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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建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建路桥**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迪庆州烁能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烁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宇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龙**司中标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第五合同标段,工程建设需要用电,龙**司将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第五合同段35kv施工用变电站建设工程,35kv线路T接工程,l0kv施工线路工程此三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烁**司。烁**司于2010年3月10日开工,在2010年6月7日,烁**司与龙**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投资为3940957.00元,烁**司以3790957.00元包干:付款方式:龙**司于2010年6月10日前应支付预付款3155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应支付446409.00元,2011年6月1日前应付清质保金l89548.00元。三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龙**司使用。龙**司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了155000.00元,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3000000.00元,余款635957.00元至今未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189548.00元。在烁**司的催要下,龙**司项目部于2012年6月1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五标项目恢复施工两个月后一次付清,但至今仍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关键在于烁**司与龙**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烁**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本及复印件,合同上有龙**司第五标段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经理部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但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龙**司承担。龙**司将前期工程分包给烁**司,烁**司具有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烁**司、龙**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间为

2010年6月7日,而合同上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为补签合同,签订合同时工程已经竣工,所以合同主要就工程款的预付、支付及工程验收结算进行了规定,其他条款较为粗略。龙**司签订合同,事实上证明烁**司工程已经竣工。烁**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及进账单,证实龙**司共计向烁**司汇款3155000.00元,最后汇款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金额吻合,只是比约定的付款时间晚了一天。龙**司项目经理部在2012年6月11日的承诺书中承认拖欠烁**司二级电站建设费。烁**司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进账单、承诺书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烁**司、龙**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烁**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龙**司已履行了工程预付款3155000.00元的支付义务,龙**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能证明还有其他付款事实,故依现有证据可确定龙**司仍有工程款446409.00元未支付,质保金l89548.00元没有返还烁**司;二、龙**司项目经理部在2012年6月11日向烁**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而双方合同约定2010年5月30日竣工。在庭审中烁**司虽未能提交工程经验收并结算的证据,但烁**司工程竣工已将近两年,龙**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同意支付工程欠款,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承诺书中约定龙**司于龙**司施工的项目恢复施工两个月后一次付清,但《关于龙*路桥**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路基第5合同段施工退场协议》已经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8月11日停工,且龙**司已经退出该工程施工,其恢复施工为事实不能,故应当支付烁**司工程欠款;三、烁**司在庭审时提出变更利息计算期限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和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对烁**司提出变更诉求的请求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期限截至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烁**司、龙**司双方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四项中约定甲方(龙**司)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故龙**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余款446409.00元的利息应当从合同约定最后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l89548.00元的利息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6月2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龙**司支付烁**司工程欠款及质保金635957.00元及利息。(工程欠款446409.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189548.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635957.00元及利息,由龙**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652.00元,由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向德**法院起诉上诉人,索要工程款635957.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就本金和部分利息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理由如下:1、建筑工程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或其他类合同,此类合同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解释通篇规定了建筑工程是要有竣工结算的,未经结算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工程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作为合同的施工方没有向发包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就合同的最终价款仍然处于没有进行结算的不确定状态,也因此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谁是债权人和债务人;2、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为后补签定,在后补签订的合同中依然将价款约定为预投资,说明在合同签订前后均未进行最终结算;3、从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合同角度看,2010年6月30日前,其没有向合同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验收报告。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是结算和发包人付款的前提,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在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无法就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付款。因此责任亦不在发包人。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此质量责任不同于缺陷责任期责任,在无法确定是否合同的条件下,发包人当然不能履行所谓的付款义务;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没有写明拖欠施工方具体款项和额度。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具体数额,也因此表明截止2012年6月11日双方仍然没有进行决算。本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然后依据相

关法律规定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尚未履行完毕之状态,属正在履行中,此时的被上诉人还没有诉权,法院立案亦属不当,适用法律属于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烁**司与龙**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路基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龙**司项目部)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因烁**司具有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龙**司项目部与烁**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龙**司,因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龙**司承担。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可得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工程已经竣工,对此,龙**司没提出任何异议,况且至2010年6月11日龙**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向烁**司支付了3155000.00元工程款,这进一步表明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对于竣工工程,虽然烁**司没提交竣工资料,没有验收报告,没做工程结算,但根据合同的约定,从龙**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龙**司项目部在2012年6月11日给烁**司的承诺书“我方国道路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路基五合同项目经理部承诺所拖欠贵方二级电站建设费在我项目恢复施工后两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的承诺,视为龙**司对烁**司所施工工程的认可,及可以认定龙**司还应支付烁**司工程款635957.00元(含到期质保金189548.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并判决由龙**司支付烁**司工程款及质保金635957.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龙**司上诉认为建筑工程是要有竣工结算,未经结算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烁**司没有向其提交竣工资料、验收报告,无法确定施工质量是否合格,龙**司当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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