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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以下简称三十五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三十五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8月27日,安徽省**民法院裁定驳回三十五团的管辖权异议。三十五团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十五团遂向中华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受理。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兰**一初字第04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服,向甘肃**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甘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兰**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被告三十五团不服,向甘肃**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三十五团的委托代理人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6月11日,原告与安徽**装总公司(简称: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第(2)条约定,原告实行自负盈亏、个人承包、独立核算的经营方式,对工程发生安全、质量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安**公司都有权向原告收取应交的管理费。原告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承包人。2000年9月29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安**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农二师三十五团签订2000年生态环境建设续建工程《喷滴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1承包内容约定,安徽同**分公司负责首部配件、地面、地理材料全部采购等(除水泵、起动柜、过滤器、施**)及施工图所包括的安装、试压、试车(除土方、土建工程外);1.3质量等级为合格;承包范围:农二师三十五团生态林微灌工程1000亩。1.4约定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为1830000元。22.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暂定工程总价款80%预付款,安装调试、试压后再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28条28.1结算方式约定,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根据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购买材料设备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01年6月被告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建设单位验收人一栏中注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01年6月25日双方办理了竣工交接手续,竣工时间为2001年3月15日,在该文件中注明,2001年3月全部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对该工程也进行了验收、使用,但被告却始终拒绝向原告结算。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农二师三十五团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285553.50元;二、被告农二师三十五团立即支付欠款利息3858809.54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7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三、确认2003年7月2日《关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31团—36团2000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灌溉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合同》、2003年7月3日《农二师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六分公司解决问题的协议书》及2003年8月12日《关于塔里木生态灌溉工程结算协议书》违法无效;四、诉讼费由三十五团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十五团答辩称:一、原告刘某某作为自然人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喷滴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六分公司将所承包的被告喷灌工程从未转包给原告刘某某个人实际施工的事实。在安**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履行的第六分公司喷滴灌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代表安**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其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一方,不具有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喷滴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已于2003年8月12日达成结算协议,并于2003年8月14日将工程欠款全部支付给安**公司六分公司,被告作为发包方不存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事实。三、原告请求确认《关于塔里木生态灌溉工程结算协议》无效,不能成立,其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1.《关于塔里木生态灌溉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的双方是被告与安**公司六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双方均没有提出协议效力异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刘某某非该结算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提出确认效力的请求。2.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可确认合同无效”。而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协议条款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告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三十五团反诉称,被反诉人刘某某就其承包的安**公司第六分公司履行与反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量使用假冒伪劣、无厂牌、无生产资质厂家的PE○25管材18.45吨,造成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3.06万元,造成树苗浇不上水树木死亡、更换材料、补种树苗间接经济损失10.58万元,合计损失33.64万元,该损失应由安**公司及其第六分公司赔偿。既然法院认为刘某某有诉讼主体资格,反诉人要求刘某某因承担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质量造成反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付反诉人工程质量损失33.64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反诉原告反诉赔偿工程质量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建设反诉原告发包的滴灌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01年6月经三十五团验收为合格,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在数次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现该工程在已经使用15年之久,反诉原告以“工程使用了假冒伪劣的管材,造成树苗缺水死亡,导致更换材料、补种树苗等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四)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保修期为一年”。本案工程早在2001年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若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在保修期内提出,现在提出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安**公司以皖同防字(1998)第028号《关于刘某某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任命刘某某任第六分公司经理,新疆项目总代理,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8年12月18日,安**公司在哈**商局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安**公司哈密第六分公司,负责人为刘某某。1999年6月11日,安**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实行自负盈亏、个人承包、独立核算的经营方式,对工程所发生质量、安全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公司协助处理并追究责任。公司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等有关证件和其他业务帮助。2000年10月17日,安**公司向刘某某发《通知》一份,主要载明“公司同意由刘某某承包施工31团—36团2000年生态环境建设续建工程。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的质量、安全由刘某某负责。工程结束后,公司按1%收取工程管理费。工程竣工后,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某负责”。

2000年9月29日,安**公司第六分公司与三十五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农二师三十五团生态防护林微灌工程。工程地点:三十五团。承包内容:首部配件、地面、地理材料全部采购等(除水泵、起动柜、过滤器、施**)及施工图所包括的安装、试压、试车(除土方、土建工程外等)。承包范围:农二师三十五团生态防护林微灌1000亩。开工日期:按开工报告日期。竣工日期:2000年11月20日。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壹佰捌拾三万元整(1830000元)。预付工程款总金额: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乙方指定账户,汇票付款。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暂定工程总价款80%预付款,安装调试、试压后再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全部付清。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根据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保修期限:一年。双方还对工程进度计划、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公司第六分公司依约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1年6月经三十五团验收为合格,三十五团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查,三十五团已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2101500元。此后,原、被告方因工程款结算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2001年8月9日,安徽同**分公司(施**,审核刘某某)向三十五团(建设方)提交《国家重点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塔里木垦区35团生态建设2000年续建项目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本决算书是农二师三十五团生态建设工程决算,系统控制面积共计1000亩,系统总造价2642859.61元。其中:首部安装:32879.63元;地埋部分:598702.66元;地面管件部分:1716687.01元;砼挡墩19341.59元;增加闸阀43410.47元;短途运输:128700元;二次倒运:47892.9元;维修砍断毛管55245.35元。”

2003年7月2日,农二师与安**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关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31—36团2000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灌溉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合同》,约定:“1.根据安徽同利防腐安装六分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农二师代表与刘某某对在本项目施工中的材料数量、材料单价、安装费用、材料运费等涉及工程造价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仔细的讨论。最终确定了施工总结算造价为2335万元(不含税),实际灌溉面积10498亩,则计算平均每亩投资为元。2.属本工程原签订的一切合同及有关经济签证和结算文件资料一律作废,原请中介机构作的所有本工程结算报告一律作废。与本工程造价和本工程有关的经济问题一律终止。本工程结算都以本合同为准。3.本协议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施工方刘某某需在本协议双方签字后撤回有关本工程的诉讼。甲方需在收到刘某某撤回诉讼之日起一星期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撤诉后不得再上诉。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7月3日,农二师与安**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农二师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六分公司解决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2003年7月4日农二师代表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六分公司刘某某一同到新疆**法院撤回刘某某状告农二师塔里木垦区31团—36团2000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经济合同诉状,农二师结清同安徽同利防腐安装六分公司刘某某在塔里木垦区31团—36团2000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灌溉系统安装工程中的合同结算总价2335万元(不含税金,税金由农二师代交)的余款。结算方式:在刘某某撤诉之时,农二师将余款的商业汇票当面交给刘某某。2、安徽同利防腐安装六分公司刘某某撤诉后,农二师公安处于2003年7月7日至9日期间退还没收刘某某的所有资料、物品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2003年8月12日,三十五团与安**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关于塔里木生态滴灌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农二师与乙方安**装总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于2003年7月2日签署了“关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31团—36团2000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灌溉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合同”及“农二师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六分公司解决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其中包括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537.05万元,甲、乙双方予以确认。(此款不含税,税收由甲方交纳)二、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386万元,双方予以认可。三、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51.05万元,在甲方收到乙方在巴州**法院申请撤诉的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由甲方以商业汇票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协议。本协议履行完毕,甲、乙双方有关本工程的所有经济事宜即告完结。五、甲、乙双方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在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即行终止和清算完毕。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农二师机关办公室存档一份。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即生效。

2003年3月7日,新疆乌鲁克垦区公安局以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将其刑事拘留并羁押在农二师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03年7月10日,刘某某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乌垦检刑不诉(2009)0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2011年12月29日,刘某某向新疆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新疆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乌垦检赔偿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刘某某人身自由侵害赔偿金17506.59元。

2002年,安**公司哈密第六分公司(刘某某为负责人)作为原告以工程结算纠纷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8月12日,安**公司哈密第六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03)巴*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公司哈密第六分公司撤回起诉。2004年2月,安**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以三十五团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6月16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4)乌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安**公司、三十五团均不服,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后该案被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审理期间,安**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撤回起诉。

2004年3月22日,安**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将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延迟到乙方在承包六分公司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之日,双方的合同履行结束。2、乙方在清理债权债务诉讼期间再向同利总公司上缴费用二十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乙方先交总公司2万元整,余款诉讼结束后交付。3.甲方必须按时为乙方提供清理承包期间债权债务所需要的一切合法手续,并予以大力支持配合。4.凡由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皆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诉讼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额支付。”

本案在发回重审审理期间,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三十五团生态防护林微灌项目工程施工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恒**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十五团生态防护林微(滴)灌项目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957040.79元。该鉴定报告向刘某某、三十五团送达。刘某某、三十五团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刘某某、三十五团的质询,对提出的问题当庭作了答疑,随后鉴定单位又向当事人作了书面答复。

另查,安**公司哈密第六分公司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2003年7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再查,2013年5月20日,(新)名称变核内(2013)第05642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三十五团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验单》、《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31—36团2000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灌溉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合同》、《农二师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六分公司解决问题的协议书》、《关于塔里木生态灌溉工程结算协议书》、《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三十五团生态防护林微灌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国家重点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塔里木垦区33团生态建设2000年续建项目决算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检察院乌垦检刑不诉(2009)02号《不起诉决定书》,(200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及乌鲁克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及相关票据、补充协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某某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安**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农二师三十五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2003年7月2日的《关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31团—36团2000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灌溉系统安装合同》、2003年7月3日的《农二师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六分公司解决问题的协议书》以及2003年8月12日的《关于塔里木生态滴灌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4、恒**司的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纳;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6、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工程质量损失有无依据;7、反诉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刘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刘某某与安**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安**公司为刘某某办理公司的工作证,提供经营执照、资质证等有关证件和其他业务帮助,刘某某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其个人承包安**公司哈密第六分公司,对工程所发生质量、安全等问题由刘某某自行负责,无论能否接到工程,都要给总公司上交管理费两万元。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安**公司亦没有投入资金,没有参与管理,没有分割任何利润和承担任何风险。其次,2004年的《补充协议》约定刘某某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独立承担责任。第三,刘某某以安徽同**公司名义与三十五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十五团将工程预付款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或安**公司哈密第六分公司账户,该公司的一切经济利益和经营风险均由刘某某个人承担,安**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刘某某系挂靠安**公司,借用该公司营业执照和建筑资质,以安**公司六分公司名义承揽合同,向安**公司缴纳管理费,本案所涉合同义务都是由刘某某实际履行的。刘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工程发包人即被告三十五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三十五团提出的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公司第六分公司与三十五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安**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与三十五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全面实际履行,故应确认合法有效。

三、关于刘某某与三十五团于2003年7月2日、7月3日的《关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31团—36团2000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灌溉系统安装合同》、《农二师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六分公司解决问题的协议书》以及2003年8月12日的《关于塔里木生态灌溉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在此期间内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上述合同、协议书均是在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所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上述合同、协议书亦属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综上,被告三十五团辩称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恒通工**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方对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这一事实,原告刘某某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三十五团的依据是《决算书》,本院予以采纳《决算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决算书》是由施工方**第六分公司制作提交三十五团,审核人刘某某,提交三十五团的时间是2001年8月9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00年10月经三十五团验收为合格,后三十五团使用该工程。本《决算书》系原告方在工程结束后依据合同做出的决算,对原告有一定的约束力。第二,该《决算书》是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向建设方三十五团提交的,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十多年去现场查看后做出的结论。从时间上讲《决算书》距离工程完工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更接近完工时间。第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1团-36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暂定价约为2300余万元,2002年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总额为2685万元,2004年在新疆**路中院审理时法院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5331849.36元,同**公司六分公司提交三十五团《决算书》的工程总造价为2687.9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所列证据进行分析和审查,结合本案情况,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决算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证明力。综上,《决算书》既有事实依据并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决算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五、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刘某某已按合同实际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故被告三十五团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为:2642859.61元-2101500元(已付款)=541359.61元。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被告三十五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承担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具体利息数额以541359.6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综上,原告该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工程质量损失33.6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1年6月经三十五团验收为合格,三十五团也已投入使用。虽然反诉原告三十五团就该诉求提交了《关于农二师塔里木垦区(31团—36团)生态工程经济损失技术报告书》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但该二份证据系农二师公安处经济侦查支队审查刘某某涉嫌犯罪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做出的鉴定报告。根据法律规定,该二份报告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关于31团2000年生态环境治理封沙造林工程初验意见》明确载明“工程主要设备和材料采用师统一招标确定的生产企业的产品,主要设备和材料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三证齐全”。综上,反诉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被告方就拖欠的工程款纠纷历经数次诉讼,反诉原告三十五团从未就反诉被告刘某某施工的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现反诉原告在使用涉案工程达十五年之久后提出,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历次审理期间,因被告三十五团未能提交与本案的重要事实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决算书》,致使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并导致本案纠纷久拖不决,对此,三十五团负有责任,故本案的鉴定费19742元,诉讼费82666元由被告三十五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拖欠的工程款541359.61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具体利息数额以541359.6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66元,鉴定费19742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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