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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仓诉赵*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赵*建筑公司反诉魏*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魏*仓诉赵*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赵*建筑公司反诉魏*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仓诉称,其原系赵*建筑公司下属员工,1998年6月与赵*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第四项目部在西安**开发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依据施工图及说明要求计算造价,取8%的管理费后,全部费用归项目部。1998年至2004年期间,魏*仓承包的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先后承建西航花园A型住宅楼、57至60号住宅楼等工程,结算总价为666.7688万元。上述工程建设期间,魏*仓陆续依约向赵*建筑公司支付过管理费50余万元。2003年7月9日,赵*建筑公司书面通知西安**开发公司冻结魏*仓项目部在西安**开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撤销魏*仓的项目经理职务,并从西安**开发公司处领取魏*仓所有工程款63万余元。此后近十年间,原告不断找赵*建筑公司调解结算账目,但均被无理拒绝。魏*仓认为,魏*仓、赵*建筑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系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赵*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魏*仓的合法权益并且构成违约;现魏*仓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赵*建筑公司向魏*仓支付工程款63万元及该工程款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指导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43.9万元);2、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由赵*建筑公司承担。针对反诉魏*仓辩称,其确实用过赵*建筑公司部分门窗,但门窗及管理费其已超额给付,不欠赵*建筑公司的任何款项。此外,赵*建筑公司主张的机械费、代付民工工资是虚假的,8笔借款均与本案无关;应代付的水泥款中仅有1.786万元系第四项目部使用,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数额还应以决算单为准。魏*仓就本诉、反诉出示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8年7月10日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1年8月16日签订)1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2年7月9日签订)1份、质量保证书2份、委托书(2002年3月1日)1份、竣工移交书2份、单位工程预结算3份、明细3份、收款收据7份、信用社单据1份、收条1份、记账凭证2份、工程拨款单1份、确认单1份、信函1份、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西航花园应上交管理费明细表1份、付款清单1张、领款凭证1份、领条2张、塑钢门窗交工结算单1张,魏*仓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仅收款收据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余均未提供原件。

被告辩称

赵*建筑公司辩称,魏**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承包期间互负债务相抵后,魏**尚欠赵*建筑公司各种款项共计125.330014万元,应予返还;魏**诉请不能成立。赵*建筑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魏**按工程结算价款的8%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1998年8月5日,赵*建筑公司为进一步明确与各项目部间的权益,便以会议纪要决议形式明确各项目部应按工程结算价款向其公司上交8%的管理费和3%的机械费;同时,公司可供给各项目部门窗、楼板、铝合金等建材,供材费用随后结算。此会议纪要决议当日已经各项目承包人认可同意,魏**虽因事未能参会,但事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上述会议纪要决议。1998年至2004年魏**承包施工期间,除向赵*建筑公司支付极小部分材料款外,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机械费、其他材料款,并多次因拖欠民工劳务费被举报。鉴于第四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劳动监察部门责成赵*建筑公司垫付劳务费若干笔,导致公司利益受损。2005年赵*建筑公司无奈之下,自西**发公司用以房顶帐方式,顶回工程款45万元;2012年4月,又自西**发公司领取保证金17.9937万元。魏**以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在西港**发公司承揽的西航花园A型住宅楼,57-60号住宅楼、9-10号住宅楼、公寓2号楼、B型4号楼工程,工程结算价为666.7688万元;该款中除45万元顶房款和17.9937万元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均由第四项目部即魏**自西**产公司直接领取。综上,魏**以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在西港**发公司承揽应得收益及赵*建筑公司供给魏**建材款之和扣除赵*建筑公司已取得款项62.9937万元(45万元+17.9937万元)后,魏**尚欠赵*公司125.330014万元。赵*建筑公司随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魏**向其公司支付管理费53.341504万元(666.7688万元8%=53.341504万元)、机械费20.003064万元(666.7688万元3%=20.003064万元)、建材(门、窗、楼板、铝合金制作费)款56.8167万元、机械设备折价款24.3943万元、其他材料(五金建材)款5.123690万元、民工劳务费16.186256万元、借款4.421万元、垫付水泥款及诉讼费用10.0372万元,合计125.330014万元(扣除赵*建筑公司已直接取得款项64.9937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魏**承担。赵*建筑公司就本案本诉、反诉出示证据如下:1998年8月5日会议记录1份、承诺便函1份、原一审卷调档件1份、应向西**司交纳管理费的明细1份、魏**从赵*建筑公司拉走的设备清单条1张、清单明细表情况说明1张、魏**在赵*建筑公司购材料款明细单13张、借条8张、(2013)灞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西民三终字00906民事判决书1份、会议记录1份,赵*建筑公司提交的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应向西**司交纳管理费的明细、2004年1月16日付款清单外均与原件无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于1998年6月开始承包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以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具体组织施工,第四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魏**要向赵*建筑公司交付工程总价8%的管理费。魏**承包该第四项目部期间在西安西港**)有限公司(案外人:原名为上述西航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了A型住宅楼、57-60号住宅楼,9-10号住宅楼、公寓2号楼、B型4号楼工程。

现据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赵*(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与我单位结算工程款652.808304万元,其中赵*第四项目领取373.390783万元,赵*建司领取109.40182万元,由我单位代付材料款124.75414万元,带扣工程水、电费7.66688万元,代扣工程款和工程管理费24.691421万元,罚款和维修费等12.90326万元。同时,西安西港**)有限公司表示,上述书面情况说明所述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应得652.808304万元工程款系赵*建筑公司及其公司第四项目部在其公司已领取得款项。(后附扣款明细)”。

赵*公司领款明细表

序号凭证日期凭证号码摘要金额领款人198.8.2560予付工程款104436魏**29.1856予付工程款40000魏**310.818予付工程款6645.2魏**410.1445予付工程款1000魏**599.2.8付3予付工程款70000支票62002.5月付282付工程款100000魏**72002.9月付266予付工程款100000魏**82005.8月收款9顶房款450000魏国平92009年1月付71付工程款30000魏**107月付89付工程款10000魏**112012年3月付20号付工程余款179937魏小宝1298.12.10付7号付工程余款2000魏**合计1094018.2

本案原、被告对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出具上述情况说明中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52.808304万元均表示认可,并表明双方仅对赵*建筑公司自1998年8月25日至2012年3月期间领取款项是否为109.40182万元存异,剩余款项均系魏**自行领取;其中赵*建筑公司自认其收到的涉案工程款为85.40182万元,魏**主张赵*建筑公司收到的涉案工程款为109.40182万元。同时,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上述争议的24万元(109.40182万元-85.40182万元=24万元)中有4万元(2009年1月领取3万元,2009年7月领取1万元)实际系被赵*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领取,原、被告均未实际领款;2002年5月24日转账的10万元与魏**举证的2002年5月24日收款收据时间重合;另有2002年9月25日转账的10万元,仅有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内部记账凭证及魏**同意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向赵*建筑公司转工程款10万元的书面便条。此外,原、被告均承认,魏**内部承包赵*建筑公司涉案的第四项目部后只在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处承揽建设了上述9幢楼宇建设施工工程。

另查明,魏**为主张其已支付给赵*建筑公司50余万元管理费出示收款收据6张(出示原件);其中1999年12月27日为0.6275万元、2000年3月30日为1万元、2000年10月27日为3万元、2001年10月18日为2万元、2002年5月24日为10万元、*年7月15日为3万元,合计19.6275万元;其中2000年5月24日的10万元票面载明为转账。

又查明,(2013)灞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2013)西民三终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已认定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欠付西安市阎良区秦康水泥厂(案外人)水泥款,并判决赵*建筑公司向西安市阎良区秦康水泥厂(案外人)支付水泥款9.76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共计10.1821万元。

庭审中,魏**(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自认其使用过赵*建筑公司提供的价值884元的其他材料(五金建材)。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2013)灞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三终字00906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系赵*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原、被告达成由魏**内部承包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以赵*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然魏**内部承包期间所实际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早已交付使用,故原、被告内部承包的工程款可依双方约定结算、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对案外人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就涉案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在其公司承揽9幢楼宇建设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652.808304万元并无异议,但均表示此款项中有4万元系赵*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领取,原、被告均未实际领款;另有10万元也仅有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内部记账凭证及魏**同意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向赵*建筑公司转工程款10万元的书面便条佐证;故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在西安西港**)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应扣除该14万元;原、被告对此14万元若有异议,可与西安西港**)有限公司进一步核实账务后再行协商或通过诉讼加以救济,本案不予涉及处理。对于上述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应得的638.808304万元(652.808304万元-14万元=638.808304万元)工程款中直接由赵*建筑公司取得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2002年5月24日的10万元仍存有争议;就此本院结合案外人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付凭证,魏**出示的赵*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35万元)及2015年10月24日10万元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付凭证所载明的10万元与魏**所出示收款收据所载明的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赵*建筑公司收到案外人西安西港**)有限公司转账的10万元后,向魏**出具了上述10万元收款收据,作为内部结算凭证。故赵*建筑公司在西安西港**)有限公司直接取得的工程款应为95.40182万元(109.40182万元-14万元=95.40182万元),魏**(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直接取得的工程款应为373.390783万元(638.808304万元-95.40182万元-西港房地产代付材料款124.75414万元-带扣工程水、电费7.66688万元-代扣工程款和工程管理费24.691421万元-罚款和维修费等12.90326万元=373.390783万元)。同时,魏**主张其向赵*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所出示的6张收款收据中,2002年5月24日的10万元已在上述赵*建筑公司直接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另5张收款收据载明的9.6275万元与赵*建筑公司在西安西港**)有限公司直接取得的工程款的领款日期、数额均无重合,本院确认该9.6275万元应系魏**另支付给赵*建筑公司的资金。

魏**本诉要求赵*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可依双方约定,自赵*建筑公司在西安西港**)有限公司直接取得的工程款95.40182万元中扣除管理费51.104664万元(638.808304万元8%=51.104664万元)后,将余款44.297156万元(95.40182万元-51.104664万元=44.297156万元)返还魏**。魏**本诉另要求赵*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应付工程款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但魏**内部承包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以赵*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魏**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赵*建筑公司反诉要求魏**向其给付(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垫付水泥款及诉讼费用,并就此出示了生效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可证实赵*建筑公司必将为魏**(赵*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垫付水泥款(9.768万元)及案件受理费(0.4141万元)共计10.1821万元,故该款应在双方内部承包结算中抵扣,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赵*建筑公司反诉要求魏**应向其支付机械(使用)费、机械设备折价赔偿款,但就此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不能证明原、被告曾就机械使用达成过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其向魏**或魏**授权的人员交付过相关机械设备,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赵*建筑公司反诉要求魏**应向其支付建材(门、窗、楼板、铝合金制作费)款、其他材料(五金建材)款、民工劳务费,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不能证明其向魏**或魏**授权的人员交付过建材(门、窗、楼板、铝合金制作)及其他材料(五金建材),不能证明民工劳务费系赵*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民工,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魏**庭审中自认其使用过赵*建筑公司提供的价值884元的其他材料(五金建材),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双方内部承包结算中抵扣。赵*建筑公司另反诉的8笔借款,无证据佐证与涉案工程相关,本案不予涉及处理,赵*建筑公司可另行救济。

本案中赵*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魏**具有亲属关系,原、被告内部承包至今也近十余年,自原、被告收集出示的证据审查可知,原、被告内部承包期间财务管理较为混乱,大量事实原、被告均无法作出正面确认;本院唯有依现有证据确认、处理现阶段可以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现本案赵*建筑公司已取得其第四项目部(魏**)在西安西港**)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95.40182万元,魏**另已支付给赵*建筑公司9.6275万元;扣除魏**应付的管理费51.104664万元、垫付的水泥款及案件受理费10.1821万元、自认的其他材料(五金建材)884元后,赵*建筑公司应向魏**支付的工程款43.654156万元(95.40182万元+9.6275万元-51.104664万元-10.1821万元-884元u003d43.65415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西安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支付工程款43.654156万元;

二、驳回魏**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西安市**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421元,魏**已预交;应由西安市**程有限公司承担5890元,魏**承担8531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8400元,西安市**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西安市**程有限公司承担。西安市**程有限公司应将本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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