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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限公司与甘肃现**责任公司、甘肃现**责任公司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鼎盛建设公司诉被告现代环境公司、现代环境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鼎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告现代环境公司、现代环境公司项目部经理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盛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道路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将红古区海石湾镇大通路东延段道路建设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分项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红古区海石湾镇大通路东延段道路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补充协议对沥青砼单价约定:按实际完成路面面积结算,沥青砼综合单价为1280元/立方米,透层单价3元/立方米,粘层单价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施工前预付工程款的50%,沥青混凝土粗砂式施工完成后再支付工程款的30%,15%工程款在施工完成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清。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施工完成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施工,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742955元,但被告只向我公司支付了1520000元,剩余的222955元工程款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

我公司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状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22955元、利息21366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道路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

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价格;2.结算单两份,证明施工面积及工程款数额共为17429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环境公司及其项目部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22955元属实。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工程,政府只给了我公司60%的工程款,而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90%的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总量,但后续裂缝及道牙没有修复。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道路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将红古区海石湾镇大通路东延段道路建设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红古区海石湾镇大通路东延段道路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补充协议对沥青砼单价约定:按实际完成路面面积结算,沥青砼综合单价为1280元/立方米,透层单价3元/立方米,粘层单价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施工前预付工程款的50%,沥青混凝土粗砂式施工完成后再支付工程款的30%,15%工程款在施工完成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清。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施工完成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实际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2955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520000元,剩余222955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纠纷的酿成,属被告现代环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所致。理应由被告现代环境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现代环境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现代环境公司的下属机构对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鼎盛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现**责任公司待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浙江鼎**限公司工程款222955元,甘肃现**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甘肃现**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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