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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安华**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华**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安华**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滑坡治理中的土地上倾倒了很多生活垃圾,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活及周边环境卫生,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清理生活垃圾及修建围墙,工程量、材料价格以《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2009)》为准,依实结算,所产生的费用由莫家**员会支出。协议签订后,原告雇佣铲车、大卡车将垃圾运到10公里远的韩家沟垃圾场,用砖将围墙砌好,做了大门等。完工后,2014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工程量报告,被告写了“情况属实”,并盖了公章。2014年1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签了同意审计。后经被告委托,陕西雄健**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2014年12月30日该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628730.46元。2014年12月29日在审核定案表上,被告在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栏中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原告在施工单位栏中盖了公章和私章。原、被告对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审核报告作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873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延安华**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协议、清理生活垃圾工程量、现场工程签证单、莫家湾村土场围墙及生活垃圾外运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均签字认可,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二:1、工程决算书、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的审核造价为628730.46元,被告应按此审核数字全部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拖欠费用的金额均属实。原告所述属实,现欠原告工程款628730.46元也属实,但被告村委会现在没有钱,故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清理生活垃圾及修建围墙,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材料价格以《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2009)》为准,依实结算,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15日,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书中加盖了公章,后经被告委托,陕西雄健**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2014年12月30日该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628730.46元,原、被告对审核报告均无异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延安华**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873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43.50元。该款在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延安华**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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