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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藏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人民法院(2013)拉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央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蹇启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对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建设施工合同》,乐**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于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西藏自**业有限公司(那曲人民商场)改建工程”的工程,工程投资为1235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承包人必须完成以下工作:1.本工程由日喀则地区建筑设计院设计采用全框架结构,地下一层,楼层五层,总建筑面积8633㎡,按1430元(按实际平方计算);2.本预算根据2006年《西藏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套用2006年《西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中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取定表”的价格计算,采用三类城市管理费,有关费用按三类工程计取;3.本工程单价不包括施工图中的内装修和消防部分;二、三楼层窗子取消,三层楼隔墙取消,一层原窗子改为卷帘门,二层西边原施工图大厅改为二个电影厅,10米17米或者20米;清水墙面;门窗安装到位;水采用PPR管;电按施工图管线安装到位,地平:水泥砂浆平地平,外装修按图施工;4.配电房,锅炉房均按1430元计算,不带任何设备;5.采暖工程主管到每层,没有分管”。工期约定为360天。变更的估价原则约定为: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财政评审价与规定的工程量计算。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份数和时间,3份竣工付款申请单,竣工验收后15天内结算。实际竣工日期约定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7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质量保修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2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5.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鑫**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材料2:竣工验收报告。乐**公司认可收到该报告,但不认可收到报告中记载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对该报告,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那曲人民商场改建工程,于2010年6月15日开工,2011年10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和合同外增加的主体工程施工,2012年6月8日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和合同外增加的外墙装修全部施工任务,施工技术资料、工程竣工图已按相关规范同步收集、整理、归类完毕,工程竣工决算本次同时提交验收组审核。请尽快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正式验收,以便及时结算工程款,我公司将利用工程结算款支付民工工资和欠付的工程材料款。

三、对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那曲人民商场卷闸门钥匙交接清单。乐**公司认可收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鑫**公司向乐**公司移交了西藏自**业有限公司(那曲人民商场)改建工程的卷闸门钥匙。

四、对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那曲人民商场改建工程竣工决算,乐**公司也予以提交(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5)。该证据由乐**公司向鑫**公司出具。庭审中,鑫**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决算单,但表示其不认可决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对工人工资123127元鑫**公司认可收到,对决算单中的变更签证费用708085元,鑫**公司认为与其提交的竣工资料第六册中载明的变更签证费用相差0.31元。原审法院对该决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定工程签证费用为708085元。但因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决算单形成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乐**公司以该决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证明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查明,乐**公司代鑫**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23127元。

五、对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5:那曲人民商场付款明细表(2012年11月15日止)。乐**公司也予以提交(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该表上显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27日间,乐**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4960000元,向何*支付附属工程款1060000元。

六、对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6:何*(何*与何*刚为同一人)出具的收条及何*身份证明;乐**公司也提交了该收条,同时乐**公司还提交了何*出具的借条、领款单(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和4)。在乐**公司提交的收条上何*写明了收条上载明款项的去向。对此鑫**公司不予认可。由于何*并未出庭,故对乐**公司提交的,何*在收条上所书写的内容未予认可。

七、对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7:保证金收据。乐百隆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了确认,并查明2010年9月25日,鑫**公司向西藏那曲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保证金500000元,此款为民工工资保证金。

八、对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8:竣工资料第五册、第六册。**公司否认收到,原审法院未予认可。

九、对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9:施工图纸三套。乐**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乐**公司陈述确定,双方在施工中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工程量在总体上有增加的情况。

十、对于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6:那曲人民商场签证费用决算。鑫**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原审法院未予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了相应鉴定工作,委托西藏泽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2014)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那曲人民商场改建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15605754.78元;工程装饰部分4109273.21元;安装部分442819.42元,共计20157847.41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已质证。该鉴定意见未包含签证费用708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达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乐**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分析如下:

一、乐**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鑫**公司主张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15083127元,而乐**公司主张已向鑫**公司支付15583127元;双方相差500000元,主要争议在于何*收到的款项是1060000元还是560000元。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均提交了何*出具的收条,乐**公司提交的收条上何*说明1060000元中有500000元实际在鑫**公司处,因何*未出庭作证,对何*的说明不予认可。故确定鑫**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5083127元。关于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1.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案工程量存在变更的情况,从8633平方米变更11000多平方米,工程量存在较大的变更。另外,双方对于本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在工程价款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对于工程竣工时间,双方至今并未对工程组织正式的验收,鑫**公司至今也未取得工程接受证书,乐**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收取了全部卷闸门钥匙,该行为应当视为工程已经向乐**公司实际交付使用,此时间应当视为竣工时间。对于质量保证金,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12年11月11日起算,现已过保修期,不存在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对于签证费认定为708085元。综上,乐**公司应向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782805.41元(20157847.41-15083127+708085u003d5782805.41)。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本案鑫**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以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11月11日起算,截止日期为本判决指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在利息计算中,鑫**公司还计算其向劳动部门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的利息,由于该款是向西藏那曲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并非乐**公司占用,鑫**公司主张此款利息于法无据,未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乐百**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782805.41元;2.乐百**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782805.41元的利息;3.驳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50.7元(鑫**公司已预交),由鑫**公司承担35550.7元,乐百**司承担50000元。鉴定费用160000元,由鑫**公司承担60000元,乐百**司承担1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对此,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那么合同中已经约定的8633㎡及1430元/㎡和工程总造价12350000元,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工程施工期间增加2501㎡,按合同约定1430元/㎡造价计算,增加部分为3576430元,故乐**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举证中已认可应向鑫**公司支付16634515元,扣除部分签证认可的708085元后应为15926430元。对此无需进行鉴定。而且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一审庭审全部结束之前均未申请鉴定,但是原审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还是鑫**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再申请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且鑫**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再申请鉴定。若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认为,应鉴定或者鑫**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愿意出16万元的鉴定费,那是鑫**公司的事。但是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和乐**公司在应诉答辩中已认可的应付工程款15926430元,不应再鉴定。对15926430元所花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中不应判决由乐**公司承担50000元诉讼费及100000元鉴定费,该判决不公平。至于鉴定机构按国家定额多计算出的400多万元,因已超出合同约定单方造价,故乐**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鑫**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无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造价,而套用国家定额多做出400多万元的造价。对此,乐**公司不服,而且也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造价时依据国家定额造价提出异议,在鉴定机构未予以答复,原审判决中对乐**公司提出的异议为何不采纳、鉴定机构有无答复?无任何说辞。既然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造价,作为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但是鉴定机构无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造价而使用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即便是国家投资的基本项目,在工程建设时也未按国家定额造价招标,故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计算时超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造价而依据国家定额计算是无法律依据。何为双方签订合同效力及约束力?鉴定机构及原审法院无权超越法律及合同约定而采用国家定额造价。故乐**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用国家定额造价多计算的400多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乐百隆的剩余工程款为614515元,合同中约定5%的保修金为166345155%u003d830000元,根据合同中保修期限的约定,原审法院也不应无视合同约定,将保修期内所留保修金也判决由乐**公司应向鑫**公司支付利息,由于乐**公司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并不拖欠鑫**公司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乐**公司自2012年11月11日起向鑫**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不成立,请予以撤销;四、由鑫**公司起诉到原审判决为止,该阶段在法院的诉讼审理期间,审理期间是法院为了给当事人双方减少损失应尽快判决,而不应将审理期间也给鑫**公司判决支付利息。若法院不尽快审结,那么法院审理期间的损失转嫁给一方当事人,无法律依据。另外,鉴定机构鉴定时间在司法鉴定中有明确的规定不得超过60天,若重大、疑难也应申请及延期。但是鉴定机构的违规及拖延时间期间若给鑫**公司造成损失,其损失不应转嫁给乐**公司,其利息不应由乐**公司承担。为此,请求:1.撤销(2013)拉民一初字第24号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即工程款5782805.41元和诉讼费、鉴定费中的1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鑫**公司承担。

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何*(何*与何*刚为同一人)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乐百隆那曲商场附属工程1060000元乐百隆均拨给蹇启银,蹇启银并未支付给我分文,若支付应有我的收条,另外乐百隆还向鑫**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收条是我打的,但款是蹇启银收的,并未支付给我,因此1060000元及500000元乐百隆均支付给蹇启银,我未拿分文,否则蹇启银应出具我的收条”。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答辩认为:一、对本案是否需要鉴定及鉴定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乐百**司多次变更设计,建筑结构形式、建筑面积都与合同所指工程发生了重大变更,由于该工程发生了重大设计变更,变更内容多,增加的工程量大,涉及工程造价计算方法的政策性调整。因此,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单价不适合鑫**公司实际竣工的工程,在双方对变更后的价格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鑫**公司申请鉴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在原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乐百**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乐百**司对鉴定结论是认可的。

二、对乐**公司已认可的应付工程款15926430元,是否需要一并鉴定及鉴定价格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须完成以下工作:1.本工程由日喀则地区建筑设计院设计采用全框架结构,地下一层,楼层五层,总价建筑面积8633㎡,按1430元(按实际平方计算)”。但是因乐**公司多次对设计进行了整体变更,即楼层由原约定的五层变更为七层,基础由原桩基础变为柱下梁式基础,钢筋由二级变更为三级钢。实际施工的工程比原合同约定工程已发生了彻底改变,在基础、面积、主要材料均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再以原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乐**公司认可的应付工程款15926430元是按原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并不适用变更后的工程计价。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4“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财政评审价与规定的工程量计算”,即工程变更后的价格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430元计算,至于何为财政评审价,双方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时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中约定,本预算根据2006年西藏自治区工程价办法,套用2006年西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该计价办法及综合定额,本身就属于西藏自治区建设等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鉴定机构采用国家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

三、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因乐**公司在鑫**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设计,变更的内容多,设计工程造价计算方法的政策性调整。在双方对变更后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鑫**公司才向法院申请的鉴定,此鉴定是因为乐**公司引起的,且造成了鑫**公司鉴定费损失,故该鉴定费应当由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得单独对诉讼费提起上诉,且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方式是严格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是合法、正确。

四、关于保修金及利息问题: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1条“…竣工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余款”。但是在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保修金的金额和比例。该合同第19.7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项目;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务院规定”。双方对退还保修金的时间并未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即使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本案涉及工程主体于2011年10月15日完工,装修工程于2012年6月8日完工,鑫**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已将《竣工验收报告》递交给乐**公司及监理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3.6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7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是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按照上述约定,本案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以实际交付日期即交付钥匙之日2012年11月11日视为竣工日期,截至到现在也已经过保修期,不存在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既然不应扣除,就应承担利息损失;3.《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由此给鑫**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五、对于乐**公司指责原审法院不及时审理案件的问题,鑫**公司不在此做任何评价。但是此问题并不影响乐**公司应当向鑫**公司承担的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一、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该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二、签证费用为708085元的事实;三、本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0日前主体已经全面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在2012年11月11日工程的卷闸门钥匙12套已经全部交给乐**公司的事实。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本案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还是国家定额计算的问题;二、西藏泽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第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结算本案应付工程款参考依据的问题;三、本案应付工程款是多少及尚欠多少的问题;四、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针对上述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本案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还是国家定额计算的问题。乐**公司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1430元计算,不应按照国家定额计算。本院认为:1.若本案不存在增加的工程,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没有任何问题。但是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的工程,即原合同中地下一层,楼层五层变更为七层,基础由原桩基础变为柱下梁式基础,钢筋由二级变更为三级钢。实际施工的工程比原合同约定工程已发生了改变,在基础、面积、主要材料均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再以原合同约定单价计算;2.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4“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财政评审价与规定的工程量计算”,即工程变更后的价格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430元计算,至于何为财政评审价,目前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双方对变更后的价格约定不明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只能参照《2006年西藏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因此,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第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结算本案应付工程款参考依据的问题。在二审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西**司法鉴定所出庭作证,西**司法鉴定所委派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师龙**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质询一一进行了解答,并对乐**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也进行了书面的答复。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应付款价款未进行最终的决算,也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鑫**公司申请鉴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通知乐**公司参与鉴定的过程,但是乐**公司未参与,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应有其承担。乐**公司也没向法庭提供西**司法鉴定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西**司法鉴定所及其工程造价鉴定师向法庭提交了西藏**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综上,根据上述第一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第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也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因此,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第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结算本案应付工程款的参考依据。本案工程应付款为20157847.41元。

三、本案应付工程款是多少及尚欠多少的问题。鑫**公司主张已付的工程款为15083127元,而乐**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5583127元;双方相差500000元。主要争议在于何*收到的款项是1060000元还是560000元。从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均提交了何*出具的收条,乐**公司提交的收条上何*说明1060000元中有500000元实际在鑫**公司处。在二审中,乐**公司提交了何*的一份《情况说明》。因何*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而且何*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何*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确定鑫**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5083127元;对于工程竣工时间,双方至今并未对工程组织正式的验收,乐**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收取了全部卷闸门钥匙,该行为应当视为该工程已经向乐**公司实际交付使用,此时间应当视为竣工时间;对于质量保证金。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12年11月11日起算,现已经过保修期不存在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对于签证费用为70808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5782805.41元(20157847.41-15083127+708085u003d5782805.41)。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述焦点的分析,乐**公司从2012年11月11日至今尚欠鑫**公司工程款5782805.41元,对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并未对欠付的工程款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利息计算的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因法院的审理期间是解决双方当事人诉争期间,该期间计算利息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有失公平。因此,其利息计算至原审法院立案之日止(即2013年6月8日),利息为134315.29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所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藏**人民法院(2013)拉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西藏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西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2805.41元);

二、撤销西藏**人民法院(2013)拉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西藏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程款给付之日向西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2805.41元的利息);

三、上诉人西藏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上诉**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34315.29元;

四、驳回上诉人西藏欣**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西藏欣**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279.60元(西藏欣**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欣**有限公司承担42279.60元,西藏**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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