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南江**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限公司、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南江**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劳务)与被告陕**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南江**公司西安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凤县茂丰江南小区住宅楼3、4号楼劳务施工签订了《综合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对人员设备组织完毕,准备开工后,被告却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4月中旬,原告发现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正在由陕西万**限公司建设施工,遂向被告递交了违约通知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返还保证金。之后经过沟通协商,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建**司并未授权被告郑**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代为收取保证金款项,因此建**司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所称项目因为在运行过程中,甲方出现资金问题,导致合同并未履行,二被告均为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单,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在接收到进场通知单之前,施工方是不应招聘工人、准备设备的。因此原告所称的90万元损失均未产生,不应获得支持。且30万保证金中,有20万是直接由原告汇给甲方的,因此也不应当向被告请求退还。

被告郑**辩称,其与建**司曾经系挂靠关系,因其使用还为归还的公章自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因此与建**司并无关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并且被告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愿表示,该两份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30万保证金当中,有20万是原告汇给甲方的,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瑞安劳务(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分别委托案外人熊军和被告郑**就凤县茂丰江南小区住宅楼3、4号楼劳务施工签订了《综合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协议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8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先交30万元,乙方进场七日内一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协议定金(均为转账汇付)。”原告瑞安劳务在如约向被告郑**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郑**出具收条一张。后因资金问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转由案外人**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遂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郑**递交了违约通知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7600元并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在被告郑**收妥该违约通知单后,经过双发沟通协商,2013年5月30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返还3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郑**再次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并且承诺:“以上承若如果说不能按时兑现,视为违约,熊军有权采取其他办法收取,所在承担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无果。原告瑞安劳务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综合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收条、凤县茂丰江南小区项目劳务合同违约通知单、文件收发签写表、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两份、工地门口照片一组、陕西**公司任命书、项目部工程承包责任书、陕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南**开发公司的情况说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建**司任命被告郑**为项目负责人,从而被告郑**以被告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瑞安劳务签订了综合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以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因此被告郑**作为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被告建**司所承担。在履约过程中,总分包合同因故不能实现,因而原告与被告建**司所签订综合劳务分包合同亦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解除,被告建**司应当向原告瑞安劳务退还合同签订时所缴纳保证金。而对于违约所产的损害赔偿之债,被告郑**通过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将赔偿数额确定为90万元,对于该约定所体现之数额,原告瑞安劳务无法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构成情况,亦无法证明以上损失确实发生。依据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在原告瑞安劳务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发生与否、或者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仅通过被告郑**承诺的方式对于较高数额的损失进行认定,一方面可能涉及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的风险,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最终赔偿结果违背损失填平原则,使得原告因为合同解除获得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额外收益。因此对于原告瑞安劳务所主张90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瑞安劳务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以酌情认定,其损失数额,宜按照被告建**司应返还的保证金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核算,自双方约定还款宽限期2014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时2013年12月11日,被告郑**出具借条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被告建**司因其违约行为所负担的所有债务,遂其通过向债权人原告瑞安劳务协商一致的方式,加入了原告瑞安劳务对被告建**司的债务,共同承担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相关债务。而又因二被告对于还款责任分配无具体约定,所以应当对原告瑞安劳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八十四、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江**公司西安分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陕**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江**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为:以应返还保证金300000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郑**对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陕西**限公司或者被告郑一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6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四川省南江**公司西安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920元,被告陕**限公司承担2340元,被告郑**承担2740元。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