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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陕西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陕西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就西安楼观道文化展示区管理服务基地景观工程及西**税校还建工程景观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两项工程的部分草坪砖、石材、道牙铺设的劳务,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结算,工程完工后,在验收合格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2014年10月21日,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确认了两项工程总价款为493254元,已付工程款为330000元,剩余工程款16324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153245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3245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锦**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对欠款数字没有异议。由于工程是从陕**公司承包来的,总价2100万元,但陕**公司至今只支付我公司1190万元。一般只要该公司付款我们也会向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今年年底陕**公司会付一部分款给我们,我们给你结清剩余工程款,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的难处,把付钱期限往后延迟一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安楼观道文化展示区管理服务基地景观工程及西**税校还建工程景观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和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2014年10月21日,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确认了两项工程总价款为493254元,已付工程款为330000元,剩余工程款16324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153245元至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安楼观道文化展示区管理服务基地景观工程及西**税校还建工程景观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工程已竣工并经双方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24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153245元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拖欠期间的利息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锦**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15324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36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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