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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瓯能集**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丽**和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西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瓯能集**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公司)、原审第三人丽**和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西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审第三人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晓余,被上诉人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丽**和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西能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安**司通过投标方式从尼**公司处承揽了木星土水电站引水隧洞及调压井土建工程,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RH-MXT/CII-1-2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65856672.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资金结算,经结算,尼**公司差欠安**司工程余款l0812898.00元,双方在结算表中约定“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在2011年12月底前分次支付完毕,逾期未付从2011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结算之后,尼**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二笔共4000000.00元)、2012年4月18日(758436.32元)、2012年4月25日(二笔共1325010.88元)、2012年6月4日(1000000.00

元)、2013年2月4日(2500000.00元)、2013年4月2日(2049004.98元)通过中**银行向安**司支付工程欠款、质保金及环保金共计1163245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安**司与尼**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资金结算,经结算,尼**公司差欠工程余款10812898.09元。资金结算表是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双方应当按照此结算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算后,尼**公司通过中**银行共八次向安**司支付工程欠款、质保金及环保金共计11632452.18元,已足额支付了差欠的工程款,故其主张工程款l222205.09元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尼**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汇款单据能够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其辩称的理由,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00元,由安**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尼**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70万元以及迟*支付款项之利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工程款金额,却断然认定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差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原审法院的结论没有基础事实支撑。首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承担的迟*支付款项的利息没有计入“差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直接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仅差欠上诉人工程款10812898.09元,双方关于迟*支付款项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9日才开始向上诉人支付关于“资金结算表”中约定的差欠款项。根据被上诉人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2日累计8次付款的情况,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已经补充提交“安**司对尼**公司计提利息计算表”,上诉人依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利息为862218.30元。其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该退还上诉人的暂扣款819554.09元的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从2011年9月20日签订“资金结算表”当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累计支付款项11632452.18元,该款项与“资金结算表”载明的完工结算余款为10812898.09元品迭后,被上诉人支付金额多出:ll632452.18元-l0812898.09元u003d819554.09元,正是被上诉人通过其实际支付行为给予上诉人暂扣款项的返还。原审法院虽然采信了诉争双方提交的“资金结算表”,但没有认定“资金结算表”中载明的事实。对于扣款项目要以实际结算数为准,对于安**司要多退少补。至于“扣款项目”的“最终的实际结算数”的准确金额,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日形成的“支付申请单”中已经通过其实际行为已经办理最终确认和支付,即:被上诉人退还其对上诉人多扣的“扣款项目”金额819554.09元。综上所述,截止2013年4月2日,被上诉人累计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项应为“资金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款余额l0812898.09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迟*支付利息862218.3元+应退还上诉人的暂扣款项819554.09元u003d12494670.48元;经过品迭,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为:应付款项l2494670.48元-已经支付款项ll632452.18元u003d862218.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河公司答辩称,因答辩人股东变更过程中交接失误,导致超付了工程款。因工程资金结算后,工程实际未完工且质量出现问题,因此按法律规定,依法不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延迟付款情况,不承担延迟付款利息。上诉人关于多支付819554.09元为退还暂扣款的观点无证据证明,属主观推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已认可工程款全部支付清楚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尼**公司是否拖欠安**司工程款,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从正常程序来看,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才可能结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资金结算表,确认了尼**公司差欠工程余款10812898.09元,其中载明“最终以实际结算数为准”而对部分款项暂扣。安**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工程保留金支付申请书》载明“未完工程尾工和缺陷已经于2012年3月16日以前完工和修补完毕,并提供检查验收”,双方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由此可看出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资金结算表不是对整个合同约定中的工程结算,而实际是对相关工程资金的核算结果。庭审中双方虽然未提供实际结算的相关证据,但尼**公司最早于2012年1月份开始,通过中**银行先后八次向安**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环保金等共计11632452.18元,已足额支付了资金结算表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安**司工程款以该资金结算表为依据认为尼**公司拖欠工程款,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理由,虽然双方在资金结算表中注明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应承担银行利息,但安**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资金结算表前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才能交付使用,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决算和支付价款,而资金结算表不能证明双方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对整个工程进行了决算的事实,因此不能确认尼**公司在工程验收交付后延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从而在资金结算表中载明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在2011年12月底前分次支付,逾期未付则支付银行利息,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二审庭审中安**司认为通过品迭得出尼**公司还应支付其利息862218.30元,但表示仅主张70万元的银行利息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安**司关于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审第三人无利害关系,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上诉人安*建设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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