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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靖边**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边**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及被告延**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边**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6月17日签订《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0%,10%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不出质量问题全部付清u0026rdquo;。2012年4月16、17日,该工程经验收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3月28日25763(26732)、46483注水站,经陕西**价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点式撬装注水点工程审计并出具了陕延造基字(2013)第02-215号、第02-216号两份审查报告,审定总造价为1091483.42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09148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靖边**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两份。证明:(1)、被告于2011年将其位于第二采油大队采油六队26723(25763)、第四采油大队采油六队46483五井式点式撬装注水点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原告将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垫资施工;(3)、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0%,10%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二组,延长**限公司靖边采油厂2013年3月25日第9号会议纪要一份(3页)、靖边采油厂2014年4月16日46483、4月17日25763(26723)号点式注水站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2页)、25763(26723)、46483注水站工程签证单各四份(8页)、2013年3月28日25763(26723)、46483注水站建安工程结算书四份(46页)、陕西**价公司(2013)第02-216号、第02-215号对25763(26723)、46483注水站审查报告各一份(46页)、靖边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发票两支。证明:(1)、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1年点式注水站工程款,并召开会议在其会议中通过了积极解决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垫资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被告于2012年4月16-17日对施工工程合格、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及项目数额进行合格验收;(3)、被告认可原告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的变更;(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91483.42元,存在根本违约,应当承担逾期银行同期利息以及原告垫资施工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借款利息。

第三组,靖边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按时施工,并于2011年的6月份完工交付被告使用的法律事实。

第四组,借据2支。证明:原告在2011年垫资施工时曾向李**贷款7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至今该笔借款本息仍然没有偿还,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延长**限公司靖边采油厂辩称,2011年5月21日、6月17日,靖边采油厂与原告签订《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7月1日,工期均为20天,工程总造价分别为2905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90%,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逾期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17日施工结束,但原告至今未向靖边采油厂提交相关峻工验收的资料,未办理相关质保手续。同时,施工过程中因变更施工设计,改变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量,提高工程造价,导致靖边采油厂无法支付约定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和办理质保手续,变更施工,增大工程造价,导致采油厂在没有计划审批的情况下无法支付原告应当获取的工程款。其全部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不是被告。原告在施工结束后,由第三方核算工程造价,请求采油厂支付1091483.42元工程款,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延长**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证明:1、工程名称是26723和46483点式撬装注水点,工程内容均为站内土建、流程连接、站外管线开挖、井*连接;2、工程期限分别为20天,工期分别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完工;3、工程总造价分别为290500.00元为估算价,最终造价以验收审计为准;4、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完工资料。

经庭审质证:

被告延长**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对《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对陕延造基字(2013)第02-215号、02-216号审查报告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靖边**有限公司对被告延长**限公司靖边采油厂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案件具备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6月17日,原告靖边**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限公司靖边采油厂签订了两份《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第二采油大队采油六队的u0026ldquo;26723(25763)、第四采油大队采油六队的五井式点式撬装注水点工程u0026rdquo;。工程总造价(估算价)为290500元(一份合同),最终以验收审计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0%,10%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不出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土建、流程连接、站外管线开挖、井*连接等工程。并于2012年4月16、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出具了《靖边采油厂工程竣工验收单》。2013年3月28日,陕西**价公司对原告承建的25763(26732)、46483五井式点式撬装注水点工程审计,并出具了陕延造基字(2013)第02-215号、第02-216号两份审查报告,审定总造价为1091483.4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损失部分明确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靖边**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限公司靖边采油厂签订的两份《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建撬装注水点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及工程审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延**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靖边**有限公司25763(26732)、46483五井式点式撬装注水点工程款109148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被告延**限公司靖边采油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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