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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达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经协商后,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位于西固区某某廉租房的地板革项目。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但被告在付款上拖拖拉拉,最终拖欠原告1660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等,共计1660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属实,始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有关费用。原告每安装施工两栋楼待验收后,结清此两栋人工款和相应20%的材料款。即使原告未完成安装部分单元楼的情况下,二被告都支付了尾款。在二被告向原告逐次支付完10栋楼的工程款等后,原告在未完成最后两栋楼安装的情况下,就以被告方不付款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并擅自撤去工人,导致工程延误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因原告的停工未完成部分,迫使二被告另找其他工程队进行了安装。此过程中被告方的损失及原告和其妻以要款为由,到被告达某某单位吵闹,给被告方名誉造成了损失,表示拒绝原告上述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自己书写的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606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指向内容与原告相同;

3、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该施工协议履行中被告方先后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款)248664元的事实;

4、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与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共十份,证明事实与被告举证3相同。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辩论及质证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表示无异议。因上列证据双方彼此表示无异议法庭当庭进行了确认。

上述原告四份举证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双方实际都已各自履行了大部分约定义务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中完成的工程量和质量等事实。被告的举证1,2,3,4可证明事实也与原告的举证内容相一致,且也证实了原告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款)数额的事实。以上双方所举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接二被告位于西固区某某廉租房安装地板革项目工程,还约定了二被告给原告的价款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8元,甲方(二被告)预付材料款80000元,乙方(原告)先进材料30000平方米,未经验收后二被告按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结算总材料款的80%计15.6万元。乙方每完成两栋楼的安装工程后,经甲方验收后,两天内付清两栋楼工程量的总价款,乙方尽量保证在20日内完工等内容,只是并未约定双方承包的总工程量数额。双方签订的协议生效后,始原、被告均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乙方安装最后两栋楼过程中,在未完全安装竣工验收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遭到二被告拒绝后,原告即以工人不满意,嫌被告方后期结款慢等理由,将工人撤走。剩余部分即由二被告另行找其他工程队安装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二被告称原告完工后,尚剩余工程包括未验收交工的为5820平方米,而原告认为当时撤工时还有九卷地板革的工程未完成,也就是一、两个单元的工程未完成。被告方称:原告实际应当施工安装37个单元,只交工31个单元,剩余6个单元未交工验收。此六个单元中原告也只完成了部分的工程,且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故提出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在原告工程队撤走后由其他工程队安装的一切费用,但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关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原告擅自撤走其工程队所剩余的数额,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该约定的初期,双方都能比较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原告履行其安装地板革的大部分义务后,便以种种理由,在尚未完全按约定的安装工程竣工和被告方验收交工的情况下,擅自撤走了工程队工人。二被告又找了其他工程队安装了原告剩余的工程量后,原告便以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款)166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本案中原告显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完毕其安装地板革的义务,应属民事违约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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