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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西安吉**有限公司、陕西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周*诉称:其承建西安吉**有限公司和陕西吉**业有限公司位于浐灞二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西安吉**有限公司和陕西吉**业有限公司原因致使其中途退场。西安吉**有限公司和陕西吉**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结算,尚欠7万元未付。诉请西安吉**有限公司和陕西吉**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周*(乙方)与西安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北辰大道-广运潭大道,工程名称为浐灞二路通信管道工程;自2013年9月1日开工,10月15日完工,工期45天;每管程公里按11万元计价,暂按1.5管程公里计价为16.5万元,人井29个,增加的按每个2700元计算;承包方式采用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以外的包工、包料、包围挡等一次性全部包死;甲方协助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过程中需要协调的有关问题。西安吉**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范**在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周*开始施工,施工至960米时,因甲方未协调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致周*无法正常施工,被迫退出工程。2014年6月27日,范**向周*出具了“浐灞工地第一工队结算单”,载明:周*施工长度960米,扣除未做部分工序,应付工程款9.52万元。2014年1月30日,范**向周*出具欠条,欠周*浐灞二路工程费7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无施工资质。2013年8月30日,陕西吉**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签订《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范*海系西安吉**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退出涉案工程后,由乔*完成了剩余工程。2014年6月27日,陕西吉**业有限公司与张**、范*海签署“浐灞二路工程结算单”,结算工费285970元,扣除3.8万元,应付张**247970元。庭审中,陕西吉**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以下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已付清涉案工程款:2015年1月16日,陕西吉**业有限公司经范*海、张**同意,支付乔*工程款131670元、协调费2万元;经张**同意,支付严*工程款1.34万元;2015年1月9日付张**73858元;2015年2月13日付张**1.6万元;2015年3月9日,张**同意陕西吉**业有限公司将西安吉**有限公司欠电信公司1万元冲抵工程款;2015年1月19日,张**致函陕西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载明:涉案工程应付其工程款257970元,先付95%为245071.5元,其现欠咸阳民工工资及老温管子钱共计73862元,请代为垫付,余款26139.5元汇入其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无施工资质,与西安吉**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西安吉**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其坚持与周*无合同关系,不予采信。范*海系西安吉**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属其与公司的内部承包,对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周*已完成的工程,经西安吉**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7万元,西安吉**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陕西吉**业有限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周*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周*支付工程款7万元;二、驳回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西安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由陕西吉**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法定代表人张**个人,张**转包给范**,范**转包给周*,原审认定其公司转包给周*错误。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范**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周*签订合同,范**应为本案被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庭审中,西安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承认与周*合同上的公章为其公司印章,称盖章子是范**为了糊弄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西安吉**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周*工程款的责任。西安吉**有限公司承认其在与周*的合同上盖章,西安吉**有限公司现虽不承认其与周*签订了合同,而认为是范**借用其资质与周*签订合同,但因合同上盖有西安吉**有限公司的公章,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西安吉**有限公司,周*亦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西安吉**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周*的款项。西安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西安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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