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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极**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极**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极**司与陕西**理公司签订四季华庭酒店装修合同。同年6月1日,极**司与其签订分包班组施工协议,将该工程4-7层木工、油漆工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张*。协议签订后,张*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经结算,极**司下欠张*工程款共计210103元。请求极**司支付工程款210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极**司承接了四季华庭酒店装修项目,其项目部管理人员曾与张*协商,由张*为该工程4-7层木工、油漆工等施工内容提供劳务。张*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就张*完成工程量及价格,双方曾签有分包结算证明及工程签证单。2013年底极**司撤场,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等产生纠纷。庭审中,张*向法庭出示分包班组施工协议、木工组分包结算款证明及工程签证单、油漆组分包结算款证明及签证单、深圳极尚精装包清工单价表、工程结算单等,称为与极**司结算,除工程结算单外,其将所有证据原件已交付极**司。经质证,极**司以无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张*提供证据中显示有于**、刘**、黄**的签字。极**司称其派驻的项目经理为余**,余**找到刘**帮助管理,于**系刘**的助手。因项目管理混乱,已于2013年10月停发了刘**、于**的工资。同时,对显示有黄**签字的单据,均予认可。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木工组4-7层结算价为341761元,油漆工组4-7层结算价为84342元,合计价款426103元,已支付人工费21.6万元,合计欠人工费210103元。该结算单上有于**、刘**的签字。为核实证据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刘**调查,刘**表示,其四季华庭项目的项目经理,任职时间为2013年5月至该年年底,张*提交的结算单内容属实。就已付款数额,极**司称其已支付22.1万元,张*认可其收到21.6万元。就差额,极**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张*组织工人实际完成了极**司项目,极**司理应支付工程费用。就工程量,张*提供有分包结算款证明、工程签证单及总结算单。极**司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认可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的于**、刘**系其项目部工作、管理人员,其向上述人员支付工资。经法庭询问,刘**对结算单等证据内容予以认可。刘**、于**等在相关单据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张*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应予确认。结算单价款为426103元,极**司虽称其已支付22.1万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扣除张*自认的21.6万元后,下欠工程款210103元未付,故对张*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2101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极**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仅凭孤证认定工程量、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谈话笔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极**司提供3份证据:1、四季华庭项目的多名分包人写的总结算申请,称双方并未实际结算;2、人工费付款统计表,称张**签字的数字与其上报给公司的数字不一致;3、四季华庭与张*的结算审核报告及陕西融**有限公司的说明,称张*的工程量不能确定,其委托进行了审计,依据该审计结果,其已给张*多付工程款6万余元。张*对以上极**司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极**司认可张*自认的已付款数字21.6万元。二审庭审结束后,极**司又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张*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依据刘**、于**签字的结算单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组织工人对极**司四季华庭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极**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张*提供的分包结算款证明、工程签证单及总结算单,有其项目部工作、管理人员于**、刘**的签字,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应予确认。结算单显示合计价款为426103元,扣除已支付的21.6万元,下欠工程款210103元,故原审法院对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极**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亦无违法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极**司申请对本案诉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已经结算,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极**司预交),由上诉人极**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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