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白云与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云与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及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云诉称,2009年7月,750KV延榆横送电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包的750KV延安至榆横送电线路39#-51#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其中的43#至45#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50KV延榆横送电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8月26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849407.20元。后750KV延榆横送电工程项目部将工程款全额支付于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被告张**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10月10日对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197900元的欠条,并注明从该月底起按月利率2%计息。后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979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底为910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

证据一:750KV延榆横送电工程项目部证明一份、750KV延榆横送电工程项目部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43#至45#基础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49407.20元,延榆横送电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8月9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

证据二: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该工程款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张**尚欠原告工程款1979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白云与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与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被告张**自立账户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不进入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账户,且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未收被告张**的管理费,故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既无行政上的管理权,也无经济上的控制权。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法律关系的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白云与被告张**达成了欠款付息协议,双方形成的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工程合同的一般规范,都是没有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付息的范例,所以说原告与被告张**私下达成的付息协议,把过去的工程欠款关系变成了借贷的关系。所以原告和张**的达成的欠款付息协议与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未作任何答辩,但在庭前谈话中认可其欠原告工程款19790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一张,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称工程全部由其结算,本案与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张**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对原告白云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借用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资质,与750KV延榆横送电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承建了750KV延榆横送电基础工程39#至51#基础工程,被告张**将43#至45#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白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50KV延榆横送电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8月26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849407.20元。750KV延榆横送电工程项目部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张**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张**尚欠原告197900元,从2013年10月底起按月利率的2%计息。

另查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云分包了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承建的750KV延安至榆横送电线路39#-51#基础工程中的43#至45#基础工程,虽然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但因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张**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7900元,被告张**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虽然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以二被告系借用资质关系主张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二被告间借用资质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利息约定仅系原告白云与被告张**之间达成的合意,故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对该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云剩余工程款197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

二、被告延安宇**责任公司承担工程款197900元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云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4元,原告白云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负担2817元。由被告张**兑现案件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