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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其与杨**达成口头协议,杨**将西安市雁塔区马腾空和白杨寨两所小学的墙体加固工程承包给刘**,刘**于2011年2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3年4月19日经结算,杨**下欠刘**工程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刘**对西安市雁塔区马腾空和白杨寨两所小学的墙体加固工程进行了施工。刘**施工完毕后,杨**在2013年4月19日出具结算证明和欠条各一份,载明“由杨**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诺2013年9月底付款一半,2013年年底付清。”

另查明,杨**当庭未能提交证明涉案工程系河北金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西安分公司)承包及其是金典西安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明其出具的结算证明和欠条,系在杨**农民工胁迫下出具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了施工任务后,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杨**向刘**出具的有“由杨**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诺2013年9月底付款一半,2013年年底付清”内容的结算证明和欠条,足以证明杨**拖欠刘**工程款的事实。杨**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刘**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工程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承担。因刘**已预交,故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系受金**分公司委托,作为该公司在西安市辖区内校舍加固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刘**转包了雁塔**小学、白**小学和未央**小学等学校的校舍加固工程,上述工程均是金**分公司承包,由杨**作为项目管理负责人与刘**进行协商、签约和工作对接。因刘**未按图纸和规定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致使雁塔**小学、白**小学的工程未能通过验收,至今未审计结算,亦未取得工程款。因刘**多次拒绝进行返工维修,其它工程也因质量问题而质保金被扣。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未能进行结算付款。刘**为索要工程款带领工人多次围攻、威胁杨**。2013年4月19日,杨**在刘**和工人的胁迫下出具了结算证明和欠条。2、杨**出具的结算证明和欠条是在刘**带领工人胁迫下非自愿书写的,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杨**系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即便杨**与刘**进行结算,欠付的工程款也应是由金**分公司给付,而不能由杨**个人给付。刘**起诉状中列金**分公司为第一被告,后又撤回对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表示刘**放弃了该债权。刘**仅要求杨**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1、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证明的表述可认定,拖欠刘**工程款的是杨**,而非其他第三人。2、杨**称欠条和结算证明系受刘**胁迫而不得已出具的,但杨**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明,杨**所述并非事实。3、其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已竣工交付使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杨**也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杨**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不属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杨**提交金典**营业执照及金**分公司给杨**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金**分公司授权杨**以其公司的名义负责西安市辖区内校舍加工工程的项目管理责任人,权限为对所管理施工区域的工程负全面责任,负责签署工程相关的资料文件。杨**提交上述证据,以期证明杨**系代表金**分公司实施涉案项目,杨**并未承包工程,仅为工地负责人。刘**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杨**向刘**出具结算证明载明,“经刘**与金**分公司委托代表人杨**友好沟通协商,对原合作加固项目作出如下结算,合作项目为三桥街小学加固项目、新**专部分加固项目、马**及白**小学加固项目。经核算完毕,现合作项目结算总价款还剩40万元未付,经协商由合同项目合作人杨**承担20万元整,计划在2013年年底付清,其他20万元由原公司项目合作人李**承担付款。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以此为证不准更改。”同日,杨**向刘**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所做学校工程施工款(施工学校项目为三桥街小学加固项目、新**专部分加固项目、马**及白**小学加固项目)共计20万元整,计划分两次付此款项。2013年9月底付款一半,2013年年底付清余款。付清此笔欠款后,刘**与杨**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债务,以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刘**主张的20万元工程款,是应由杨**还是应由金**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杨**于2013年4月19日向刘**出具的结算证明中载明,其系与刘**友好沟通协商对刘**施工价款进行结算,并承诺由杨**承担2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杨**于同日向刘**出具欠条,认可杨**欠付刘**工程款20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杨**虽向本院提交了金典**营业执照及金**分公司向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金**分公司承建。杨**单方出具的结算证明上虽称其为金**分公司委托代表人,但此为杨**单方书写,不能证明杨**就是金**分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依据杨**出具的结算证明及欠条认定,杨**应当承担向刘**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杨**主张其系在刘**及工人的围攻胁迫下出具结算证明及欠条,上述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因杨**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杨**该主张不予支持。杨**应当按照其出具的结算证明及欠条,向刘**支付工程款20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杨**已预交,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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