具状人郭**”,因此可以认为“郭**”、“《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为书写错误。

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因创**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郭**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郭**与被告创**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

创**公司称王**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举出创**公司省道201线古玉至察隅公路整治改建工程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古玉至察隅公路整治改建工程施工队发出的古察C项字(2013)第01、02、03、04号文件,省道201线古玉至察隅公路整治改建工程管理办公室向创**公司发出的古察项管字(2013)09号文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创**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载明王**系施工队负责人,但上述文件均系单方文件,文件中关于王**系施工队负责人的意见为创**公司单方意见,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确认和其他证据的证实,且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王**是被授权为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本案所涉的省道201线古玉至察隅公路整治改建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标段施工有关事宜的代理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创**公司和郭**为订立该合同的双方主体。因此在创**公司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郭**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五、王**是否可以代郭**收取工程款的问题

郭**与王**均主张郭**未授权王**收取工程款。创**司认为根据《授权委托书》,王**有权代郭**收取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为时代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郭**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将本案所涉的古玉至察隅公路整治改建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的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的权利授权给王**,而本案所涉的古玉至察隅公路整治改建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并非时代公司,而是郭**本人,因此应当认定王**在本案所涉工程范围内所代表的是郭**本人。结合郭**关于江*向王**支付的款项只要超出王**应收工程款和时代公司应收材料款,就对超出部分予以认可的陈述,以及王**关于江*超付款项愿意支付给郭**的陈述,可以确认王**有权代郭**从创**司(代理人为江*)处收取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

六、关于创美公司应当向郭**支付的工程价款问题。

创**公司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开庭审理时,曾自认应向郭**支付的工程款为2590000元,本次庭审中创**公司主张应向郭**支付的工程款为2441626.93元,理由是应当从合同价款中再扣除审计整改中应扣除的56303.03元和少做界碑的款项64000元,对此提交的证据为《审计取证单》。郭**对《审计取证单》不予认可,并认为应付工程款为25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创**公司提交的《审计取证单》上只有“西藏创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线古察公路整治C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即该证据为创**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创**公司关于应扣除少做界碑的款项64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开庭审理时,创**公司是在扣除该64000元之后自认应付工程款为2590000元的,现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自认的事实,故对创**公司再扣除6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创**公司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曾自认应向郭**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590000元,现又无证据推翻其自认,郭**亦认可创**公司自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创**公司应向郭**支付的工程款为2590000元。

七、关于王**从江华处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问题。

王**自认从江*处收到的款项金额为10686600元。创**司主张江*实际向王**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1918700元。具体为850000元+2600000元+6200000元+78700元+1520000元+670000元,其中850000元、2600000元、6200000元有三份收据为证,78700元无相应证据,1520000元的证据为《江*支付然察路材料及施工费明细表》,670000元为未做记录的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创**司主张的具体金额中只有850000元、2600000元、620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即三份收条予以佐证;78700元、67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15200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江*支付然察路材料及施工费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为“2013年7月11号之前共付:152万元”,而创**司用于证实已付850000元、2600000元、6200000元的三份收条的时间就在2013年7月11日之前,创**司无证据排除“152万元”与三份收条的金额存在重复的事实,故对创**司提交的《江*支付然察路材料及施工费明细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创**司关于王**实收款项金额为11918700元的主张中,有9650000元款项可以得到证实,但王**自认的金额高于该款项,故应认定王**从江*处收到的款项金额为10686600元。

八、关于王**从江华处实际收到的10686600元中是否包含了森贸建材向时代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和时代公司向王**支付的工程款及其金额各是多少的问题。

王**主张收到的10686600元中,有7757890元属于森贸建材向时代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有2407519元属于时代公司向其支付的然古段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森贸建材和时代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虽然王**在森贸建材和时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为时代公司的代理人,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仅代表其个人,并不能代表时代公司,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应付材料款和已付材料款得到了买卖合同当事人森贸建材和时代公司的一致确认的证据,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关于其所收款项中有7757890元属于森贸建材向时代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的主张,不予认定。第二,时代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虽然郭*成是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代表的是其个人,并不能代表时代公司。在然古段工程分包中,王**作为接受分包人,是分包人时代公司的相对方,王**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得到了时代公司的确认,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时代公司应向其支付和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各是多少,故对王**关于其所收款项中有2407519元属于时代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定。

郭**认可王**的上述主张,但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郭**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创美公司主张江*向王**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森贸建材应向时代公司支付的6476745.42元材料款和时代公司应向王**支付的2117363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创美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得到相关当事人的确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创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王**所收款项中是否包含了森贸建材向时代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和时代公司向王**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其金额各是多少的事实,郭**、王**及创**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九、关于创美公司是否仍拖欠郭**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了如下事实:在创**公司与郭**的工程分包关系中,创**公司的代理人为江华,郭**的代理人为王**;创**公司应向郭**支付的工程款为2590000元;王**从江华处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686600元。针对王**收到的10686600元中,有多少属于创**公司支付给郭**的款项问题,创**公司作为郭**应得款的付款义务方,自认王**实收款项中包含了时代公司向王**支付的劳务费2117363元和森贸建材向时代公司支付的材料费6476745.42元。一审法院认为,创**公司的该项自认事实虽无相应证据支持,但其结果能够计算出创**公司仍然对郭**负有支付一定金额的工程款义务,即按照创**公司的自认,扣除其他款项后,属于其向郭**支付的工程款为2092491.58元(10686600-6476745.42-2117363u003d2092491.58元),则尚欠工程款为497508.42元(2590000-2092491.58u003d497508.42元),故一审法院对创**公司的该项自认事实予以认定。郭**关于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248000元的诉请中,超出497508.42元的部分,因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

十、天**司是否应当与创**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天路公司主张已向创**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现又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天路公司的主张和创**公司的自认,故郭**主张天路公司与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创**公司与郭**之间《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支付工程款497508.42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不服,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理由为:一、一审中王**出具的森贸建材与时代公司签署的两份《合同书》及供货单位供货的出库单,可以证明时代公司向森贸建材供应了合同约定的7757890元的材料款。一审在归纳双方没有异议的事项中,双方认可王**完成的合同价款为2337538元,以此认定时代公司应付王**的工程款为2337538元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述两笔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创**公司自认的时代公司向王**支付的劳务费2117363元和森贸建材向时代公司支付的材料款6476745.42元。作为判定创**公司尚欠郭**多少工程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天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否则不能免除其对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天路公司与创**公司相互认可支付完毕了工程款,损害了郭**的利益。

创**司辩称,郭**的诉请很模糊,无法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对于时代公司应付王**的工程款是多少?森贸建材应付时代公司的材料款是多少?创**司无法进行确认。创**司与郭**之间的劳务费还未完全结算,一审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为2590000元不正确,创**司认可的是2441626.93元。实际上创**司已经超付了88万多,不存在拖欠郭**工程款的问题。创**司也提出了上诉,但因未交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还涉及案外人时代公司和森贸建材,在他们无法参加到本诉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创**司给郭**是多付还是少付了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当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再重新启动诉讼来解决。

第三人王**则认为,其从江华处共收到了10686600元,其中7757890元是森贸建材支付给时**司的材料款(对此二审时王**提交了时**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时**司古玉至察隅工地发货明细》、《时**司然乌至察隅工地发货明细》、《成都**限公司出库单》31张,予以证明);2407519元是时**司支付给王**的工程款。多领的521191元,王**同意支付给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审理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郭**与创**司之间的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本案的审理应当仅限于对该法律关系中相关事项的审理。时代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森贸建材与时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除非是对查清本案有帮助且毫无争议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采纳。这一点必须明确。

二、创美公司应付郭**多少工程款?

郭**认为是一审认定的2590000元,创**公司则认为是2441626.93元。本院认为在一审阶段,双方对应付款为2590000元是认可的,况且创**公司撤回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的认定。因此本案应付的工程款为259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江*及王**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

本案中付款义务人是创**公司,江*以创**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郭**签订了合同,以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本案中收款人是郭**,其代理人是王**。王**虽然提出其不是郭**的代理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主张,但“申请人为时代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郭**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将本案所涉的古玉至察隅公路整治改建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的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的权利授权给王**,结合王**实际上代郭**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王**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王**有权代郭**收取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创**司是否欠付郭**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创**公司与郭**之间只存在省道201线古玉至察隅公路整治改造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创**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的款项首先是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创**公司的代理人江*向郭**的代理人王**支付了10686600元,此金额是王**自认的,创**公司因为撤回了上诉,表明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在创**公司已经向郭**的代理人支付了10686600元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郭**要对其代理人王**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郭**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248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创**司并不是时代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森贸建材与时代公司两个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法对时代公司向王**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及森贸建材向时代公司支付了多少材料款进行自认。江*虽然在时代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是时代公司的代理人,在森贸建材与时代公司两个买卖合同中是森贸建材的代理人,但在本案中江*仅是创**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对上述款项的自认亦不成立。在自认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创**司自认上述款项中包含王**的工程款及时代公司材料款为依据,计算出创**司拖欠郭**工程款497508.42元,明显不妥。对此一审判决错误,虽然创**司撤回了上诉,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在无法通过审理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查明时代公司应付王**工程款及森贸建材应付时代公司材料款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判决创**司向郭**支付工程款497508.42元,可能会影响案外人时代公司、森贸建材及第三人王**的利益,因此本院在创**司撤回上诉的情况下依然对此一审错误予以纠正。

王**及郭**认为王**所领款项中包括时代公司向王**支付的工程款及森贸建材向时代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的主张,在时代公司、森贸建材、王**及江*对相关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相关争议可以另案起诉。

王**在二审中提交了时**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欲证明王**所收款项中包括森贸建材支付给时**司的材料款7757890元及时**司支付给王**的工程款2407519元。本院认为,在两份证明中付款人均为江*,江*对上述两笔款的数额并不认可,因此对时**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两笔款的具体数额各方存在争议,本案又无法通过审理时**司与王**的施工合同纠纷及森贸建材与时**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来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王**已经以郭**代理人的身份领取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即2590000元。对王**领取的超过2590000元的钱款性质,本院不作认定。

五、天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互认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时,不能仅依据互认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公司与创**司之间的互认对郭**的利益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以天路公司与创**司双方互认工程款结清为由判令天路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本案中郭**的代理人王**已经从创**司领取了10686600元,远超过郭**诉请的2248000元,导致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天路公司可能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因此对于郭**要求天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拉萨**民法院(2015)拉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4.42元均由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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