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陕西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根以及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远**司于2013年9月10日将其位于渭南市华县柳枝镇的二期砌砖工程,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承包给胡**。合同签订后,胡**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同时于2014年9月13日双方在华县劳动局的调解下进行了费用结算,远**司尚欠胡**劳务费5285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远**司向胡**支付劳务费52852元及自立案之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远**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乙方)与远**司第六项目部(甲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远**司将位于渭南华县柳枝镇的柳枝新区商铺楼二期砌砖工程发包给胡**。合同约定单价为190元每立方,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约定工程支付按月进度支付,全部工程结束后支付到95%,工程验收交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进行施工。2014年9月13日,远**司向胡**出具工程款计算明细,载明:“截止2014年9月12日,已支付167260,余款为39212,另牛小磊段:13640,合计52852”。另查明,该工程框架已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远**司与胡**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胡**按照约定完成砌砖工程,远**司应当依照合同向胡**支付相应工程款。远**司于2014年9月13日向胡**出具的计算明细,表明远**司认可胡**已完工其未付的工程款为52852元。远**司辩称未向胡**支付的余款为39212元,不包括牛小磊段的1364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牛小磊段施工非胡**完成,且与明细上的“合计52852”相悖,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远**司应当向胡**支付的工程余款为52852元。远**司辩称胡**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到支付余款的时间,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交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胡**承包的是砌砖工程,现工程框架已完成,故胡**承包部分的工程已交工,远**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胡**支付余款,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远**司辩称该工程的开发商没有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其不应当向胡**支付,该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远**司未按期向胡**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给胡**造成的利息损失。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远**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工程余款52852元及利息(利息以528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远**司承担。因胡**已预交,故远**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胡**。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结算单显示胡**施工部分工程款应为39212元,其余13640元款项系牛小*施工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给胡**,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向胡**支付工程款3921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涉案结算是胡**同远**司进行的,与牛**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远**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远**司主张其仅下欠胡**工程款39212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公司对胡**进行涉案工程施工以及双方达成结算没有异议,唯称该结算中涉及的13640元款项系牛小*施工完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确由牛小*施工完成,且其在原审以及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该观点,因此,远**司称结算中涉及的13640元款项系牛小*施工完成之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远**司已预交,由远**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