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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限公司与西安水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诉被告西安水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一局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安水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公司依约顺利完成引乾济石调水工程秦岭终南山输水隧洞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验收合格。但被告违约,不完全给付工程款,至今仍尚欠560660元,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0660元,利息235477.2元(2007年竣工验收至今,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中,他方申请追加西安市水务局为共同被告,本院即通知西安市水务局应诉,开庭时被告表示自愿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即又撤回了对西安市水务局追加为被告的申请。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又辩称,该欠款中还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他公司2013年还在支付工程款,今年因单位经济紧张致拖欠,表示愿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西**务局与铁道**理中心签订了《西安引乾济石调水工程秦岭终南山输水隧洞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按照双方2003年9月3日在北京达成的《关于引乾济石调水工程输水隧洞委托建设管理的会谈纪要》,西**务局委托铁道**理中心对该输水隧洞工程按照交钥匙的模式进行建设管理。后铁道**理中心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2007年11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又查明,2003年9月5日,西**务局以市水党发(2003)40号通知,成立了西安市引乾济石调水工程建设管理处,该管理处具体负责引乾济石调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2005年8月25日,市编办发(200572号批复,同意西**务局成立西安市**程管理中心,该管理中心为西**务局的下属事业单位。2009年西安市人民政府又批准成立了西安水**责任公司,后西安市**程管理中心即为西安水**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再隶属西**务局。2011年,西安市**程管理中心改制更名为西安水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于2012年7月18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1年3月4日,经西安市**程管理中心书面确认,尚欠原告款项760660元,2014年4月16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60660元。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欠款属实,欠款数额无误,同意在2015年12月底前偿还全部案款,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不允,致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询证函、往来账项核对函、西安市水务局通知、西**编委批复、西安市政府相关文件、报告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当受法律保护。本案铁道**理中心分别与西**务局、本案原告签订的西安市引乾济石调水工程秦岭终南山输水隧洞建设管理委托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对欠款事实、数额、偿还义务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本金56066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亦应支持,以5606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欠款中还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节,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限公司人民币560660元;并以5606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由被告西安水**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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