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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州万**限公司与甘肃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甘肃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世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州万**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甘**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方接触,介绍在位于甘南州法院旁边有一工程御景明珠项目,该项目前期由四川万**限公司作为承建方承建。原合同约定工程规模7万平方米,2013年10月28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总工期730天。2015年5月,被告与原告方接触后,原告派人前往甘南州实地考察。经双方同意,签订甘南州(合作)御景明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401,应被告方要求,该合同签订时间书写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与四川万**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纠纷,致使原告方一直未能及时进场施工。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2015—0401号施工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正面答复。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签订的2015-0401甘南州(合作)御景明珠项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我院提交变更申请书,申请将第一项诉求“与被告签订的2015-0401甘南州(合作)御景明珠项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变更为“依法解除2015-0401甘南州(合作)御景明珠项目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负责项目的老板之前挂靠四川万**限公司,后来要求变更为中**公司。如果原告想解除合同,必须先与我们决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四川万**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甘**法院旁边的御景明珠发包给乙方,工程规模为7万余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总日历天数730天。甲方及乙方加盖公司印章,甲方法人魏**及乙方法人曾**签字。2015年,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的内容与四川万**限公司与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内容完全相同,但合同签订的时间倒签为2013年10月20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由贵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致使该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长时间停工及合同结点拒不付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避免我公司因长时间停工及投资,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我公司做出如下决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2、请**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派人处理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原告的员工高*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多次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高*向魏**打电话称,因为未能进场施工,希望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魏**在通话中对此说法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手机彩信、通话录音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音和彩信作为其并未进场施工,且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证据,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进场施工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公司现难以进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项目决算后才能解除合同的意见。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中州万**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旺**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0401甘南州(合作)御景明珠项目施工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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