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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榆**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某某承建被告李*某承包的府谷高老**超煤电化办公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2013年6月17日,发包方(付**)李*某与承包人(领款人)王某,签订工程承包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府谷高老**超煤电化办公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共结算工程价款128万元(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其中质保金5%,计陆万肆仟元整,截自2013年6月17日共结工程款壹佰贰拾壹万陆仟元,下余陆万肆仟元保质金待今年暖气期过后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都不得反悔,2013年6月17日以前借款条据全部作废,发包人(付**)李*某,承包人(领款人)王某,证明人李**2013年6月17日”,双方约定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64000元质保金被拒,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就进行了工程结算,合同标的物已投入实际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结算协议:“……下余陆万肆仟元质保金待今年暖气期过后付清……”的约定,被告李*某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支付拖欠原告质保金64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以收取原告保证金640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安装的水暖电工程有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用、要等与原告结算清后才能决定是否退还原告保证金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质金人民币6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民诉法第3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府谷县老高川。故原审法院违反民诉法专属管辖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交纳质保金是事实,但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支出6万多元用于维修,故上诉人不应退还保证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已超质保金。被上诉人对此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之间形成的安装水电暖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此工程进行结算,对双方争议的质保金明确约定在“下余陆万肆仟元保质金待今年暖气期过后付清”,现双方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本案违反专属管辖,且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产生维修费应予扣除保质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本案涉及工程实质为水电暖安装承揽合同,且上诉人李某某不能提出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有力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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