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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限公司与西安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9日,建**司与亚**司签订承建钢结构厂房的合同,约定由建**司为亚**司建设钢结构厂房,合同总造价1072297元。后建**司完成施工,但亚**司仅支付7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司支付工程款307097元,并由亚**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亚**司辩称,建**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相反其已超付。建**司称厂房施工已结束不是事实,因建**司未完成工程,致其无法竣工验收,也无法核算。建**司未按约定提交图纸,所提供的材质不符合工程预算单的材质要求,部分材质不合格,部分配件及驾驶室楼梯建**司未提供,分别应减去7215元、1.5万元。同时,建**司未安装塑钢窗(应减去价款29304元)、彩钢雨棚(应减去价款3640元)、电动闸门(应减去价款7020元)、未处理自然通风口计18个(应减去价款3060元)、地面(应减去价款135618.5元)。建**司的预算与实际工作量不符,应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建**司所报工作量存在误差:其中钢材109007元、彩钢20240元、彩钢房5985.6元、砖墙13822.5元。同时,建**司还应扣除工程直接费21703元、现场管理费8681元、企业利润4340元;因建**司未开具发票,应扣除税金34508元;建**司将其拆下来的4万块砖当垃圾倒掉,应扣除2万元;其还支付两个钢门款1140元。上述共计应被扣除440284.6元,其应付632012.4元,现其实际支付75万元,已超额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建**司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建**司返还工程款110434.6元,承担重做彩钢板、钢结构不合格部分的违约责任,交付工程设计图,并由建**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建**司(乙方)、亚**司(甲方)签订《建筑承制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司承揽建设亚**司所属五二四厂房工程,工程造价1072297元。该合同约定“一、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指定供货商,由甲方直接汇入款项,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材质单与钢材必须相符,并附材质单。…四、进场费5万元,钢结构工程安装到位后付10万元预付款,竣工验收后(含材料款)付95%款项,剩余5%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五、配件部分:序号1.2.3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图纸,厂房大门由甲方提供(在乙方报价款项中扣除)。…八、工期:现场拆除后交给乙方,乙方须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建筑)。水泥、地面严格按标准执行(厚度200mm)。…”就各部分工程内容及单价金额,建**司向亚**司出具《报价表》两份(金额分别为156414.84元、191213.51元)、《工程预算单》一份(金额为724669.56元)。后建**司实际进场施工。8月24日,建**司(甲方)、亚**司(乙方)就该钢结构厂房约1000平方米的后期制作事宜,又签订《钢结构厂房加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相关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关于该协议书与建筑承制合同之间的关系,建**司称其在钢结构主体工程完工后,与亚**司就剩余未完成工程又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书是对承制合同施工内容的承认,协议书的施工内容包含在承制合同范围中;亚**司称建**司所述基本属实,但从协议书第一条可以看出,协议书签订时钢结构主体并未完工,且协议书约定的30万元工程款系对承制合同价款的变更。

关于建**司的施工内容,亚**司称建**司有五项工程未做,即塑钢窗未安装、彩钢雨棚未安装、电动卷闸门末安装、18个自然通风口未处理、厂房地面。建**司则称彩钢雨棚与电动卷闸门未做属实,但其实际施工了塑钢窗、自然通风口、地面。经询,亚**司承认该电动卷闸门即合同约定的厂房大门,根据约定该门应由其提供,但其并未提供。关于厂房地面一节,亚**司举证其与施工人李*签订的《建筑承制合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关于自然通风口一节,亚**司举证其与陕西**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光大银行进账单》等;关于塑钢窗一节,亚**司举证《付款记账凭证》、《收条》等。另查,涉案《工程预算单》中载明自然通风器、塑钢窗、彩钢雨棚及电动卷闸门的报价分别为3060元、29304元、3640元、7020元;《报价表》中地面部分相关工程价格为:白灰2460元、地面三合土夯实8062.5元、地面混凝土施工4725元、混凝土104960元、壳子板租赁4032元、电夯租赁1265元、振动棒/板租赁1035元,合计126539.5元。

另查,2011年10月10日,亚**司向建**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建**司称其于10月12日收到该通知后离场。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另询,亚**司承认其于2011年11月即将涉案钢结构厂房投入使用。再查,合同履行中,亚**司共计向建**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其中包含亚**司直接支付给陕西**有限公司的45万元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司、亚**司签订的《建筑承制合同》、《钢结构厂房加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履行中,亚**司向建**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建**司遂离场,之后亚**司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关于亚**司反诉称涉案工程使用的部分钢材材质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建**司承担重做彩钢板、钢结构不合格部分的违约责任,因亚**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中已向建**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建**司亦不认可该质量异议,根据亚**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亚**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亚**司反诉主张建**司交付工程设计图的请求,系建**司应负义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司主张的工程款请求,因建**司并未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故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中对应扣减相关工程款。现建**司承认其未施工彩钢雨棚与电动卷闸门,法院予以确认,故应扣减所对应的工程款3640元、7020元,合计10660元。双方另对塑钢窗、自然通风口、厂房地面三项工程内容,是否已由建**司施工完毕存有争议。对此建**司负有举证义务,但建**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亚**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由他人施工完成,故对建**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三项工程内容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合计158903.5元(29304元+3060元+126539.5元)亦应扣减。综上,亚**司实际应向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2733.5元(1072297-75万元-10660元-1589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733.5元;二、陕西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亚**限公司交付工程设计图;三、驳回陕西建**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安亚**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06元(建**司已预交),由建**司负担2909元,由亚**司负担2997元。反诉费1354元(亚**司已预交),由亚**司负担1000元,由建**司负担35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1072297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双方合同第一条虽然约定工程造价1072297元,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所有项目多退少补,原审法院直接以合同签订价确定工程造价,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2、既然涉案工程实际造价无法确定,进而无法确定建**司虚报部分所对应的价款,原审法院驳回亚**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建**司未做彩钢雨棚、电动卷闸门、自然通风口、塑钢窗及厂房地面的事实,并按照建**司工程报价进行了扣减,但原审判决遗漏了应一并扣减未做部分对应的现场管理费、企业利润和税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建**司所有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建**司承担。

针对亚**司的上诉,建**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亚**司上诉所述不实。合同对总价款有明确约定,根本无需进行鉴定。施工图纸亚**司也有,无需建**司提供。部分项目原审认定建**司未做,由于建**司并未上诉,也就不再提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筑承制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乙方(即建**司)清单为准,所有项目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制合同》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72297元,有无问题;2、原审法院对建**司未施工部分,依照工程报价进行了减扣,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亚**司、建**司签订的《建筑承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亚**司、建**司在签订《建筑承制合同》时,是依据建**司清单汇总后的数字确定合同总价为1072297元,亚**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合同总价进行过调整,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数字确定工程总价款,并无问题。关于建**司未施工部分如何扣减款项的问题。《建筑承制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乙方(即建**司)清单为准,所有项目多退少补。按照合同的该约定,建**司施工应以建**司清单为准,采用多退少补的形式计算工程总价款。由于建**司停止施工后,双方未对建**司施工工程总价款进行决算,原审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扣减已付款,并按照清单注明的数字,扣减建**司五项未施工项目的价款后,判令亚**司向建**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上**剑公司已预交),由上**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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