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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兰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兰**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马小*,被告兰**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新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郭*新与被告兰**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第五分公司,就甘**品公司工程项目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签订会议纪要。经核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642.44元,并承诺2014年1月8日在被告**办公室付清,但之后被告却未如约履行义务,尚欠原告4.2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张**是五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主要负责饮食公司项目,张**没有给原告郭**给钱,原告为此事到其公司去过,现认为张**应该出面解决此事。另原告承包的项目中,卖出去的房子有7套电不通,而电力项目的工程主要是原告干的,甲方要扣除工程保修金,其公司也不能向原告付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郭**与被告兰**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五分公司,就甘**品公司工程项目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签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12255.20元。现被告已支付771642.4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工程价款核算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且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欠款应由张**负责处理的意见,张**仅为兰州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五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且第五分公司亦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与第五分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40612.76元。

案件受理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兰**份有限公司承担425元,剩余425元退回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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