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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集团第二工程有**与张新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新居诉被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09年3月6日,被告以兰**大学15号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现原告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垫资款)及垫资款利息的给付问题将被告诉至本院。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若双方发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应向被告本部所在地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经审查,原告张新居诉被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与兰**大学15号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原告张新居作为被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就双方发生争议协商约定的管辖为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施工地为兰州市安宁区。被告以该约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该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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