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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六局)、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民法院(2007)汉中民初字第0001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汶瑞康、王益,被上诉人水电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应福松、夏祖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水电十六局(原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中标西汉高速公路户-洋-勉段XH-56合同段,并成立西汉高速公路户-洋-勉段XH-56合同段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局项目经理部。2005年4月2日,温**向西汉高速56标项目部路基工区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之后,组织施工队开始为标段提供材料、劳务、设备等。2006年9月15日,温**(乙方)与56标项目部(甲方)工作人员签订了《最终结算说明》,该说明内容为:“为了西汉高速公路第56标段工程建设,乙方为甲方提供了材料、劳务、设备等,截止2006年8月30日止,甲方还欠乙方134884元,除此之外,甲乙双方在西汉高速公路第56标段工程的建设中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同意此欠款在西汉高速公路第四项目组清欠工作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和监督下给予支付”。2006年10月9日,西汉高速56标路基工区支付温**连接线工程款24000元;同年11月23日,支付温**工程款35700元。

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最终结算说明;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80181.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56标项目部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最终结算说明》中,已经说明温**为该项目提供了材料、劳务、设备等,并且明确指出,截止2006年8月30日,56标项目部还欠温**134884元,除此之外,双方在该项目建设中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故该《最终结算说明》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在该标段建设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清楚,没有歧义,原告温**主张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最终结算说明》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原告温**负担。

上诉人诉称

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存在瑕疵,零星的工程款未结清,结算书的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且56标段连接线的停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停工损失的赔偿,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赔偿损失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上诉人将监理确认损失表交与56标项目部经理黄**,由其向业主索赔,故上诉人处仅有复印件。56标项目部索赔时已将所有证据交与业主西汉高速公司,故上诉人原审时申请调取该证据进行核对,原审法院经调取核对后确认无误,西汉高速公司就此也出具了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认为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连接线部分停工损失向业主索赔500多万元,而上诉人原审所请求的318万元损失赔偿是根据2000年陕西省公路建设定额标准计算得出,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水电十六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且存在损失的基本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撤销最终结算说明具有法定事由。2、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答辩人提供的关键证据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原件,最终结算说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与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答辩人也不是最终结算说明的签署主体。4、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前提不存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两份关键证据,被答辩人均没有签字盖章。被答辩人没有证明其已进场施工,计算损失数额时没有具体数量等计算依据,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是路面工程,在其主张的时间段内路基工程都没有完成,因此其不可能存在损失,《最终结算说明》本身也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反而证明损失不存在。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温**与水电十六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水电十六局主张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水电十六局并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其次,水电十六局认可56标项目部是其下属单位,现该项目部已撤销,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水电十六局承担,因此水电十六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水电十六局认可其设立的56标项目部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陈**,温**提供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为陈**,另一方当事人厦门**公司,温**陈述其系借用该公司名义,实际是由其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水电十六局不认可温**的陈述,但温**所提供原审证据29洋县西汉高速公司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有“二〇〇六年西汉路五十六标段项目部报来拖欠工程登记表上显示欠温**工队合同保证金及切护坎110884元…”,原审证据5西汉高速56标连接线施工队逐日停工损失机械汇总表及编制说明,因该证据为复印件,经原审法院指令,建设方陕西西**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说明经查询核对,该证据与56标项目段向建设方提供的停工逐日登记表是一致的,以上可证明,温**是56标项目部所承包工程范围内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最终结算说明》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温彧君主张在签订《最终结算说明》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最终结算说明》标题中“最终”一词明确表明订立双方有全部、一次性以协议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文本中亦有“…除此之外,甲乙双方在西汉高速公路第56标段工程的建设中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明确表述,《最终结算说明》是双方经自愿协商确定,内容表述清楚明确,不存在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1元,由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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