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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军政与洛南**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军政与被告洛**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传锋、被告洛**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军政诉称,2004年10月20日,原告挂靠原洛南县城关联营建筑施工队的资质与被告洛南县石门供销合作社签订合同,承建石门供销合作社的二期工程,工程为十一间两层共22间,一楼为商业用房,二楼为双面楼。二期工程按期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扣除原告15000元保修金,三年保修期已过,保修金至今不退。依照合同,被告方增设了消防设施事项,施工费和材料及消防设备共l2000元,被告至今分文不付。2005年5月1日,原告给洛南县城关联营建筑施工队依然按工程的总造价的2%提前交付管理费,用洛南县城关联营建筑施工队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被告方的饭店工程,工程为七间两层共14间房。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要求二楼楼顶的护栏墙前面变更为琉璃瓦,增加费用9000元,地板砖由原来的5元钱一块普通防滑砖变更为12元一块的玻化砖,增加费用12936元,饭店增加了锅台建设项目,增加4000元施工材料费,室内乳胶漆由每平方米6元的普通漆变更为每平方米18元的高档乳胶漆,增加费用57288元,饭店上下水原合同未约定,被告增加上下水施工项目,增加费用4000元,角线砖由原来的1.8元一块变更为3.3元一块,增加费用2900元,增加室内卫生间增加费用5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3000元设计费被告都不给,上述共134089元的各项费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洛**销社、石**商所曾多次调解未果,洛南县城关联营建筑施工队于2007年7月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单位已不存在,在无奈之际,原告只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二期工程的保修金150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二期工程中增加消防设施的增设费1200O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三期工程的工程款9965元以及让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三期工程中因被告的工程八项变更工程款94124元;4、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设计费3000元:5、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上述134089元的利息80000元;6、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南**合作社答辩认为:1、答辩人与洛南县城关联营建筑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是2004年10月10日,并非原告所称“2004年10月20日”。原告是否属于挂靠洛南县城关联营建筑队,现在是否可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告应该提供依据来证明,否则原告的起诉应该予以驳回。2、答辩人对于原告负责修建的二期工程,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工程保修金15000元属实,但合同并未约定给原告退还,且原告领取工程款92118元不给答辩人提供税务发票,二期和三期工程的质量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原告不予改正修理。为此,答辩人少收房屋租赁费30000元,支付不符合质量要求工程改造维修费35000元。因原告不承担其应承担的费用,致使答辩人无法给其结算帐务。3、对于原告主张消防设施事项涉及的施工费和材料及消防设备120O0元,合同没有约定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及,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4、对于原告提出三期工程变更的费用,答辩人没有提出过,双方没有签字认可,按合同约定亦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5、对于欠白耀堂图纸设计费300O元,应该由白耀堂到答辩人处领取,不应由原告来主张。6、就原告和答辩人的争议,洛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派员于2012年12月14日主持调解,双方认可答辩人仅欠工程款9965元,另外答辩人承担原告打井费800元,由原告给答辩人补齐所欠税款,答辩人一次性付清以上双方确认的欠款l0765元,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争议,由原告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对于以上协议内容,双方签字认可。协议时,原告没有提出答辩人欠增设费和变更工程款,故原告现主张增设费12000元和变更工程款94124元没有充分依据,不能成立。7、原告主张支付利息80000元,因不是答辩人违约行为所造成,且双方所签订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怀军政以洛南县城关联营建筑队建筑施工队名义与被告洛南县石门区供销合作社(后变更为洛南**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整体承包修建被告的石**销社供销商场工程(二期),工程造价500000元,工期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工程标准约定为合格。其中,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约定工程变更以双方签字认可。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1.保修范围和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供冷系统、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安装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2、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电气、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3个月;3.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欠缺的责任方承担;同时约定工程交工后甲方扣除乙方工程保修金总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04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承建洛南**合作社的二期工程,工程为十一间两层共22间,一楼为商业用房,二楼为双面楼。二期工程竣工后,被告方给予结算,在结算付款时,被告扣原告15000元的工程保修金。2005年5月1日,双方又签定《石**销社饭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洛南**合作社,乙方为洛南县城关联营建筑队,甲方将三期工程(饭店)承包给乙方承建,其价格为每平方米490元,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更改图纸中所设计的结构,如需变更需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方可施工,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下增加其他工程及设施,包括水电安装和装修工程。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选购地面砖进行铺设及墙面卫生瓷砖。墙面乳胶漆涂料,必须处理平整光滑,上下不留痕迹,白度一样。工程主体完工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工程总额的70%,全套整体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后付款。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在2005年9月30日交工,整体价款扣3%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在结算时发生争议,洛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派员于2012年12月14日主持协调,双方形成《关于怀军政反映石**销社欠工程款等具体问题处理意见》,具体如下:一、双方对以前工程结算无异议,对因一、二期工程质量问题扣的保修金25O00元表示认可,因怀军政欠石**销社92118工程款税票未开,石**销社欠怀军政的9965元工程款未付,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如下:1、欠白耀堂图纸费3000元,经查石**销社2006年10月25日会议记录,明确约定“设计由建筑队联系,供销社承担3000元的设计费。”,由白耀堂到供销社领取。2、怀军政修建水井花费1600元,双方各负担800元。3、由于三期工程墙壁漏水应补刷乳胶漆问题,给石**销社已造成65000元损失的事实,扣除的15000元不够,但怀军政认为保修期为一年已过,15000元保修金应退,双方分歧较大,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达成以下意见:1、对工程质量保修金建议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2、对双方无争议的9965元和水井800元,共计l0765元,由怀军政补齐税票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门供销社饭店建设合同、洛南**工程公司证明、洛南**管理局证明、证人张**的证言、2006年11月8日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石门供销社饭店建设合同、关于怀军政反映石门供销社欠工程款等具体问题处理意见、洛南**合作社的证明、洛南**作社联合社洛**(2012)178号关于怀军政反映问题的回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怀军政没有资质,借用他人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门供销社饭店建设合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洛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派员于2012年12月14日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的处理意见,确认了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9965元,应认定为原、被告于当日对工程款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65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期工程保修金15000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应视为二期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15000元,该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打井费用800元,原告未主张,应视为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程中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4124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张**签名的会议记录复印件,无原件,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消防设施材料费1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工程设计费3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被告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134089元欠款的利息损失80000元,对此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965元为基数,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该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观点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洛南**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怀军政工程款279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原告怀军政负担4002元,被告洛南县石门供销合作社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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