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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瑞**一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陕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新一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其与被告签订水泥预制钢筋砼组合式化粪池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其于2013年9月14日进入场地施工,于同年10月21日完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使用。此后,其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3027.75元、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89279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总工程款日千分之一结算违约金。

被告东城新一家公司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03027.75元未付属实,辩称,其在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发票,但其至今未提交工程款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东城新一家一号地预制钢筋砼组合化粪池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号地预制钢筋砼组合化粪池供货及安装进行施工。计价方式及合同价款:以化粪池容量为计价单位,综合单价包干,单价为59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乙方(原告)所供货物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被告)要求的全额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合规合法的全额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责任及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安装施工,于2013年10月21日竣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竣工结算付款单,确认工程款203027.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验收、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且该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又完成了最终决算。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显系违约行为,除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按总工程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过高,申请降低,请求违约金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过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3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被告)要求的全额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合规合法的全额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被告至今未提交要求原告开具普通或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提供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涉案合同主要义务,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被告建设的化粪池工程进行安装施工,现原告已完成其主要义务。即使原告不提供正式发票,也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不能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故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及违约金计算标准,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89890.66元,但原告主张89279元,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东**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保设备厂工程款203027.7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东**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保设备厂2015年10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89279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尚欠的工程款203027.7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4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2842元,另2842元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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