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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西安翔**限公司及第三人何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西安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第三人何*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何*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总承包意向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信誉金1000000元。合同第八项8.2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如不按规定时间内正常施工,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信誉金100万,另赔偿30万违约金给乙方”。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信誉金壹佰万(10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翔**司未答辩。

第三人何*高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自己将300000元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信誉金,但当时写的是自己的名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翔**司(甲方)与吴**(乙方)就水路空多用变形汽车研发制造中心工程协商一致并签订《项目总承包意向协议》,协议约定:意向协议信誉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本意向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如不能按规定时间内正常施工,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信誉金1000000元,另外赔偿300000元违约金给乙方。此外,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吴**依照约定向翔**司交纳信誉金10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吴**向何**借用,并由何**替吴**交纳)。后,该工程未能开工建设。

2015年4月24日,吴**诉至本院。庭审中,因翔**司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营业执照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翔**司与吴**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水路空多用变形汽车研发制造中心工程未能开工建设,双方亦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吴**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翔**司返还信誉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高之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西安翔**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项目总承包意向协议》;

二、被告西安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信誉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300元,由被**公司负担。因原告吴**已预交,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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