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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众**有限公司与西安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众一混凝土公司u0026rdquo;)与被告西安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森**公司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一混凝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荆**、刘*,被告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设计的图纸、要求施工。其支付被告工程款90万元,被告却不能按进度施工。经其多次催促,被告给其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3月31日前完工,逾期一天,每天罚款1万元。至其起诉,被告仍未按合同与承诺施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施工款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其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工程,其施工中已垫付资金,不存在返还工程款,更没有违约行为。承诺书中罚款约定也不是约定的违约金,罚款约定应属无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经田**介绍,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图纸施工,为原告建造钢结构厂房,全部钢筋、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合同对面积、单价、工期等都予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工程款90万元。之后,双方因工程进度和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于同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u0026ldquo;我方西安森**有限公司,承诺给陕西众**有限公司沙石料钢棚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2014年3月31日前完工,逾期一天,每天罚款壹万元u0026rdquo;。同年3月,被告施工人员以原告阻挠换气为由离开工地,停止施工,后未再施工。同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完成。2015年5月6日,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第2项,本院已予准许。被告亦表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3月底前施工完毕,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2、被告出具的收据3份及原告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3、现场照片13张,证明被告未按期完工,被告已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4、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未按期完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6、证人田**、秦*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把钱拿跑了,不干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承诺书是原告保证按期付款情况下被告写的,原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并不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图纸是被告提供,按原告要求在不停变更,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若被处罚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保证被告不垫资、工程款随要随给等内容未写进去;证人田**身份不合法,他曾代表原告到郭**家闹事,对田**介绍工程、工程干了一部分、工程的现状及还有近20吨料在被告公司场地搁置无异议,证人秦*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80张,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至90%,原告未支付合同外价款,原告违约;2、证人杨**、李**、杨*证言,证明原告不让被告工人换气,施工被迫停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杨**证言真实性不认可,3月5日给被告打了款,不存在阻挡被告施工情况;李**是被告员工,证言内容也是听说的,对其证人身份、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杨*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又对原告做出书面承诺,该承诺应为原合同的补充。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主要材料,被告却违背承诺,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因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施工,原告已和他人协议完成了施工,被告亦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对于原告工地内被告的机械工具等设备,被告表示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该合同的其他项目结算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承诺书中的罚款是否违约金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中无违约金约定条款,因被告未按期施工,才向原告承诺在u0026ldquo;2014年3月31日前完工,逾期一天,每天罚款壹万元u0026rdquo;。该承诺在语境及法律效力上都等同于违约的约定,故该承诺书中的罚款约定实为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10天的违约金10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关于原告阻挡其施工的辩解意见,虽证人杨**证明有人阻挡换气,但不能证明阻挡的具体人,更不能证明是经常或长期阻挡;证人李**也是听别人说阻挡换气;证人杨*也只证明到现场看到停工,加之三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证明原告阻挡施工,证据不足。被告有关其未违约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陕西众**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森**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西安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00元,被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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