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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绒望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绒望与被上诉人**司西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分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民法院(2015)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县某某,上诉人绒望,被上诉人宏**分公司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雷某某,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绒望在一审诉称:2013年年初,宏岳西**岳公司承建了那曲地区班戈县新吉乡乡级政权办公项目。2013年6月9日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与杨**签订承包协议,将其公司承建的班戈县新吉乡政府综合楼及文化站项目转包给二杨**、绒望,商定由二人负责具体的工程项目,包括所有材料及人工,确保工程在2013年10月15日前完工。协议约定宏岳西**岳公司在主体一层完成后,向杨**、绒望支付进度款30%,主体完后付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扣保修金5%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约后,杨**、绒望积极垫资准备所有施工材料,并将购买的施工所需一切机械(包括发电机、搅拌机、切割钢材所用的机械等)均运至班戈县新吉乡工地,同时积极组织人员按时进场施工。杨**、绒望施工至工程主体二层完成后,宏岳西**岳公司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杨**、绒望无奈之下找到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就是宏岳西**岳公司承建此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陈**,陈**与杨**、绒望对于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3年12月23日出具保证书和欠条,同时有宏**分公司负责人左**签字认可,保证分两次支付工程款。所出具欠条写明2014年1月20日前按照合同协议付清一层修建完未付30%的补偿款30万元。宏岳西**岳公司仅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现尚欠工程款53万元,补偿款30万元未予以支付。杨**、绒望多次找到宏岳西**岳公司要求支付以上两笔款项,但一直推诿不予支付。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岳西**岳公司连带向杨**、绒望支付工程款53万元和清偿赔偿款3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宏**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杨**主体存疑,起诉书中杨**签字按手印非杨**本人所为,不能代表杨**真实意愿。授权委托书中的杨**签字手印是否杨**本人所为,委托代理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起诉书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该表述不正确,陈**是施工负责人,但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无权与外方协议,无权对外出具欠条,上述行为应有陈**个人承担责任,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三、2013年12月19日保证书由陈**出具,只是保证支付民工工资。项目民工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被保证人为杨**不包括绒望,公司负责人左**,还有其他公司负责人签字说明保证金额不仅仅是我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四、2013年12月23日陈**给杨**、绒望出具的30万元赔偿款欠条系陈**个人行为,未经公司确认,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五、陈**两次声明工资款和材料已付清,陈**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六、2013年7月17日2013(01)号项目部文件,签发人陈**,该文件系伪造,本公司未出具过该类文件。七、起诉书中绒望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他不适合充当原告。

宏**司在一审时辩称,同意宏岳西藏分公司的主张。此外,对于事实补充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陈**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与本公司和分公司无关。二、2013年12月19日陈**所出具上保证书上宏岳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左**和其他三家公司签字只能说明有这事实,而不是保证人。还有保证书上看出杨**是班组长,如保证书上的钱数为工程款的话,希望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说明此款为工程款。三、绒望名字只有在2013年12月23日陈**给杨**、绒望出具的30万元赔偿款欠条里出现的,所以绒望不应该是本案的原告。

陈**在一审时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班戈县人民政府和宏**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班戈县新吉乡政权建设工程和新吉乡文化站工程,项目经理为陈**。2013年12月19日在班戈县新吉乡政权建设工程和新吉乡文化站工程承包方宏岳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左**的认可和项目经理陈**的保证下对班组长杨**修建的新吉乡政权建设、文化室进行了大概计量估算。2014年11月12日,班戈**导小组对新吉乡综合文化站及乡级政权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另查明,杨**为班戈县新吉乡政权建设、文化室项目的劳务班组长,系宏**司的员工,与宏**司有隶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与班戈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宏**司为是新吉乡文化站和新吉乡政权建设工程承包方,杨**公司员工,其之间有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工程款欠款范围,杨**和绒望没有证据证明陈**把班戈县新吉乡政府综合楼及文化站项目转包给二人的事实。杨**和绒望要求宏岳西藏分公司与宏**司连带承担5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和绒望主张宏岳西藏分公司与宏**司连带清偿赔偿款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绒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承担。

杨**、绒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宏**分公司与宏**司及陈**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530000.00元;3.依法判令宏**分公司与宏**司及陈**连带向其清偿赔偿款300000.00元;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分公司与宏**司及陈**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在宏**分公司负责人左**认可的情况下,已经将修建的工程量进行估算,并由陈**出具欠条和保证书,说明杨**、绒望承建事实存在,并进行了结算,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查明称杨**为宏**司的员工,而在开庭审理时,杨**、绒望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法院也未对此事进行调查取证或当庭询问双方,而是主观臆断,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认为杨**、绒望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是二人提交过结算单,且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称双方进行过结算,那么就可以证明杨**、绒望实际施工过,并与宏**司、宏**分公司进行过结算;4.一审法院认定杨**、绒望提交的欠条没有证据效力,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赔偿款的事实,但是陈**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具欠条,宏**分公司、宏**司没有提出异议,且在答辩期间陈**出具的声明认可,不需要再提交证据证明赔偿款的事实;5.一审法院认定杨**、绒望无证据证明欠工程款的事实,而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又称双方进行过结算并出具保证书,这样的认定前后矛盾。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杨**、绒望的上诉请求。

宏**分公司、宏**司均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杨**、绒望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1.绒望没有与宏**司签订任何协议,一审时已经查明,绒望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杨**也没有与宏**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他不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就无权就工程款向宏**司主张权利,虽然绒望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陈**与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结合保证书可看出,杨**仅是宏**司工程项目下的一个班组长,杨**不是承包人,更何况,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一份复印件,绒望也无法说明原件的存放处,因此该协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2.陈**给杨**出具的保证书所载明的款项是工人工资,不是工程款结算,保证书与绒望没有关联,宏**分公司和其他公司的签字仅是对上述行为的一个见证,而不是认可,也不是保证人,陈**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宏**司,因为宏**司既未授权陈**,也未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签字或盖章认可;3.陈**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陈**的几次声明可以证实,宏**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付清本案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4.本案是一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应当举证证明与宏**司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但是没有,内部承包协议不能证明与宏**司有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也只能由民工本人依法主张权利,案由应是拖欠工资,而不是施工合同纠纷。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陈**未做答辩。

上诉人绒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2.宏**司2012年1月30日开具的《介绍信》;3.工程现场光盘;4.本院依据绒望的申请通过班戈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5.证人张某某和李某某。以上证据证明陈**作为宏**司的项目经理与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且杨**与绒望合作履行了内部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1至4项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并不是宏**司员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的意见,本院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三方的法律关系问题

宏**司在承建班戈**文化站和新吉乡政权建设工程后,任命陈**为项目经理,之后陈**擅自与没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其行为属于违法转包,绒望与杨**采取合作的方式负责该工程,但是绒望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绒望与陈**及宏**司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绒望仅能与杨**私下协商工程款或其他所得款项的分配方式,其并不能直接向陈**及宏**司主张工程款或其他款项。

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基于第一条分析,杨**可以向陈**及宏**司主张工程款,但是主张工程款应当有其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结算依据,本案中,杨**自始至终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仅有陈**出具的一份《保证书》,但是该《保证书》中表现为“大概计量估算应付杨**120万元”,根据庭审调查,陈**与杨**并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仅是陈**目测的大概数据,因此,杨**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据不得而知,工程款是基于工程量而得出的数额,现工程量的基础都不存在,那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至今仍无法得出,且该《保证书》显示尚欠杨**75万元,但是杨**提出的请求数额为53万元,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案中杨**到底已完成多少工程量、杨**已收到多少款额、尚欠多少款额等问题均不清楚,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结论,因此对于杨**请求陈**及宏**司支付5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款的问题

杨**另一项请求是要求陈**及宏**司支付30万元的赔偿款,其所依据的是陈**出具的一份《欠条》,且杨**表示该赔偿款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杨**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在陈**于近一年后出具的一份《声明》中,陈**确认此前的这份《欠条》中的款项是其个人借款,因此,对于该3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杨**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但是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对于该款的主张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合以上分析,杨**、绒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并不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按原判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由上诉人杨**、绒望负担(此款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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