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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豪**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业有**(以下简称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民法院(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袁分社,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被告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第Ⅱ标段室内装饰工程,中标价为13392129元。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名称为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三原县清河产业园,承包范围为第Ⅱ标段豪诚国际大酒店第三至第五层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2587400元,计划总工期为172日历天。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及施工管理费、综合费率、保险、税金、材料运输、仓储等国家规定的收费。合同价为固定价,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和变更,不包括发包人签证、变更和主材价格变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量。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被告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被告收到工程决算书后,向原告出具了审计结果,被告公司工程主管袁**在审计结果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397228元,已付款为8800000元。该审计结果中列明的其他项目经双方确认为101152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496076元。之后,被告因资金出现困难,未向原告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江**公司中标被告**公司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Ⅱ标段工程后,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审计结果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进行了确认,审计结果中列明的其他项目费用双方也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依据审计结果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双方确认的其他项目费用及已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进行验收,因被告已于2013年7月实际使用该工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工程视为已经竣工,质量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理由。被告辩称工程未进行决算,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审计结果,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96076元。案件受理费27578元,由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103元,陕西豪**有限公司承担26475元。

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陕**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决算,原审法院误将工程进度审计结果当作工程决算书,判定上诉人承担工程付款义务错误,经概算,超判了50余万元。以下费用上诉人已代付,应予以核减:(1)检测费14万元,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误判由上诉人再次支付导致上诉人多承担28万;(2)施工电梯安装拆卸运输费16万元;(3)后续未完成工程,上诉人央请别的工程队完成了工程,支付了12万元;(4)维保工程被上诉人至今未做,均由上诉人代做完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江**公司答辩称,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装修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决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得到上诉人的接收并实际使用,答辩人也提交了决算报告、上诉人也通过其内部审计,现答辩人接受审计结果,该审计结果应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双方已经确定的审计结果仍然主张扣除电费等费用101152元,答辩人为了简化诉讼而再次让步同意扣除。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主张扣除检测费、使用电梯安装拆卸运输费、后续未完工程和维保工程是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也是自相矛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唯对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一节认定有误,应为“合同签订后,江**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陕**公司在出具审计结果时扣减了江**公司未做项目工程量价值608461元”。另查明,双方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表示袁**在审计结果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江**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系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检测费14万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陕西百**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检测费14万元”,用于证明该14万元检测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减。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由江**公司承担材料检验或试验费,而该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交纳的是上述费用,且江**公司承包的是部分工程,该收款收据亦不能证明系因江**公司承包的工程所交,故陕**公司关于应扣减检测费14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扣减材料检验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

关于后续未完工程12万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马**、孟**的结算单显示,上诉人所称的马**、孟**施工工程的结算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及2014年2月5日,而上诉人给江苏一建出具审计结果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该审计结果中第4项载明:“未做项目减少,扣减608461元”,从时间顺序上看,如果马**、孟**施工工程属实,则应该在陕**公司出具审计结果时在未做项目减少一栏中予以扣减,故上诉人关于再扣减未完工程1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电梯拆迁安装运输费16万元及维保工程费用是否应扣减的问题:对于该两部分费用的发生及数额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于电梯拆迁安装运输费双方并无约定由江**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关于应扣减该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二审审理期间江**公司自认的1万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8607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8元,由江**公司承担1103元,陕**公司承担26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陕**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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