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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盛**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原告西安盛**任公司与反诉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西安盛**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原告西安盛**任公司与反诉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地暖工程合同》,同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工程项目逸园小区1#、2#、3#、4#楼的地板辐射采暖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工程价款含两项,第一,管道井内配件安装工程为每户50元;第二,从管道井至室内管道铺设及细石混凝土回填工程施工为每平方米40元,两项费用含税、不含配套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小区5#、6#楼低辐射采暖工程也交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将上述工程按期施工完毕,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89818元。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完整工程竣工资料,该小区房屋现已交付使用3年多。被告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25日分5次向原告付工程款共计707107.72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82710.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710.2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0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实际工程款为971567.5元,并非鸿**司主张的989818元,且鸿**司未按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应当扣除质保金48578.38元,故盛**司应向鸿**司支付工程款215881.4元。此外,盛**司未向鸿**司支付工程款系因鸿**司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故鸿**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被盛**司不应承担。

反诉原告盛**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盛**司与鸿**司签订《地暖工程合同》,7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鸿**司为盛**司开发的逸园小区项目1#、2#、3#、4#楼的地板辐射采暖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同时,双方还在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从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时间至第二个采暖季结束之日,保修期间乙方在甲方通知24小时内到场修理”、第2款约定:“保修期内出现因乙方材料质量或者乙方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问题,乙方负责维护修理。若非乙方原因发生的任何问题,乙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之后鸿**司承包的该工程顺利完工,但在2013—2014采暖季、2014—2015采暖季期间,在鸿**司完成的工程因质量原因出现问题时,盛**司多次与鸿**司联系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但鸿**司始终未履行质保义务,盛**司正能聘请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人工费11925元,管理费用72000元,共计83925元。故反诉原告盛**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鸿**司支付盛**司维修费、人工费、管理费共计83925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鸿**司辩称,鸿**司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都符合标准,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本案合同的质保期应该到2013年3月15日为止,鸿**司在质保期内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质保义务,故不同意盛**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鸿**司与盛**司签订《地暖工程合同》,同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鸿**司为盛**司开发的逸园小区项目1#、2#、3#、4#楼的地板辐射采暖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价款含两项:管道井内配件安装工程为每户50元,从管道井至室内管道铺设及细石混凝土回填工程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为每平方米40元,(两项费用含税、不含配套费),其中,细石砼回填每平米21元。付款结算方式为,鸿**司每完成两个单元(管道井内安装除外),由监理、盛**司验收合格后盛**司付给鸿**司完成工程量的70%,施工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盛**司向鸿**司支付所完成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待两个采暖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盛**司10日内一次性无息全部结清。

此后,鸿**司按约进行施工,施工中,逸园小区项目5#、6#楼的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实际也由鸿**司施工安装。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鸿**司与盛**司陆续对逸园小区项目1#、2#、3#、4#楼地板辐射采暖工程的70%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2012年6月,鸿**司与盛**司对逸园小区项目5#、6#楼地板辐射采暖工程的70%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2012年8月16日,鸿**司与盛**司就逸园小区项目1#—6#楼地板辐射采暖工程签订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75068元,增加管道井安装人工费14750元(295户50元/户),扣减5#、6#楼砼保护层18250.5元(793.5㎡23元/㎡),实际工程总造价为971567.5元。

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5日,盛**司陆续向鸿**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57107.72元;2013年1月25日,盛**司又向鸿**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盛**司共计支付鸿**司工程款707107.72元。

本案逸园小区项目于2012年进行供暖试运行,2013年的采暖季正式进行采暖。鸿**司于2012年5月对逸园小区采暖工程进行了暖气打压,2013年11月进行了采暖调试。此外,因地暖维修问题,盛风公司聘请西安仪**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对地暖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11925元。

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地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进度款申请表、结算单、银行进账单、证人证言、暖气打压明细表、采暖运行记录表、收款收据、维修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鸿**司承建了盛**司开发的逸园小区项目1#、2#、3#、4#、5#、6#楼的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安装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则盛**司也应当按约向鸿**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2012年8月16日,鸿**司与盛**司就逸园小区项目1#—6#楼地板辐射采暖工程签订的结算书中明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75068元,增加管道井安装人工费14750元,扣减5#、6#楼砼保护层18250.5元,实际工程总造价为971567.5元。故本院对本案总工程造价认可为971567.5元。

对本案工程的保修期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对此约定,鸿**司认为工程2011年8月15日验收,应从2011年采暖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采暖结束为止;盛**司则认为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进行结算,竣工验收时间应以2012年8月16日为准,且本案工程于2013年开始正式供暖,故保修期应为2013—2014采暖季、2014—2015采暖季,2015年3月15日采暖结束为止。本院认为,鸿**司、盛**司均认可从2013年开始正式供暖,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期应当从2013年供暖起算,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结束为止。在此期间,盛**司聘请西安仪**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对地暖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1925元,应当由鸿**司承担,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盛**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盛**司主张的维修管理费72000元,因盛**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管理费与本案地暖维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对于盛**司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48578.3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因工程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已经认定由鸿**司承担,则不应再重复扣除质保金,故对盛**司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鸿**司主张盛**司承担利息损失40993元,盛**司认为未向鸿**司支付工程款系因鸿**司未向其提供发票,故盛**司不应承担该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无开具发票的约定,故不得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对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盛**司应当承担,本院对鸿**司主张的利息损失40993元,予以支持。

综上,盛**司尚应支付鸿**司欠付工程款252534.78元(971567.5-11925-707107.72),及逾期付款利息4099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盛**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陕西鸿**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5253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99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西安盛**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反诉受理费949元,共计4027元。由西安盛**任公司负担3600元,由陕西鸿**有限公司负担427元,因陕西鸿**有限公司预交3078元,西安盛**任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陕西鸿**有限公司2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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