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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某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某某诉被告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被告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委托代理人李*乙、史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工业园区公租房项目负责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某某市某某县某某工业园区公租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价格每平方米210元,付款方式为地上二层封顶,按进度付款80%,主体封顶付总分包款的80%。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劳务人员按合同提供了劳务。2014年11月24日原告提供劳务结束,经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量共计13074.48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总共支付劳务费2745640.8元。目前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但对剩余劳务费420868元,一直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20868元,利息23435.98元,共计444303.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张某某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富某某工程款,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工程分包。总的工程款应为2745640.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2300元,还有向原告的工程队长陈某某等人支付了工程款11万余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方以电话、公告、微信等形式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一直不予维修。被告后又委托了其他工程队进行维修,共计维修费用170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鉴定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向原告分包了工程的劳务,约定了分包的价格及付款方式,按甲方指令施工及不承担工程质量等事实;

2014年7月24日被告方收到原告150000元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一)项约定)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收取了约定的质保金150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确认原告提供劳务施工面积为13074.48平方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11月25日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55383元。

经原告申请,其证人牛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张某某通过其支付木工工资230000元,但证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250000元,其中被告少给付证人20000元。证人又向被告张某某借了100000元现金,并将收到的工资已向原告富某某付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付款明细表及收条10张,证明共向原告付了工程款2542300元的事实;

3、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不光提供劳务,还包括整个工程的质量问题;

4、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来工地进行维修,打电话后又将通知张贴在原告公司门口的事实;

5、2015年4月13日被告与其另委托的工程队签订的工程主体维修协议书一份,收据两张,维修施工日记一本,证明工程经过维修及维修费用170000元的事实;

6、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总共向原告支付686800元;

7、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包给了其他人(刘某某),被告给她人应当给其他费用(被告方称所谓中介费)的事实;

8、被告提交的向原告的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由收款人陈某某等人出具的工资表和收条等11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工资16626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付款明细除2011年11月2日与其有关,2015年2月7日的收条是给牛某某的与原告无关,此明细表为被告自己出具,不予质证。对收条涉及的金额无异议。对收条中被告与牛某某签订的收条,因没有将钱交给原告,不予认可。10份收条中原告只认可9份,其中对被告与牛某某的两笔款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4,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看到,因被告发微信至朋友圈,不能保证原告一定能看到,通知内容涉及主体验收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仅是劳务分包。对证据5,认为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工程量及工程款,对其手写款项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截止2014年11月25日,剩余款项应为855383元。对证据7,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对于职工工资表中的16626元认可,其余付款凭证、收条均不予认可,因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而是整个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对证据4,因是项目经理被告张某某的弟弟签字,需要核实。认为应以双方工程量结算单为准。对证据5,认为剩余工程款不是855383元。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与证据中的收条数额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某某项目部经理。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了协议双方的有关权利与义务,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包被告在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工业园区公租房33号、34号、37号楼主体工程。分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10元,付款方式:地上二层封顶按进度付80%,主题封顶付总分包款的80%,并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结清余款,由被告负责工序的验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50000元。由原告配合被告的管理人员定位、放线、协调各班组,必须服从被告管理,遵守被告(公司)各项规定等。合同始履行和履行前期,双方尚能各自履行其义务。至2014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量结算单记载:根据劳务合同,此工程量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经核算完成工程量13074.48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总共支付工程劳务费2745640.8元。根据双方庭审中各自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条和明细表计算,加上被告收的质保金1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总金额为2895640.8元。被告的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各种款项2542300元,其中应减去100000元,被告张某某认可的给原告木工组长牛某某的私人借款,再加上原告当庭认可的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6626元,被告方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合计2458926元,剩余436714.8元尚未给付原告,但原告只主张了被告给付其工程劳务费420868元的诉讼请求,故以原告诉求计算为准。被告方主张的其向原告工程队陈某某等人支付过工资110000余元的事实,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工程队提供劳务的任何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方合同签订人也在审理中否认知道此笔款项。因此,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的去向,被告方应另行主张。

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虽然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分包给的是主体工程,但应考虑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各自的大部分或全部义务,故本案应以双方纠纷的事实为根据予以判处。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分包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次,合同规定,原告包工不包料进行施工,由被告方负责工序的验收,也由被告方管理人员定位、放线等,原告必须服从被告方管理等,作为本省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单位的被告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可称为是该行业标准知名企业,应该知道该合同约定的含义。第三,该合同又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一次性支付150000元质保金(主体封顶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其中合同中的“质保金”应该为质量保证金,在尚未经过工程验收合格情况下,退还该笔资金,其应视为被告方对原告的工程质量和只提供劳务而不包括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在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后,双方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3074.48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10元计算,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745640.80元(不包括原告交纳的150000元质保金),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原告该笔款项。第四,被告方提出的主体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方不能提供法定鉴定机构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即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和质量问题的大小、原因及能否维修、需要维修的金额等。第五、被告方还提出的给中间人刘某某支付了所谓工程中介费及给原告工人代发了110000余元工资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原告庭审中也否认此事实的存在,况且被告方也无此义务,故被告方上述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第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另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面积结算单同日)因双方均系复印件故均不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无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且双方合同中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某某百零六条某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某工程劳务费420868元整;

二、被告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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