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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中核防水防腐技术服务有限公与兰州**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中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法定代表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智业大厦主楼地下室筏板侧墙防水工程,经业主同意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中核防水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于2011年9月如期保质、保量先后完成了该主楼筏板、侧墙两部分防水施工。经兰**法院送审业主审核,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185663.22元。业主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人民币85663.22元至今没有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找业主及被告交涉付款事宜,业主称:“法院已将智业大厦住宅楼工程六层以下应付工程款所有子项均划分被告,该剩余款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单位阴小军称:“兰州一建与业主**公司因智业大厦的工程款问题双方正在诉讼,待纠纷解决后再行支付”。但兰州一建与甘**公司之间的纠纷早已结束,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66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一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中核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与兰州**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以及甘肃**有限公司(建设方、担保单位)签订《中核防水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的智业大厦主楼地下筏板进行防水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15日;防水层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58元(不含税票),工作量有出入时以实际验收工作量为准;据建设方确定该筏板防水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土方回填停泵后72h无渗漏,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结算工程款至95%......;按国家规定工程总额的5%为保证金,本防水工程保修五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9月完工。2012年1月,合同的担保单位即甘肃**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5月29日,经兰州**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甘肃**有限公司核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量为3201.09平方米,按合同单价每平方米58元计算,该工程造价为185663.22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兰州**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9日改制为兰州市**有限公司,兰州**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亦更名为兰州市**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核防水合同、甘肃**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兰州一建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2012)兰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有限公司与兰州**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州市**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兰州一建下属的子公司,非法人机构。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兰州一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的《中核防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合同约定的五年保修期未到,故扣除工程总额5%的保证金(即9283.16元)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38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州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予抗辩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中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380.06元。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兰**份有限公司承担,余款971元退回原告兰州中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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