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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二层楼房,被告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双方在约定建房协议之外原告又多承建了被告的大门、院墙、门道等工程。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楼房的施工建设,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尚未付49800元工程款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且态度恶劣。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时故意向被告隐瞒没有施工资质的事实,属于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施工技术低劣,造成了被告的房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所建房屋无法修复不能入住,该房屋经技术质量鉴定存在瑕疵。因此,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仅被告的后续工程花费了50000余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房协议;

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参与建房人员出具的在建房协议以外多施工的工程量,证明原告在建房协议约定以外又给被告多干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应付工程款的事实;

照片一组(四张),证明被告方在验收合格的住房内居住的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原告所建房屋门口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房屋与地面不成直角,而有倾斜度,房顶也出现裂缝的事实;

3、被告委托甘肃**研究院检测报告及其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否是原告所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无效的报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检测报告必须有两名检测人员做检测,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只有一名检测员做出的报告是不合法律规定的,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做出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隐瞒了其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在不知道其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指向有异议。该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被告委托相应鉴定机构鉴定,该份质量鉴定报告结论应当有效。对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5,该房屋没有门牌号,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建房屋,该照片中出现的人不是被告家人,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发包的现浇砖混二楼一栋,施工中不得偷工减料,使用的建筑(物)应合格可靠,能保证安全住房需要,工程必须按照甲方(被告)的要求施工,所有的(商)砼每搅拌机一袋42.5水泥,砌墙、墙一袋水泥三搅拌机32.5水泥(标号)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尚能按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在建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包工包料建筑施工中,自始至终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原、被告)在工程基本建成时,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后双方因工程量的测量问题发生矛盾,然后双方去了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未按调解内容执行,并将被告房屋的门窗砸坏,且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审理中,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其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是知道的,认为被告方委托原告所建房屋的技术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或鉴定人员缺乏有效资质。因此,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无效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该份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所作,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拒绝对其给被告所建房屋质量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认为民房建筑建设工程不能以大型建筑的国家标准衡量,但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该主张,更无证据足以推翻被告的举证所证实的事实。在本案无法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坚持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等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可视为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也是在双方自愿平等情况下所签,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过程及履行中自始至终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的有关资质,属无效合同。然而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已基本实际履行,就应当完全各自履行其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建设。因此,应当不但负责施工中人员的安全,也应当负责工程的质量合乎标准,包括工程建筑材料的各项标准、数量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初期,双方尚能各自遵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但在大部分工程完成和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仅在双方因建筑工程面积丈量时对工程数量发生分歧,引发纠纷,原告采取了过激行为,经当地司法所、公安机关处理后,原告以被告打了欠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审理中,原告又以被告方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系由无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为该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无效,并以民用居住楼房不能以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的标准衡量等理由进行抗辩。但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甘肃**研究院作出,具有国家住房机械**设部颁发的质证证书等法定文件,足以说明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的民用楼房不适合国家或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无法律依据,且经庭审释明后,原告仍拒绝申请有关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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