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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户良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红诉被告户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其与被告户良*签订《施工合同》,在位于山阳县户家塬镇东街处承包被告的人工费为其修建楼房,该楼原计划8层,后建到13层。其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进入工地为被告干活,期间因被告提供的钢筋、水泥等材料不到位导致多次停工,2014年9月该楼交工,现在被告已经入住装修,并以移民安置房屋的形式对外售卖。该房交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直到2015年春节前,被告要求原告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并表示只有在签字后才和原告结算并支付其中20万工程款。因其在春节前要给农民工发工资,因资金问题已经被拖的精疲力尽,万般无奈下只得在“承诺书”上签字,违心地同意被告扣2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维修金”。后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做了结算,总工费约为114.5万元,扣除被告给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仍欠其207742.8元工程费。

其认为被告说的所谓的质量问题,已经通过加固的办法解决,另在该工程中,其只负责包施工,材料、图纸、技术等问题均由被告负责,且原计划建的8层楼已经建到13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工程被告占有使用并已对外售卖,被告应如约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承诺书”;2、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7742.8元及利息77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具体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9月4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平米给原告185元人工费等事实;

2、“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款的计算办法的事实;

3、“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此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显失公平的事实;

4、“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其工程款207742.8元,该数据为原本欠款18万元加上加固柱子的费用,但其不同意被告扣除加固柱子费用的事实;

5、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其的图纸最初是八层,最终建房十五层,且被告给的图纸不是有资质的单位设计的,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事实;

6、照片2张,用以证明所建成楼为15层,业主已经入住,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其取得户家塬街道东街的移民搬迁工程的开发建设权,之后与原告卢**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承包劳务),其供应材料。2014年9月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其意外发现,原告卢**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很多柱子里面只有沙子,水泥、石灰等相应材料比例严重不足,为此其联系原告要求他加固处理,并签订了“承诺书”,其与原告都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依照承诺书,原告卢**负责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负责维护加固,经陕西**测中心检测合格,并给其出示工程质量安全结论证书后,其再退给被告剩余的工程质量维修金。当时其扣了原告20万元维修金,出现质量问题后,是其自己出资修理的,但仍有9根柱子没有修好。

被告户良*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愿签订该承诺书,且该承诺协议是经政府协调处理的结果的事实;

2、陕西**计院出具的加固方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加固柱子,加固工程价值4万余元的事实;

3、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4、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工程经过检测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责任是因施工方施工不按照设计规范施工导致的事实;

5、施工现场照片22张,用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6、陕**协设计研究院工程变更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工程楼层设计由11层变更为13层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且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的范围及施工的要求都有规范,不仅仅是约定有人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属实,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明目的的不同看法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自愿签字的,承诺协议产生过程中有户家塬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协调,签订承诺书有证人在场并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是对此证据产生过程是否存在“非自愿”的情形有异议,对该“承诺书”真实存在的事实无争议,该“承诺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摁有手印,且有证明人签字,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乘人之危,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结算清单中的18万多(结算清单上的准确数额是184108.8元)是扣除质量维修金的费用,加固柱子是因为原告方不按照规范施工,结果工程出现严重问题,因原告的人私自撤离现场,其才请人加班施工,其加固柱子实际花费4万元,才扣了原告2万余元,其现在该给原告的钱一分不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原、被告对“被告扣押原告184108.8元作为维修基金,同时又扣减了原告23634元柱子维修费用”的事实陈述一致,故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图纸只是其提供给原告的参考图纸,最终给被告提供的图纸是其在西安找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的。在本院组织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在陈述辩论意见时提到“工程由8层改变到13层”,原告在诉讼状上也提到“该楼原计划是8层,但最后建到13层”,楼层的具体层数原告三个说法前后矛盾,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楼层数设计上的变化有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从此份证据可以判定,该工程确已建成完工,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观点,故对此份证据证明关于工程已完工的观点部分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楼已完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因无相关质检部门出具的证据支持,故对此观点部分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多了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一行签字,认为该签字是事后加上去的,从签字时间看,已将近春节,可证明被告要求其签字是乘人之危,此“承诺书”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此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的复印件,故对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完全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认为签订该“承诺书”的时间将近年底,正是农民工讨要工资的时间,以上理由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出和其签订“承诺书”是乘人之危,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愿,故对原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加固方案”出具单位资质无从考证,工程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核实该证据出具单位资质,亦无有效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工程名称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可核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工程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标注工程名称时附有原工程名字,和原告提交的证据2在工程名称上可相互印证,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首页内容一致,系重复提交,据此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检测单位及鉴定人员资质,该“检测报告”上注明的工程建设单位是户家塬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是陕**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核实该证据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资质,该证据系证据出具单位对陕南移民搬迁户家塬镇民和路三标5#楼(原陕南移民搬迁楼民安公寓)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意见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部分内容可相互印证,原告对该检测报告上标注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该证据对工程质量的认定意见,故对该证据中工程名称、工程质量检测结论意见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也看不出与原告什么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提交的建筑工地的照片,但无法辨认照片内容确系被告建筑工地的楼房柱子,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明,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变更手续不全,被告给其的图纸和施工合同均约定为8层,且2014年10月份工程早已经交工了。本院认为,据被告陈述,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4年9月结束,但此证据标注的日期是2014年10月,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4日,原告卢**和被告户**以个人名义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原告卢**负责承建被告户**在户家塬镇东街开发的住宅楼项目“民安公寓”(后更名为“陕南移民搬迁户家塬镇民和路三标5#”),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质量责任、安全要求及相关内容。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之前的施工合同做了更详细的补充。2014年7月18日主体结构封顶,9月工程结束。之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卢**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多根柱子里面只有沙子,水泥、石灰等相应材料比例严重不足。受山阳县户家塬镇人民政府委托,陕西省**检测中心对该楼主体工程施工质量有关项目进行了检测,检测意见认为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施工队负责全部责任,陕西**研究院出具了“加固方案”意见。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其加固修理并拒绝支付剩余施工费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2月4日,因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催要工资,经户家塬镇政府协调处理,原、被告自愿签订“承诺书”,其中原告承诺“同意甲方(即本案被告户**)扣除我的工程质量维修金贰拾万元”,并承诺“如果我主动承担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并积极维修加固,出工、出料保证质量,经陕西**测中心检测合格后,并主动出示工程质量安全合格证书交给甲方,待甲方审核后,甲方应退还剩余的工程质量维修金;如我不主动维修加固,甲方有权扣除我的贰拾万元维修金,我无权干涉并同意甲方的处理意见”。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组织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共需要给付原告工程款1145542.8元,被告扣押了原告184108.8元作为维修基金,同时又扣减了原告23634元柱子维修费用,两项合计207742.8元,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37800元。后原告认为该“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愿,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7742.8元及利息77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和被告户良*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工程建设义务,被告亦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原告所有施工项目必须符合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且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如出现大小质量事故损失均由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发现质量问题,并经专业机构检测确认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存在工程质量为由要求原告加固修理并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系对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实施的自力救济行为;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催要工资,户家塬政府人民政府介入协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其中原告承诺“同意甲方(即本案被告)扣除我的工程质量维修金贰拾万元”,并承诺“如果我主动承担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并积极维修加固,出工、出料保证质量,经陕西**测中心检测合格后,并主动出示工程质量安全合格证书交给甲方,待甲方审核后,甲方应退还剩余的工程质量维修金;如我不主动维修加固,甲方有权扣除我的贰拾万元维修金,我无权干涉并同意甲方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撩印。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在户家塬镇人民政府参与协调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承诺书”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承诺书是在其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的”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可认定该“承诺书”系原、被告为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量问题而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工程建设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和细化,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在签订“承诺书”两天后对工程款组织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共需要给付原告工程款1145542.8元,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37800元;被告扣押了原告184108.8元作为维修基金,同时又扣减了原告23634元柱子维修费用,两项合计2077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扣押原告维修基金符合“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未积极履行“承诺书”中约定义务,其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7742.8元及利息7755元”的请求,因退还维修金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驳回原告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7742.8元及利息7755元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卢**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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