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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沁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续普坚、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被告外墙保温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010800.8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5000元,尚欠工程款455800.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额455800.8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到付清工程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署结算单属实,扣除已付工程款和未开发票工程款税金,被告仅欠工程款436467.69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均未作约定,不同意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保修期至2015年10月16日才届满,不同意一并支付保修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浐灞新城四期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工程为浐灞新城.金域花园4#楼;当月完成工程量由项目专业工长结算,项目经理审核批准后,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月进度,当月罚款的从本月进度款中扣除;尾款预留5%保修金后支付给劳务分包方;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时将保修款全额拨付承包人,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须通知乙方,可修复的由乙方组织修复,不宜修复的一次性赔偿,从乙方保修金内扣除,如果乙方不履行保修责任保修金将被扣除,不再支付;结算依据包括施工图纸、变更资料、2004年陕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规则;约定乙方违约责任;甲方钤印“陕西**工程公司浐灞新城项目经理部”并签名,乙方钤印“陕西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签名,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16日签署《结算单》3份,结算工程款分别为720000元、180000元、110800元,共计1010800.8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455800.8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称扣除包括未开发票工程款税金等已付工程款后,应欠工程款余额为436467.69元。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确认工程款余额为436467.69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3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愿完成外墙保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法庭审理中双方对应减扣款项和工程余额当庭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及时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余额,将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436467.69元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原告请求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合同根据,依照对无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债务人保留合理的期限的规则,工程款的利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为宜,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436467.69元;

二、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陕西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所欠工程款余额之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8138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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