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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楚**有限公司诉中铁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陵**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大西**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先后签订水中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承台墩柱劳务施工合同、大西客运专线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部分施工协议、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原告完成了四份合同约定的劳务。水中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的验工计价金额为2391123元,承台墩柱劳务施工合同、大西客运专线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部分施工协议、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的验工计价金额为4474723元。因验工计价时将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的劳务费计算过低,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还款计划,将该部分劳务费增加115万元,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将还款计划约定的115万元变更为75万元。另外大西客运专线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部分施工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电费136575元,综上被告的应付款为7752421元,被告已付劳务费610397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油费131252元、电费301269元、伙食费24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1568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156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公司中标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后,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四份劳务施工合同,分别是水中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承台墩柱劳务施工合同、大西客运专线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部分施工协议、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工计价,水中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的验工计价金额为2391123元,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其余三份合同验工计价金额为4474723元,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四份施工合同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6865846元,加上2014年5月28日在兰州**法院调解的45万元,以上合计应付原告款项为7315846元,扣减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6383977元,和应扣除的油费329567元、电费301269元、罚款82889元、伙食费240元、剩余应该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17904元。但该笔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缺陷发生的费用,其公司按约定返还原告。经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65800元,因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所以被告不能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大西**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签订水中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承台墩柱劳务施工合同,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大西客运专线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部分施工协议,2011年1月4日双方签订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跨灞河水中墩及跨货运北环线钢板桩的打入和拔出及其相关的工序及内容,灞河特大桥部分承台墩身钢筋制作,绑扎及砼浇筑工程,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灞河西河堤悬灌梁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就水中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的验工计价金额为2391123元。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就承台墩柱劳务施工合同、大西客运专线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部分施工协议、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的验工计价金额为4474723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甲方,第五项目部为乙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1、乙方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前,计划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8月-2013年12月期间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整,余款在2014年1月15日付清35万元整;2、甲方需带上熊永年委托授权书,在财务部门办理完善拨款手续;3、中间支付工程款如遇乙方工程款收回延后,上述款项均可向后延迟15天支付;4、甲方应及时将挂篮租金发票开具后交乙方财务,完善签字手续后入账;5、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将承担违约金15万元整。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原告30万元,嗣后被告未依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兰州**法院,要求被告依还款计划支付下欠的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江陵**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中铁二**限公司大西**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灞河西河堤悬灌梁工程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中铁二**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陵**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被告中铁二**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江陵**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15万元;2、原告江陵**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嗣后被告依调解协议支付原告45万元。另外被告还支付原告款项5633977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与第五项目部签订灞河西河堤挂篮租赁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20日起张**将两套三角形挂篮以每套35万元,共计7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项目部使用。张**于2013年诉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挂篮租金7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鄂**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张**租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自觉履行了40万元。张**就余下租金30万元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张**履行了350233元执行义务(含租金30万元,利息21645元、迟延履行金17788元、诉讼费10800元)。

上述事实,有水中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承台墩柱劳务施工合同、大西客运专线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部分施工协议、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验工计价表、还款计划、(2014)兰铁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2013)鄂**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大西**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四份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四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劳务费总额应为多少。二、被告已付款6383977元中的28万元挂篮款是否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三、被告所述应扣除原告油费329567元、电费301269元、伙食费240元、罚款82889元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对验工计价金额68658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分歧在于1、还款计划约定的115万元,该115万元经兰州**法院调解变更为75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已付30万元,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再付45万元)是否系被告对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增加的劳务费;2、大西客运专线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部分施工协议,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电费136575元。分歧1:还款计划的内容并未提及还款计划约定的款项系对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增加的劳务费,且原告对2013年6月21日的验工计价表无异议,该验工计价表已包含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的劳务费,故本院仅能认定兰州**法院调解的45万元系被告对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增加的劳务费。被告在2013年7月29日依据还款计划支付的30万元不能作为增加的劳务费。分歧2: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北环施工队电费、油费扣款的说明”原件,该份说明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而大西客运专线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部分施工协议的验工计价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且该施工协议约定承包综合单价包含电费,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电费136575元。综上,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7315846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已生效的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张**之间的挂篮租金总额为70万元,被告已履行判决支付张**租金70万元。且被告已付款6383977元中的28万元挂篮款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支付,故该28万元虽注明挂篮款,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6383977元。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认可应扣伙食费240元,对电费301269元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扣款予以确认。关于罚款问题,因西河堤安全罚款2050元已在2013年6月21日验工计价时扣除,故不应重复计算,北环检查罚款1000元有原告人员熊**签字确认,未按期完成442号墩身处罚4000元有原告人员刘**签字确认,安全检查通报罚款7500元有原告人员陈**签字确认,本院对该12500元罚款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的其它罚款及维修费用,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油费问题,原告认可扣除油费131252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油费32956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多次让双方当事人就油费问题进行核对,但双方当事人分歧仍然较大,因被告在油料的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不完备之处,本院酌定油费由原告承担164783元(329567元2),综上,原告的应扣款为478792元(伙食费240元+电费301269元+罚款12500元+油费16478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3077元(7315846元-6383977元-478792元)。因大西客运专线跨货运北环铁路悬灌梁部分施工协议、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灌梁施工协议未约定缺陷责任期,且原告在2013年已经施工完毕,距今已两年,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铁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江陵楚**有限公司劳务费453077元。

二、驳回江陵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574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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