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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曾与被告韩某某达成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韩某某为其建盖上下两层楼房。然而房子建成后,其发现房屋上下层承重墙偏差近10公分,不能承重,存在严重质量隐患。其曾多次要求被告韩某某如期修复,但遭到拒绝。现诉请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韩某某维修好房屋;2,要求判令被告韩某某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13000元;3,判令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为原告郑某某改建房屋属实,房屋建成后,原告郑某某曾对房屋进行过仔细验收,验收后双方亦对建房费用予以结算,原告郑某某此后长时并无异议。同时,原告郑某某所述上下两层承重墙差异问题,因原告郑某某一层房屋属于旧房改造,对此差异原告郑某某在加盖二层房屋时明知且明确同意。另外,其建盖的房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郑某某在交房后持续使用至今。现原告郑某某在房屋验收交工并使用两年后,要求其维修承重墙偏差问题,与双方当时建房时约定不符。故拒绝原告郑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韩某某包工包料为原告郑某某改建一层房屋并加盖房屋二层,双方对房屋建盖样式、费用等都予以明确约定。同时,该《建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开工付壹万;上一层楼板付壹万;上二层楼板付到70%﹤6万元﹥;内粉、外粉完付到90%;下余完工后一次性结清。该《建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干活中,如有什么问题,甲方(即原告郑某某)急(及)时指出,乙方(即被告韩某某)立即更正。该合同左下方有原、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某某即按约施工。建房完工后,原告郑某某对于房屋进行了验收,并对剩余工程款双方结算为17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郑某某在向被告韩某某支付11000元建房工程款后,对于剩余建房工程款6000元,向被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郑某某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被告韩某某曾多次向原告郑某某索要欠条所载剩余6000元建房工程款,遭到原告郑某某推诿拒绝。2014年年底,被告韩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郑某某清付欠条所载剩余建房工程款6000元。2015年7月9日,本院曾出具(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郑某某支付被告韩某某剩余建房工程款6000元。现原告郑某某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某某维修其房屋,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元。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坚持其诉请,被告韩某某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欠条、本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旧房屋进行改造并加盖。该《建房合同》曾约定付款方式以及施工产生问题解决方案。然而,被告韩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从未对承重墙偏差提出过改正要求;同时在房屋完工验收时,原告郑某某对于房屋施工质量以及承重墙问题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郑某某在工程施工中以及双方工程结算时,对于该承重墙偏差问题应属明知,且双方对于房屋存在承重墙偏差事实一节并无争议。另外,原告郑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时,其主动支付被告韩某某11000元,对于剩余6000元出具欠条,双方因建房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意思表示明显,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郑某某对于房屋验收应视为合格。原告郑某某诉称其在结算时发现承重墙偏差问题并要求被告韩某某予以维修,同时暂扣被告韩某某6000元建房款一节,现因被告韩某某否认,且原告郑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郑某某在房屋交付并使用近两年后,要求被告韩某某对于先期房屋承重墙偏差问题予以维修,与双方建房合同约定以及房屋验收合格事实不符,故原告郑某某诉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维修房屋、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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