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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西安市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北仁**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北仁**员会(以下简称北仁村)之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他承包了被告村的修路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他工程款107975元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他修路款10797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他修路款107975元;利息15037.17元(以107975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仁村认可原告所述部分事实,表示若欠款一事属实,他村同意还款107975元,对利息一节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告邢*与被告北仁村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邢*承包被告北仁村的街道道路硬化工程,同时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工程单价、款项给付方式。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由原告邢*挖填土方、倒运土方、正*压实,每立方米单价为40元,该补充条款付款方式一项载:“剩余款项甲方(被告北仁村)应在二年内支付乙方(原告邢*),另加银行贷款利率”。以上两份合同下方均有原告邢*及被告北仁村原村主任余利羊、原村书记马**签字,并加盖被告北仁村村委会公章。后原告邢*实际施工并于当年7月份完工,被告北仁村陆续多次给付原告邢*工程款共计510000元。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北仁村原村主任余利羊、原村书记马**于当日向原告邢*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计邢*修路款已付伍拾壹万元整,下欠壹拾万柒仟玖百柒拾伍**(¥10,7975元整)北仁村马**余利羊2011年6月3日。该欠条下方亦加盖被告北仁村村委会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修路款10797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他修路款107975元,利息15037.17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被告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欠条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邢*与被告北仁村达成的《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完整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邢*实际施工完工后已与被告北仁村对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北仁村在支付部分施工款项后向原告邢*出具了欠条,载明了实际欠款金额为107975元,其结算行为有效,工程尾款数额确定。现被告欠款未付,行为不当,原告持该欠条索要工程尾款,被告亦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故原告之主张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北仁村应在两年内给付原告剩余款项,否则另加银行贷款利率,故原告现主张以107975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北仁**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工程尾款107975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北仁**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0797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邢*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退回原告,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北仁**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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