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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新天顺润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与静宁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公司诉被告静*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静*县厂房钢结构主体及后墙面和房顶,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元。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账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81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静*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81000元整,利息损失3328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最终算至实际付清欠付的工程款之日),共计314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但是,本庭在向被告静宁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手续时向其询问了本案的相关问题,罗某某在该询问笔录中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欠条是被告给原告打的,但是被告在给原告打欠条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项目,厂房后面的一面墙没有砌(这面墙室被告后来自己砌好的),因为原告向其保证干完后面的活儿被告才打下欠条。第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没有干完的活儿值多少钱,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调解方案表示不同意,要求被告“重新做完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关系;

2、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承认其欠原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静*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1#厂房;工程地点:静*县厂内;承包范围:钢结构主体及后墙面和顶;合同工期40天,所有建筑工程,进场道路整修等;开工日期:2014年4月25日,竣工时间:2014年5月31日;合同价款:5705853.75元;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90000元;付款方式:定金50000元,钢结构进场付款150000元,安装完付清全部余款190000元;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均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原告随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代付了7000元的人工费和17000元的机械费、伙食费等,总共代付了24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打了316000元的欠条,在打完欠条之后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综上,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09000元,尚余281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

另查明,涉案工程为约1000㎡的钢结构厂房,于2014年年底完工后由被告静*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竣工验收。另,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尚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欠条、现场勘察笔录、对被告兴**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在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000元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审核,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应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应视同为本案所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未按国家的规定进行完工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相应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工程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拒不承担责任的,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工程价款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静*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2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被告静*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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