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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安装兰州市西固区西部市场南门旋转楼梯一座,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完工后将剩余款项付清。原告于次日组织人员施工,经过一个月的精心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底制作安装完成,交付被告验收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钢结构加工安装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及价款;

2、照片原件5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韩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法庭证实,工程已完工,并提交了自己手机拍摄的施工照片,由于与法庭开庭时间冲突,不能出庭。

4、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工程完工,撤场有被告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和王某某在场同意。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总价就是18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显示的只是正面,但如果对钢结构进行验收的话,重点要看背面;对照片的拍照时间也有异议,照片并不能反映拍照时间;另外,被告认为照片中的焊接口不是原告完成的,是被告自己找别人焊接完成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施工时间和诉状不一致,没有如实反应施工情况。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的签订价款和实际支付的价款都是事实,我予以认可。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一个月内并没有干完约定的工程,我方实际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60000元左右。而且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交工手续就擅自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也未进行验收。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又找其他人完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施工项目,包括旋转楼梯的钢结构等,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内容完成安装;

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已经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

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效果图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效果图来施工,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达到要求;

4、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付给张**200000元,其中的120000元是用来支付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

5、证人高某某出庭证明原告没有干完活就撤场,撤场时其不在场。

6、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其从被告处承接了原告未干完的活,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2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内容认可,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效果图和施工图纸是不同的,合同上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而不是效果图,而且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的效果图;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高某某系被告员工,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某某证明的12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诉请无关。

反诉原告诉称:由于原告未完工,为了在2015年元旦开业,被告又找张某某将剩余的活干完,支付工程费120000元。原本180000元的工程花费220000元完成,多支付工程款40000元。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让反诉人多支付4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4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工程就撤离不属实,实际上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已经对我方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方对原告完工工程量的价款计算方法是不对的,被告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坚持认为严格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来完成的,并没有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反诉陈述和答辩,原、被告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部市场南门钢结构转角楼梯一座。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钢结构及安装,彩板加工及安装;2、加工安装内容及范围:按甲方提供图纸加工安装主钢构件;3、加工形式为包工包料,主结构及彩板按甲方出具图纸施工;4、制作要求:除锈刷防锈底漆,防火漆;6、工程总造价18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给付预付款100000元,材料及制作费剩余尾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甲方须在乙方竣工15个工作日完成验收,并书面通知乙方验收是否合格。乙方安装完毕后7各工作日内甲方完成验收工作,甲方逾期不验收,乙方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预付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基本框架,撤出场地。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是否完工发生争议,且被告认为原告未交工擅自撤场,故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原、被告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收款手续以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任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经签订即成立生效。双方均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旋转楼梯钢结构,原告完成的旋转楼梯钢结构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完工后是否交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当庭举证、质证,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制作标准,只约定加工安装内容/范围为按甲方提供图纸加工安装主钢构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无法完成最初的设计图纸后,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对图纸进行了适当修改,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继续施工。原告提供的照片是本案中反映完工后楼梯全貌的唯一证据,照片中拍摄的旋转楼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内容/范围基本一致,被告虽只认可照片上的旋转楼梯是原告所建,但提出照片中显示的只是部分工程,而且没有拍摄时间,且认为支付了100000元预付工程款,其实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只有6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照片中楼梯系原告施工完成,已完成了旋转楼梯基本框架,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完工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完工后是否交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及各自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各执一词,结合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产生争议的问题应严格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判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甲方须在乙方竣工15个工作日完成验收,并书面通知乙方验收是否合格。乙方安装完毕后7各工作日内甲方完成验收工作,甲方逾期不验收,乙方视为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并对是否合格出具书面意见系被告职责,被告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交工的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其又找他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剩余工程花费120000元,原本180000元的工程花费220000元完成,原告需返还多支付40000元工程款,因其未能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反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被告兰州**任公司对原告兰州某某钢结构**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兰**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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